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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永强厨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红光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华不锈钢制品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28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永强厨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县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红光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路X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双华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乐安里X号。

负责人谢某某,厂长。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永居东里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宝泰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宝泰家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南京永强厨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强公司)、原告天津市红光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简称红光公司)、天津市双华不锈钢制品厂(简称双华制品厂)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分别受理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南京宝泰家电有限公司(简称宝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永强公司、原告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及原告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原告双华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高某,第三人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南京金坦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金坦公司)、永强公司和南京恒丰利电子电器厂(简称恒丰利电器厂)针对宝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分体电火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根据无效请求人的请求及提出的相关证据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至证据1-7,证据2-2至证据2-5,证据3-1、证据3-2、证据3-5至证据3-10予以采信。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做出的限定,即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该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分体电火锅,其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均描述了该种火锅的形状、构造特征,因此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分体电火锅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是指权利要求1中只写明“间隙配合”,还应当写明对不同的材料应有不同的间隙配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目前电火锅存在的分体电火锅发热部件与锅体底部是以平面或弧面接触,因大面接触,很难接触得十分可靠,故热效率低,温度控制不可靠,连体电火锅不易清洗,特富龙易起皮脱落等问题,设计了一种热效率高、易清洗、无特富龙起皮的分体电火锅。其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上述目的,符合实施细则该条款的规定。金坦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因为权利要求1-3中缺少“电热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实施细则的该条款所针对的是独立权利要求,并非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电热管”作为电加热元件用于电火锅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即是一种分体电火锅,该主题名称中已经蕴含有电火锅包括电热管这样的公知技术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该条款的规定。4、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金坦公司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用证据2-5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5是天津市百货公司经营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没有给出分体电火锅的任何结构特征,无法得知所销售的电火锅的具体结构,因此该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5、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a.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认为前者没有公开:(1)插入式调温器;(2)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3)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证据1-6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同时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5和证据1-6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实用新型的电火锅通电加热后,上下成为一体具备了连体火锅效率高某特点。因此,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6来说,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证据1-5和证据1-6两者的结合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6单独使用更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b.证据2-3即是证据1-5,如上所述,证据2-3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证据2-3对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证据2-3与其它证据结合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单独使用更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c.证据3-6、证据3-8至证据3-10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最后两句话,因而不能由此推断出权利要求1的最后两句话是公知技术。证据3-1即是证据1-6,如上所述,证据1-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1)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2)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证据3-7对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证据3-1与证据3-7的结合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7与证据3-1结合尚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7单独使用更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5也没有公开证据3-1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的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其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因此,证据3-5结合证据3-1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永强公司、原告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该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锅体与“发热圈上的圆形突出部分间隙配合,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涨合牢固,成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但未记载如何采用间隙配合的技术特征即可实现发热圈受热膨胀到与锅体牢固成为一体的状态的技术措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的记载中导出该特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是第X号决定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说明或解释,直接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进而认定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没有依据的。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创造性的评定上存在错误。证据1-5的附图1清楚示出了锅体(3)同由平盘(8)和立盘(9)组成的炉盘(6)间隙配合的情形,又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锅体并未对材料进行限定,证据1-5中的锅体具体限定为搪瓷,所以涉案专利是一般概念,而证据1-5是一下位概念,在上位概念下的锅体能与发热圈间隙配合即可实现锅体与发热圈牢固配合成为一体的情况下,下位概念的搪瓷炉盘和搪瓷锅体间的间隙配合当然也必定能受热胀合成为一体。证据1-5和证据1-6结合即可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事实上,证据1-6也可导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光公司和双华公司在无效过程中认为本专利不符合该规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只写明“间隙配合”,还应当写明对不同的材料应有不同的间隙配合。本专利没有描述对不同的材料有不同的间隙配合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该规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创造性的认定。证据1-5公开的是一种一体式电火锅,没有公开“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突出部分间隙配合”的内容。同时,证据1-5也没有公开“插入式调温器”、“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因此,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正确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宝泰公司述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整、清楚,能够实现发明目的、达到发明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金属材料的热胀冷缩特性、热胀冷缩系数是公知常识,普通技术人员要实现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突出部分间隙配合,发热圈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这一技术特征,只要对材料的热胀冷缩系数进行查核,对尺寸进行适当选取就能实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5、1-6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永强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分体电火锅”实用新型专利由南京宝色钛业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0年4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2000年6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泰公司。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分体电火锅,包括锅体组件、发热圈、插入式调温器,其特征是锅体底部有一向锅内拉伸的圆形凸台,它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电火锅,其特征是插入式调温器的金属探棒插入发热圈底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电火锅,其特征是发热圈的中间不锈钢罩下安装了一永久磁铁。”

本专利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

“目前,电火锅主要有分体电火锅和连体电火锅,它们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分体电火锅发热部件与锅体底部是以平面或弧面接触,因大面接触,很难接触的十分可靠,故热效率低,温度控制不可靠;2、连体电火锅不易清洗,特富龙易起皮脱落。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则是针对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设计了一种热效率高、易清洗、无特富龙起皮,并具有磁疗保健功能的分体电火锅。”

2002年12月16日,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永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1997年7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页;

证据1-2:三用火锅宣传资料复印件1页;

证据1-3:浙江省永康市五峰厨具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1-4:日期均为1993年12月18日的浙江省永康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共5页。

2003年1月15日,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5: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4月29日;

证据1-6: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7月12日;

证据1-7: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5月12日。

证据1-5公开的是一种搪瓷电火锅,由搪瓷锅座上端接有其侧面上装有把手的搪瓷锅体及与搪瓷锅体相应的带有钮的搪瓷锅盖所组成,其锅体底部加工有柱形凹槽,在锅体底部的柱形凹槽及锅座上部之间装有其上盘绕有电阻丝的陶瓷炉盘,在锅座上设有电源插座,所述的搪瓷炉盘是由一个平盘和一个立盘组合而成,在其平盘上加工有三圈螺旋凹槽,在立盘上加工有二圈螺旋凹槽。从该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在锅体与炉盘之间存在间隙。

证据1-6公开的是一种电火锅,包括锅体组件、发热盘、插入式调温器,在锅底开一圆孔,孔内嵌装发热盘,发热盘的表面涂有特富龙不粘涂层,插入式调温器的探棒插入发热盘底部。

2002年12月25日,金坦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同证据1-6;

证据2-2: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5月4日;

证据2-3:同证据1-5。

2003年1月6日,金坦公司在意见陈某书中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电热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也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具有创造性。其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2-4: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9月9日;

证据2-5:天津市百货公司经营部2002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2003年3月20日,永强公司和恒丰利电器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同证据1-6,同证据2-1;

证据3-2:同证据2-2;

证据3-3:同证据1-5,同证据2-3;

证据3-4:同证据2-4;

证据3-5:美国专利文件x,公开日期是1927年11月29日。

2003年4月7日,永强公司和恒丰利电器厂提交了证据3-5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6:美国专利文件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是1998年7月28日;

证据3-7:美国专利文件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是1991年2月26日;

证据3-8:日本专利文件特开平11-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是1999年4月13日;

证据3-9:美国专利文件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是1990年1月30日;

证据3-10美国专利文件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是1990年5月2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于2003年4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将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审理中,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的理由,并明确仅使用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放弃其余证据;明确用证据1-5结合证据1-6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用证据1-6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7结合证据1-5或结合证据1-6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红光公司和双华制品厂并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是指权利要求1中只写明“间隙配合”,还应当具体限定不同的材料应有不同的间隙配合。金坦公司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出用证据2-3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用证据2-3结合证据2-2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用证据2-3结合证据2-4或结合证据2-2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用证据2-5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因为权利要求1-3中缺少“电热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强公司和恒丰利电器厂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其余的无效理由,并指出用证据3-7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3-7结合证据3-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3-2结合证据3-7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3-5结合证据3-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并指出用证据3-6、证据3-8、证据3-9、证据3-10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最后两句话是公知技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这里所说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如何采用间隙配合的技术特征即可实现发热圈受热膨胀到与锅体牢固成为一体的状态的技术措施,即权利要求1应当写明对不同的材料应采取不同的间隙配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分体电火锅热效率低、温度控制不可靠,连体电火锅不易清洗、特富龙易起皮脱落的问题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热效率高、易清洗、无特富龙起皮的分体电火锅。按照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具体解决方案是锅体底部向锅内拉伸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记载发热圈的材料及相应的配合间隙,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金属材料具备热胀冷缩的特性,各金属材料的热胀冷缩系数也属于公知常识。按照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实现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突出部分间隙配合,发热圈受热膨胀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的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要选定合适的材料,根据相应的热胀冷缩系数,通过简单的计算和实验,即可确定相应的配合间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本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所作认定正确。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该实用新型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应当有差别,而且这种差别应当是实质性的并且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前者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3个特征:(1)插入式调温器;(2)锅体底部的圆形凸台与发热圈上的圆形凸出部分间隙配合;(3)发热圈受热膨胀可与锅体胀合牢固,成为一体。原告则认为,证据1-5的附图1清楚示出了锅体(3)同由平盘(8)和立盘(9)组成的炉盘(6)间隙配合的情况,搪瓷炉盘和搪瓷锅体间的间隙配合也能受热胀合成为一体,即证据1-5公开了上述特征(2)和(3)。本院认为,从证据1-5的附图1确实可以看出锅体与炉盘之间存在间隙,但是该间隙是为锅体的安装而设计的,而本专利锅体与发热圈之间的间隙配合是为实现电火锅在常温下分体,在受热后锅体与发热圈胀合牢固为一体的目的而设计的,故证据1-5附图显示的锅体与炉盘之间的间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间隙配合的目的和性质均不相同,不能据此认为证据1-5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和(3),并且证据1-5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3个区别特征是正确的。

证据1-6虽然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插入式调温器,但是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同时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而这些区别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热效率高、易清洗、无特富龙起皮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6具备创造性。

同理,由于证据1-5和证据1-6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亦均未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5和证据1-6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证据1-5和证据1-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原告南京永强厨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天津市红光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华不锈钢制品厂负担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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