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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4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凤翔开发区凤翔三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弗来明·霍飞德(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砚,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52岁,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耀远,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嗣颖,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依诺维绅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诺维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砚、蔡某,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北木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耀远、赵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2月12日,丹麦因诺威神·兰讷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因诺威神公司)与依诺维绅公司订立了《产品照片转让合同书》,约定因诺威神公司将合同后附的编号清单中所列247幅照片的著作权及其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依诺维绅公司。依诺维绅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北木木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照片共计29幅,其提交的证据为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宣传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产品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依诺维绅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依诺维绅公司指控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就应提供北木木业公司使用该摄影作品的证据。由于依诺维绅公司提交法院的两份产品宣传材料上均没有北木木业公司的署名,宣传单上所署的公司地址与北木木业公司的住所地亦不相同。同时,依诺维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于北木木业公司。虽然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北木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但是,在北木木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此不足以证明产品宣传册是北木木业公司制作的。因此,依诺维绅公司对北木木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依诺维绅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诺维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生产、销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诉人的“依诺维绅”牌各类家具在市场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其产品在市X路极佳。被上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仿冒上诉人“依诺维绅”文字注册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同时,擅自套用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宣传照片,为自己的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有被上诉人名称地址及其商标的侵权宣传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枉下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北木木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2日,因诺威神公司与依诺维绅公司签订了《产品照片转让合同书》,约定因诺威神公司将合同后附的编号清单中所列247幅照片的著作权及其相关一切权利转让给依诺维绅公司。

北木木业公司系于2000年11月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胶合板、钢木家具;加工锯材。2002年8月7日,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x”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长靠椅、长沙发、床、凳子、搁脚凳、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沙发、椅子(座椅);(商品截止)。

依诺维绅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北木木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照片共计29幅,其中包括:

一、6幅沙发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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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幅床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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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幅“随便坐”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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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幅橱柜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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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幅桌子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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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4幅扶手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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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3幅靠枕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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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幅头枕照片,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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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2幅椅子照片,编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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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2幅床边桌照片,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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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诺维绅公司为证明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一审中共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为产品宣传册。该产品宣传册上有北木木业公司第x号“x”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标识,有20幅图片被控侵权,但宣传册上没有标明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也没有宣传册印制者的名称。另一份为产品宣传单。该产品宣传单宣传的产品是“北京北木依诺家具”、“依诺维托娜品牌家具”,宣传单上有18幅图片被控侵权,所署公司地址为:北京木材工业研究所、北京木材家具监制督测站、北京永外东门里X号。北木木业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依诺维绅公司请求本院将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起诉北木木业公司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商标侵权案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作为本案指控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的证据。这两份证据为:北木木业公司的信封和该公司业务经理何红爱的名片。该信封系北木木业公司自北京市寄出,收信人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亮马河大厦写字楼X座X层秦先生,其落款处使用的单位名称为“北京(依诺维托娜斯)家具有限公司。”在何红爱的名片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北木(依诺家具)木业有限公司”,所署公司地址为:北京木材家具监督检测站、北京永外东门里X号。该名片上还同时使用了北木木业公司的第x号“x”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北木木业公司在一审中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采纳了这两份证据。

此外,依诺维绅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宣传册的原件,用以证明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该产品宣传册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相比增加了封面和封底。在其封面的左上方使用了北木木业公司的第x号“x”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右下方则标有“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和“(依诺维托娜斯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在该产品宣传册封底上标明的公司地址为:北京木材工业研究所、北京木材家具监督检测站、北京永外东门里X号。其内页中使用了“‘依诺维托娜斯’产品简介”和“依诺维托娜斯品牌家具”等字样,同时亦使用了北木木业公司的第x号“x”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2、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展览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北木木业公司参加了2001年举办的第八届和2002年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3、(2003)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是宫恩涛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称,在2002年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其在北木木业公司的展位内取得印有依诺维绅公司家具照片的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宣传单。上述宣传材料上标明的公司名称为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北京木材工业研究所、北京木材家具监制督测站、北京永外东门里X号。4、(2003)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是汪新彦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同上。北木木业公司对产品宣传册的原件不予认可,认为依诺维绅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说明其未能提交该产品宣传册原件的原因,该证据依诺维绅公司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供但其未提供,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况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对依诺维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3、4北木木业公司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依诺维绅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转让合同书》及本案争议的29幅产品照片、产品照片拍摄者的证明、《公证书》、《认证书》、北木木业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件、产品宣传单、信封、何红爱的名片、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展览公司出具的证明、(2003)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木木业公司提供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其产品宣传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产品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依诺维绅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依诺维绅公司为证明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北木木业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原件,并请求本院将其在(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商标侵权案中提交的双方没有异议的北木木业公司的信封及其业务经理何红爱的名片,也作为本案指控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照片的证据。上述三份证据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是鉴于这三份证据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如不采信将明显导致本案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依据这三份证据及依诺维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单,重新考虑对本案的处理。在依诺维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原件的封面上,明确标明了北木木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该产品宣传册的封底上标明的公司地址与北木木业公司业务经理何红爱名片上所标明的公司地址及依诺维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单上标明的公司地址是完全一致的。且在该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及内页中均使用了北木木业公司注册的第x号“x”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木木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依诺维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幅照片;在其宣传单上使用了依诺维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8幅照片。因此,北木木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依诺维绅公司所享有的29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依诺维绅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北木木业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在一审程序中依诺维绅公司因其自身过错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影响了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依诺维绅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由于依诺维绅公司的过错,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将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散发本案所涉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宣传单;

三、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由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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