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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同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千田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刚,被告李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7月22日在矿工路X路小学门口,由北向南过公路时,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车车主是李某丙。经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19天,由自己的姐姐陈某玲一直护理。丈夫在晚上也护理在医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88元。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赔偿误工费医疗费522.90元、误工费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4639元、交通费83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抚养费44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款x.9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辨称,本案系人身侵害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在保险限额内核损后予以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2009年7月22日在矿工路X路小学门口,由北向南过公路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垫付x.88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某玲(无业)及其丈夫在医院轮流护理。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李某丙。2008年6月24日,被告李某丙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陈某甲受伤前在本市从事餐饮业。女儿吴某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李某丙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的驾驶行为系受被告李某丙雇佣,因此被告李某乙不应对原告陈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88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根据事故责任共同负担。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自2009年7月22日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院期间的陪护,没有经治医院的证明,故陪护费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0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83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请求的442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日为30元及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请求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90元、误工费8553元、护理费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0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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