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徐某甲。
指定辩护人汤家怀、樊仁忠,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贺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因怀疑妻子曹先霞有外遇且向其提出离婚而产生杀妻念头。2007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X号出租屋内,用菜刀砍曹的颈部致其死亡。徐某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曹先霞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引起颈部主要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徐某甲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徐某乙、潘某某、沈某某、汪某、徐某丙等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均提出徐某自首情节,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有外遇,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怀疑妻子曹先霞有外遇,且曹向徐某出离婚而产生杀妻念头。2007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徐某曹暂住处,用菜刀砍切曹颈部,引起曹颈部主要血管破裂,致曹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徐某杀未果。当日清晨,徐某门要邻居帮忙报警。警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徐某向警察如实交代了其将妻子杀害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
(一)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2007年6月2日清晨,要邻居帮忙报警,处警警察到现场后,徐某向警察如实交代了其因离婚的事情将妻子杀害的事实。
1、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的邻居)证实,刘某住在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X号出租房内住的是一对来自安徽省望江县的夫妻,2007年6月1日晚刘某觉时,听到有两声叫声。6月2日上午7时15分许,刘某院子里刷牙时,X号出租房的房门开了一条缝,那个男房客伸出头,叫刘某忙报警,说完就把门关上了。刘某时看到那男房客的咽喉处有血迹,但已不滴血了,刘某7时20分拨打110报警:“华新镇X村某号有人打架。”过了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问谁报警了,那男房客从屋内出来,称是他报警的。
刘某某经辨认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照片后确认,其中的徐某甲就是2007年6月2日上午要其报警的男房客。
2、证人徐某乙(警察)证实,2007年6月2日上午7时25分许,徐某青浦公安分局凤溪派出所值班时接到分局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称在华新镇X村某号有人打架。徐某领社保队员潘某某前往处警,后在该号的X号出租房门口发现一名颈部流着血的男子,经当场询问,该男子自称叫徐某甲,在当日凌晨1时许,因为离婚的事情将妻子曹先霞杀害了。
证人潘某某(青浦公安分局凤溪社区保安大队队员)的证言印证了徐某乙的证言。潘某证实,徐某乙向分局汇报并要求“120”救护车到场急救。
(二)以下一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徐某甲与妻子曹先霞暂住的本市青浦区X镇凤溪社区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内床上发现曹的尸体,曹系因生前被人用锐器砍切颈部引起颈部主要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概貌和细目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本市青浦区X镇凤溪社区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出租房门开着,靠东北墙有一张架有纱帐的铁架木板床,床上有一具尸体,呈头东脚西仰躺状,尸体上身穿短袖汗衫,下身穿一条内裤,尸体体表和衣物上均有血迹,床上堆有被褥、枕头等物,上面有大量血迹;床南侧靠东墙有一只柜子,柜面放有毛巾等物,在毛巾上有血迹,柜面有擦拭血迹,南侧柜门上,有喷溅状血迹,在柜底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上面均有血迹;靠西墙门角处地面上有一只浅红色塑料盆,盆内有一半液面高的血水和一条毛巾,靠东墙倚有的两只上下相叠的箱子上放有一只深色皮包等物,皮包拉链开着,在包内发现一张写有“离婚书”字样的纸张;室内中间地面有血迹、擦拭状血水、一只蓝色塑料盆,盆内有三分之二液面高的血水和一条毛巾。现场提取菜刀、剪刀各一把、写有“离婚书”字样的纸张一张。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对现场查获的菜刀、剪刀进行了辨认,确认其就是使用该把菜刀加害妻子曹先霞的。
2、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死者曹先霞贫血貌,颈部有一长12厘米的创,创角有四处皮瓣,深及颈椎。其下有一7.5厘米的创,深及皮下。气管及食管于甲状软骨板处横断,左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破裂,右颈内静脉破裂。气管腔内有多量血性泡沫。被害人曹先霞系生前被人用锐器砍切颈部引起颈部主要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鉴定书》证实,DNA检验结果表明,菜刀上的血迹、剪刀上的血迹中提取的模板DNA,在十个基因座上,与徐某甲的血样具有相同的等位基因型,上述血迹为徐某甲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1×1013倍。
4、证人金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的房东)证实,2007年3月21日,徐某甲的妹夫李幸福来金某代徐、曹夫妇租房,后徐、曹搬到X号出租屋,徐某时在工地上打工,住在工地上,偶尔回来住,曹一直住在出租屋内,同年6月1日,金某到徐某来。次日上午7时30分许,金某女儿叫醒金,告知家中的外地人被杀了,金某床看到徐某甲蹲在X号出租屋门口,身上的衬衫和双手上都是血,民警就站在旁边,X号出租屋里抬出一名死者,随后民警带徐某甲上了120救护车去医院了。
5、证人朱某某(被告人徐某甲的邻居)证实,朱某住在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2007年6月1日晚11时许,朱某完电视睡觉,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听到一声尖叫,朱某惊醒后睡不着,过了一会儿,朱某了一下时间,当时是2007年6月2日凌晨0时56分。
(三)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妻子曹先霞关系不好,经常吵架。
1、证人刘某某证实,暂住在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内的那对夫妻关系不怎么好,经常吵架。
2、证人徐某丙(徐某甲的妹妹)证实,曹先霞在2005年时有外遇,之后曹与徐某甲经常吵,曹还向徐某甲多次提出离婚,徐某孩子小不愿离。
3、证人沈某某(徐某甲的表妹)印证了徐某丙的证言。
(四)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徐某甲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五)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因妻子曹先霞有外遇向徐某出离婚,徐某产生了要杀死曹然后自杀的想法。2007年6月1日晚,徐某妻子在暂住地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X号出租房内,为离婚事争吵,后徐某在床上睡不着,想起吵架的事情,越想越气,凌晨1时许,徐某床拿了把菜刀,朝妻子曹先霞的咽喉使劲砍了一刀,没多久,曹就死了。后徐某备自杀,用菜刀割自己的脖子,当时流了很多血,徐某过去了,到上午6、7时许徐某来后,先起床把菜刀放好,接着用湿毛巾擦地上的血,最后徐某门叫邻居打“110”报警,没过多久警察来了。
以上证据确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菜刀砍切曹先霞颈部,致曹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本案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有外遇,证据尚不充足,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外遇而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一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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