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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袁某抢劫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5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蒲某庆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蒲某庆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蒲某庆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蒲某庆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蒲某甲、蒲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文,(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业。200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蒲某甲、蒲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蹇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蒲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袁某及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简万钧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蒲某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袁某乘车从西安到汉中预谋抢劫作案,并在城固购买了两把单刃水果刀,二人各持一把欲作案时使用。二被告人先后在城固、西乡两地寻找作案目标未果。5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袁某从西乡搭乘被害人蒲某庆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佯称要去城固,当车行至316国道阁斗坡隧道向北500米处时,坐在副驾驶座的王某掏出自己携带的水果刀朝蒲某庆胸口戳一刀,颈部连戳数刀,坐在后排的袁某见状从后面捂住蒲某庆的嘴,并掏出水果刀朝蒲某庆的颈部猛戳一刀。被害人蒲某庆当场死亡,蒲某驶的出租车驶离路面,侧翻于公路X路基下的水泥沟内。二被告人抢得被害人波导手机一部及四十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延安市被城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袁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城固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袁某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手印鉴定书及照片;5、法医鉴定书;6、被告人王某、袁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8、物证匕首二把及衣物、香烟、手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蒲某甲、蒲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袁某应赔偿被害人蒲某庆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被害人蒲某庆抚养的李某某生活费3635元、医疗费5300元、蒲某甲生活费1090.50元、蒲某乙生活费5452.5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维修费2235元、手机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能完全认定是王某所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责任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袁某在西安市预谋到汉中市抢劫作案。同年4月27日,王某、袁某乘车从西安到汉中,后又乘车到城固县城,购买了两把单刃水果刀,二人各持一把欲作案时使用。二被告人先后在城固、西乡两地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在西乡县被告人王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并要杀死司机,被告人袁某默许。同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袁某从西乡县葛石大桥附近骗乘被害人蒲某庆驾驶的陕x号夏利牌出租车称要去城固,当车行至316国道阁斗坡隧道向北500米处时,坐在前排的王某掏出自己携带的水果刀朝蒲某庆胸部戳一刀,接着又朝蒲某右颈部连戳数刀。坐在后排的袁某见状从后面捂住蒲某庆的嘴,并掏出水果刀朝蒲某庆的颈部猛戳一刀。被害人蒲某庆当场死亡,蒲某驶的出租车驶离路面,侧翻于公路X路基下的水沟内。二被告人抢得被害人波导牌手机一部及四十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藏匿在公路边的山坡上,王某将抢得的手机损坏后遗弃,将沾有血迹的现金烧毁。次日,王某给其大姐王某打电话称其在城固把人杀了。王某同其父王某杰于当日下午乘车赶到城固县城,王某向王某索要现金200元交给袁某,王某随王某杰、王某乘车离开城固回到家中。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延安市宝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袁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蒲某甲、蒲某乙经济损失计有,被害人蒲某庆丧葬费8459元、李某某生活费3635元、蒲某甲生活费1090.50元、蒲某乙生活费5452.5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车辆维修费2235元、被抢劫的手机1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元。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7年3月,他同袁某在西安市预谋到汉中抢劫。同年4月27日,他们乘火车到达汉中,后直接去了城固县城,住在县城张骞塑像附近青年旅社,并在附近五金商店购买一把黑色塑料把的单刃刀他带在身上,他们先在城固县银行门口守候,准备抢劫取钱的人,但无机会作案。他们于同月29日乘车到西乡县,寻找作案目标,还是没有机会,当天住在西乡县X镇“洋洋”旅社。次日又去西乡县城寻找目标,仍没机会,又回到“洋洋”旅社住下。5月1日,他们去城固县在上次买刀的店里买了一把同样的单刃水果刀,袁某带在身上。5月2日晚,他们在沙河镇X路上放上石头准备抢劫过往车辆司机,没有得逞。5月3日,他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由袁某开上去撞私家车再趁机抢劫。他说出租车司机必须要死,袁某说最好不要搞出人命,他说要干掉司机,袁某没说啥。下午6时许,他们又去西乡县城,商量好抢劫的地点和方式,他坐前排,袁某后排,袁某上厕所为由,让司机停车,最后干掉司机。他们在西乡县X镇巴县X路上挡了一辆出租车,给司机说去城固,出发后,袁某假装打电话说快到城固了。过了沙河镇袁某只咳嗽二声,并没叫司机停车,当车过了隧道,到了减速带时,司机放慢了车速,他就掏出刀朝司机胸部捅了一刀,又朝司机右颈部连续捅了三、四刀,车就开到路边沟里了,司机一边叫喊,一边反抗,他又朝司机右颈部连戳三、四刀,袁某从后面捂住司机的嘴。他见司机不动了,就拿上司机的手机,袁某先下车跑了,他把司机放在车上的四十多元拿上就跑了。逃跑中袁某双面穿的(一面是海军迷彩色)衣服找不见了,他也把深兰色夹克衫和刀扔了,他的眼镜被司机抓坏掉在车内。事后,他听袁某说袁某司机一刀,刀就断了。他们在公路右侧的山上呆了一晚上,他把司机的手机拧断扔了,把有血的现金烧了,只留十几元钱。次日,他给他大姐王某打电话说他在城固把人杀了,他大姐和他父亲当天下午6时许乘车来到城固,他向他大姐要了200元钱给了袁某,他同父亲及大姐乘出租车回了家。同年5月17日,他同他父亲等人到延安打工,后被抓获。

2、被告人袁某供述,2007年2月,王某到西安找他玩,王某提出让他一块去抢劫,他们在西安没有抢成。后预谋到汉中抢劫。2007年4月27日他们乘火车到了汉中。在汉中他们发现警车多,便决定去城固或西乡抢劫,中午到了城固住在汽车站附近的青年旅社,在张骞塑像附近的一个五金商店买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刀王某带上,他们在城固县几家银行门口守候了两天,准备抢劫取钱的人,结果没有抢成。同月29日他们又乘车到了西乡县城,在几家银行门口也没抢成。当晚住在沙河镇的一家私人旅社里。30日早,他们又去西乡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但没有机会。当晚又回到沙河镇住在旅社。5月1日,他们从西乡乘车到城固县,在上次买刀的五金商店又买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刀他带上。5月2日晚,他们在沙河镇X路上放石头准备抢劫过往车辆,但没机会下手。5月3日,王某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碰私家车,然后再实施抢劫。王某说“抢出租车必须把司机干掉”,他说最好不要出人命。王某说“司机必须要死”,他听后没说啥。他们商量好作案的地点,在他们放石头的地方,他叫司机停车,王某干掉司机。当晚9时许,他们挡了一辆绿色夏利出租车,说去城固,司机穿了一件白色短袖,王某坐在前排,他坐在后排,出了西乡县城,他假装打电话说快到城固了。到了预定的地点他有些害怕没有让司机停车,车过了隧道后在减速带,车速慢了,王某掏出刀朝司机胸部捅了一刀,司机叫喊,他去捂司机的嘴,王某继续用刀捅司机颈部,车就滑向公路左边的水沟里,他用刀朝司机颈部捅了一刀,拔出来只有刀把在手里,刀断了。他抱住司机的头,王某不停用刀在司机的颈部上戳,他觉得司机没力气了,就拿上行李某了车,王某还在用刀捅司机,王某拿的司机的钱和手机。后他将车钥匙拨掉扔了。逃离现场时,他将他穿的黑色T恤衫扔了,王某将夹克衫扔了,他将他的双面夹克(一面是海军迷彩色)遗留在现场附近,夹克衣兜内装了半包长征牌香烟和一个打架用的拳刺。后他们在公路边的山上呆了一夜,王某把抢的银灰色翻盖手机拧断扔了,把有血的钱烧了,只留了一、二十余元钱。次日,王某给他姐打电话说他把人杀了。下午6时许,王某的姐姐和一个男的到了城固县汽车站,王某向其姐要了200元钱给了他。王某就走了,当晚他又住在青年旅社,5月5日乘车回到西安。后同他父亲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打工时被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316国道城固县X乡X路边。中心现场位于316国道阁斗坡隧道向北0.5km处西侧路边。现场见西侧国道边有一辆车牌为“陕x”的绿色夏利出租车,头北尾南斜倾于路基下水泥沟内,沟宽87cm,沟西侧边深57cm,东侧边深76cm,见死者头南脚北俯卧于正对出租车左侧中后部的该水沟西侧水泥坎上,衣服及地面有大量血迹(死者被先到的医务人员翻动过)。该出租车车门喷有“汉川出租公司监督电话x”字样;白色顶灯上有“西乡欢迎你星光家电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监制投诉电话x”字样。车下水沟底部中间有一水果刀的刀头,水沟里未见有刀柄,单刃,长14.3cm,刃宽2.3cm,表面暗印有环球标记图案及“优质不锈钢”字样。有一只黑色手机套,套环断裂状,车内驾驶位下有一只男式黑色左脚皮鞋,一只水杯(系死者生前所用)。后排左侧座位上有一只鸡毛掸子,座位下面有一只黑色水果刀刀柄,该刀柄长9.5cm,其上有三颗铝质铆钉铆合。现场出租车位置西侧约20m处树丛中有一件绒质拉链夹克,外面为深蓝灰色,里面为海军迷彩蓝。该衣服左下兜里内有“长征”香烟一包,内装7支烟和一只白色打火机。相应处内兜有一个铜色金属指盔。该衣服位置向西侧坎上2m处的蒜苗地中有一只塑胶把为黑色的水果刀,上染有血迹。该刀全长26cm,刃长14.5cm,刃宽2.4cm单刃,上有“海刀业”字样,刀把有三颗螺钉紧固。该刀刃及刀柄均有血迹。该夏利出租车内驾驶位车门内侧及方向盘有较大量血迹。车左后排车底脚垫处有一只刀柄,黑色塑把三颗铝质铆钉铆合,可见残留的折断刀头的尾部。副驾驶位脚垫有一副从中部断裂的眼镜,左眼镜片破碎,镜架为琥珀色,上有“x”字母标记,右镜片完好,为树脂镀蓝膜的防辐射镜片,车内驾驶位与副驾驶位靠椅上方的车顶有一处纵向锐器刺口,将顶棚布刺破,刺口长0.7cm。现场提取物品有从现场地面提取的水果刀2把、从出租车内提取的眼镜1副、从现场西侧菜地提取的衣服1件(含衣服内物品)、从现场水沟提取的手机套1只、从车右外壳提取的指纹2枚。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蒲某庆系锐器致右颈总静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陕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手印照片证实,2007年5月3日晚,城固县X乡316国道阁斗坡隧道出口处发生的出租车司机蒲某庆被抢劫杀害案,现场出租车右后门车体处提取的血指印是王某的右手食指所遗留。

6、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7)X号、X号鉴定书分别证实,陕x出租车右后门内扣手处血迹、陕x出租车左后门内侧拉手上血迹、现场嫌疑人所留衣服上血迹、陕x出租车右前门外侧窗下缘处血迹、陕x出租车右前门外侧血掌纹近拉手处血迹、现场遗留刀具上血迹、现场以西20m处刀具上血迹、陕x出租车左后门内侧摇机把上血迹均是蒲某庆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出租车后门手印上血迹是蒲某庆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袁某分别指认,二人购买作案工具的地方系城固县张骞广场西北侧的重庆宏发五金批零部,侦查人员在该商店内找到了与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同品牌、样式的两种刀具;二人案发前在城固住宿地方位于城固县汉运司东侧的青年旅社;二人在案发前在西乡县X镇住宿的地方位于国道边的“洋洋”旅社;二人在案发当晚搭乘被害人陕x号出租车的地点位于西乡县葛石大桥以南距四中200米处;二人抢劫杀人作案现场位于316国道阁斗坡隧道以北的第一个减速带路段,该位置向西朝城固方向的旧公路系二人逃离现场的路线;侦查人员还根据袁某的指认在二人逃跑时遗弃衣物的地点提取到男式长袖T恤、男式夹克各一件、旅行包一个及被害人银灰色“波导”牌手机一部。

8、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9、物证有单刃不锈钢刀具二把(其中一把从刀把处折断)、衣物:夹克二件、黑色长袖T恤一件、“长征”牌香烟一盒(内装七支香烟)、金属拳刺一个、眼镜一副、提包一个、“波导”牌手机一部、手机套一个,已收集在案。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票据。

11、(略)渭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王某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实施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并劫取被害人现金及手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不能完全认定是王某所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预谋抢劫时提出抢出租车,司机必须要死,在抢劫过程中,首先持刀在被害人颈部等处连刺数刀,从其戳刺的部位看,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手段十分残忍,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程度非常巨大,故认罪态度较好不足以影响对其的量刑,对辩护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责任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中持刀戳被害人身体一刀,其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王某。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相互配合,作用积极,均为主犯。但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首起犯意,在抢劫过程中,首先向被害人使用暴力,持刀连戳被害人身体十余刀,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被告人袁某积极参与抢劫,持刀戳被害人身体一刀,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但其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王某,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了全额赔偿,故可对其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无赔偿能力,只能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单刃不锈钢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某无赔偿能力,免予赔偿。

五、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蒲某甲、蒲某乙经济损失,蒲某庆丧葬费8459元、李某某生活费3635元、蒲某甲生活费1090.50元、蒲某乙生活费5452.5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车辆维修费2235元、被抢劫的手机1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安平

审判员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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