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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黄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黄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X街X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宏伟、赵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X乡。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潢川县黄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园林公司)诉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水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树苗,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经双方结算,全部树苗款共计x.53元,被告在给付部分树苗款后,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从2009年4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元。

被告锦源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所欠树苗款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树苗应派人现场指导成活,但现在部分树苗死了,原告也派人说剩余的4万余元不再要了,现在原告却又反悔索款,于理不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3月5日绿化协议一份;2、树苗价格清单2份;上述证据据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所欠树苗款x元。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供给被告(甲方)树苗,按实际需要,每拉一车树苗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经双方结算,全部树苗款共计x.53元,被告在给付x.53元,剩余树苗款x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证据确凿,被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较为公允。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树苗死亡、原告派人告知其不再讨要剩余的4万余元之辩由,此说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潢川县黄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树苗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3日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某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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