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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0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上诉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1月7日,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瓶帖(东方龙某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并于2002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与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专利号为x.9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审查决定),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为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特别是标贴、瓶帖产品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酒瓶瓶帖产品,设计产品相同,鉴于酒瓶、瓶帖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有“长城”显著标志,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混淆两者产品的来源,已经构成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第X号审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二、宣告专利号为x.5的“瓶帖(东方龙某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均涉及“长城”题材,但本专利除主视图外还有后视图,两者主视图的布局、图案均有明显区别,整体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强调瓶贴产品的识别功能,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断,忽视了瓶贴外观设计本身所具有的装饰功能及由此带来的视觉美感,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和价值取向的认识错误;3、一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越权行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瓶帖(东方龙某城)”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7日,于2002年5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x”、“x”、“x”三行居中的拼音文字;中部是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框下方为衬有一条深色龙某案的“东方龙”三个字;下部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英文字母文字。后视图也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东方龙”、“长城干红葡萄酒”两行居中的文字;中部有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见判决本专利附图)。

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使用了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交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该附件系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公开日为2001年5月23日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公报复印件。该在先设计标贴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x”等居中的文字;中部为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x”、“长城俱乐部”两行文字,文字下方有一近似菱形图案(详见判决对比文件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标贴,两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尤其是中部的长城图案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本专利恶意侵犯了其知名“长城”注册商标权,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故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2006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有关权利冲突的无效请求理由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书、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对于瓶帖类的外观设计,鉴于其在客观上实际起到的识别性功能,在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时,不仅应包括对其自身形状、图案、色彩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适当考虑该瓶帖外观设计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是否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虽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但其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视角观察到的平面图,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本专利后视图对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均为酒瓶瓶帖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都有“长城”文字及图案的显著标志,均主要使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且瓶帖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无权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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