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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5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汉中石化有限公司经理。2004年8月至捕前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宝鸡分公司经理。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现住(略))。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后调任洋县公安消防大队长,2007年4月从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转业,并自主择业。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燕、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3年6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陕西分公司)要求下属的宝鸡、渭南分公司,汉中、咸阳办事处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汉中、韩城、西安石油有限公司对公司境内社会上的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条件成熟达到租赁、收购要求的加油站,向中石化陕西分公司上报可行性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刘华强,刘华强便请求王某某帮忙收购、租赁其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所属堰口加油站,并承诺事后表示感谢。后经王某某考察、推荐,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决定租赁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并于200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协议。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刘华强于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刘华强,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决定再收购一批社会上条件成熟的加油站。刘华强为了能以较好的价格将自己的堰口加油站卖给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并一次性结清转让款,请求王某某给予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给王某某x元以示感谢。为了确保自己的加油站能顺利被中石化陕西分公司收购,刘华强于同年2月的一天,在王某某的车内送给其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2004年3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中石化陕西分公司以x元的价格收购了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为了兑现承诺,刘华强于同年7月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2、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考察中,选中了西乡县个体业主杨前英的西乡古城宏达加油站,并向杨提出以年租金x元、租期15年的形式租赁其加油站。杨提出如果王某某能帮忙,让他的加油站以年租金x元、租期15年一次性付清租金的条件租赁给中石化陕西分公司,他将按租期每年给王某某x元好处费。王某应帮忙。2004年3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和杨前英签定了资产转让合同。2004年8月,为了兑现承诺,杨前英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金额为x元的西乡县农行银联卡,王某以收受。

3、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的考察中,选中了南郑县个体业主刘进平的亨通实业公司宇元加油站,双方协商以x元的收购价上报中石化陕西分公司。2004年3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中石化陕西分公司以x元收购价和刘进平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2004年8月的一天,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刘进平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4、2002年5月中旬,时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带领相关人员到中石化汉中公司西乡县十里铺油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灭火设施,就给该公司下达了《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其推荐工程安装公司承包安装自动灭火系统工程。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处长张善明打听到这一消息后,找到被告人张某帮忙承包此工程,并承诺事成后一定感谢张某。于是被告人张某将张善明介绍给王某某并极力推荐张善明承包此工程。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善明为了承包到该工程,委托被告人张某在西乡县山河大酒店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2002年5月,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中石化汉中公司和张善明以x元的价格签订了十里铺油库泡沫灭火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工程开工后的一天,张善明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在西乡大酒店一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x元,张予以收受。

200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因买房缺钱,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从张善明承包的消防工程款中取x元现金给他,该王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x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以个人名义给中石化汉中公司打了张领条。为了工程能顺利通过验收,张善明同意这x元作为好处费让张某拿走,并安排工地负责人闫昌忠与张某一起到中石化汉中公司财务上,将张某打的领条抽走,由闫昌忠以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水电安装工程队的名义打了一张收到汉中石化新星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进行帐务处理。被告人张某将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但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王某某收受刘进平2万元属非法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另外被告人有坦白、积极退赃、检举他人犯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张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其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过往表现尚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有以下受贿事实:

(一)2003年6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陕西分公司)要求下属的宝鸡、渭南、汉中等分支机构对各自境内的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能够达到租赁、收购要求的加油站,经考察后向陕西分公司上报可行性材料。时任中石化汉中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刘华强,刘请王某忙,并许诺事后表示感谢,后经王某某考察、推荐,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被中石化陕西分公司租赁,并于2003年7月23日,刘与陕西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刘华强于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刘华强,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决定再收购一批加油站。刘华强为了能以较好的价格将其已被陕西分公司租赁的堰口加油站卖给陕西分公司,并一次性结清转让款,请求王某某给予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给王某某x元表示感谢。刘为了确保其加油站能被收购,刘华强于同年2月的一天,在王某某的车内送给其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2004年3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中石化陕西分公司以x元的价格收购了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为了兑现承诺,刘华强于同年7月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

(1)2004年2月10日、2004年7月2日,西乡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现金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该书证与行贿人刘华强的陈述的取款及行贿时间相吻合。

(2)刘华强的堰口加油站被中石化陕西分公司租赁经营的协议租期5年,年租金30万元。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租金150万元一次性付清。

(3)刘华强与中石化陕西分公司以堰口加油站为标的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

2、证人刘华强(汉中市汉台区人,原系西乡县林业局白勉峡天保站职工)证言,2000年元月以来,其开设的加油站从中石化汉中分公司购进油品,所以其与王某某认识,2003年4、5月份,王某刘说省公司让汉中分公司在汉中范围内考察效益相对好的加油站,进行收购,建立销售网点,刘当时有意将堰口加油站卖掉,便说事情若能办成,将拿10万元感谢王某某,王某其尽量把事情促成,先别说钱的事,以后再说。后来,西安公司政策变动,暂时停止收购加油站,但王某可以考察租赁事项。2003年7月一天,王某某到堰口加油站说省公司同意租赁,过几天到西安签合同,刘在其加油站办公室送给王2万元现金。2004年2月,王某刘说西安公司又开始收购加油站了,和刘相邻的海联加油站找了西安分公司的老总李某华,刘华强怕自己的加油站不能被收购,刘在西乡信用联社营业部取了x元现金在王某某车内送给王,并请王某定帮忙。2004年3月份刘的堰口加油站以450万元价格被收购了,为兑现当初给王某某10万元感谢费,其又从西乡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x元到王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3年,省公司(即西安分公司)要在国道、省道城乡结合部收购或租赁个体加油站,王某这一消息告诉了堰口加油站的刘华强,刘听后想将其堰口加油站卖掉,请王某忙,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10万元感谢费。后公司政策变动暂不收购,但可以租赁,2003年7月份,省公司正式租赁了刘华强堰口加油站,王某刘处告知,刘华强送给王某金x元。2004年2月份,省公司又说可以收购个体加油站了,王某此消息告知刘,后刘约王某出吃饭,各自开车到西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门口时,刘华强下车,过了一会,刘出来递给王某报纸包说这是x元钱,王某辞后收下,王某了刘华强x元钱后专程到省公司找人帮忙加油站的收购事宜,2004年8月份的一天,刘到王某公室又送给x元现金。

(二)200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考察网点建设时,选中了西乡县个体业主杨前英的西乡古城宏达加油站,并向杨提出以年租金x元、租期15年的形式租赁杨的加油站。杨提出如果王某某能帮忙,让他的加油站以年租金x元、租期15年一次性付清租金,则杨前英按租期内每年x元好处费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给杨前英帮忙。2004年3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和杨前英签定了x元的合同,2004年8月,杨前英为兑现承诺,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索要王某身份证,后到西乡县农业银行为王某理了为x元银联卡一张,王某以收受。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

(1)2004年8月11日,西乡县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以“王某某”名义存入x元。

(2)2004年8月11日,杨前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为“王某某”存入x元的开户资料。

(3)杨前英与中石化西安分公司以265万元金额签订的协议。

2、证人杨前英(西乡县X镇X组渔米坊业主)证言,证明2002年开始,因业务关系与王某某比较熟悉。2004年2月份一天,王某加油站找到杨说省公司要在汉中片区收购或租赁一批加油站,杨说他的加油站土地是租赁的,所以加油站只能租赁,如果要租的话,一次租15年,每年18万元,且租金270万元一次性付清。当时王某某说年租金18万元有点高,16万元差不多,其与王某几次协商未果,最后杨说请王某18万报,多出的2万元作为王某某的感谢费请王某忙,王某某当时表示同意。经王某某帮忙,同年3月份一天,杨到西安以265万元与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西安公司很快按合同给其兑现了100多万元钱,杨认为在租赁加油站的事情上,王某某帮了忙,况且以前也承诺过每年2万元,15年则30万元好处费,考虑到30万元现金携带不方便,决定为王某一张银行卡,2004年8月份的一天,杨到王某某办公室为感谢对租赁加油站一事的帮忙,杨将王某居民身份证要来,到西乡县农业银行进站路营业部用王某身份证办了银联卡,并把30万元现金转到该卡上,把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之后杨将卡、身份证、密码一同交给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4年2月,按照省公司建设营业网点的要求,其准备租赁杨前英的加油站,在商谈租赁事宜中,杨前英要价18万元,租期15年,一次性付清租金,王某表中石化对租期、付款方式都同意,但年租金只给16万元,经过商谈,杨前英提出每年以18万上报,多出的2万元作为好处费,如果省公司按16万元定价,杨就不给什么好处了,经过帮忙、协调,杨前英最终与省公司以年租金18万元签订了合同,200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杨前英到王某公室称省公司租赁加油站款全部到了,原来说的一年2万元的好处费,15年共30万元钱多携带不便,杨前英将王某身份证要过去说办张卡,把30万元钱打到卡上,半小时后,杨将身份证、银联卡及密码交给王。

(三)2002年5月中旬,时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张某带领相关人员到中石化汉中公司西乡县十里铺油库消防安检,发现该油库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灭火的消防设施,遂下达了《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让其推荐工程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处长张善明打听到这一消息后,找到被告人张某请其帮忙承包该工程,并承诺事成后一定感谢张某。被告人张某遂将张善明推荐给王某某。2002年5月中旬,张善明委托张某在西乡县山河大酒店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以收受。2002年5月,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中石化汉中公司和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以x元的价格签订了十里铺油库泡沫灭火工程。同年7月,张善明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在西乡大酒店送给张某现金x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再予重谢,张予以收受。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因买房缺钱,便找到王某某,让王某张善明承包的消防工程款中支取x元现金,王某某即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予以办理,张某遂以个人名义给中石化汉中公司打了张领条。张善明为使工程能顺利通过消防安全验收,安排工地负责人闫昌忠和张某一起到中石化汉中公司帐务部门,将张某打的领条抽走,由闫昌忠以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工程队的名义出具一张石化公司付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被告人张某将2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有:

(1)张善明所属工程队与中石化汉中分公司十里铺储油库泡沫灭火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承包费x元。

(2)2002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消防大队对十里铺油库泡沫自动灭火系统验收合格意见书。

(3)2002年8月8日,闫昌忠代表工程队为中石化汉中分公司出具的x元收条。

(4)2002年8月9日,中石化汉中分公司为处理张某提取2万元工程队帐务处理时,出具的现金(预)付款凭证。

2、证人张善明(汉中市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处安全员)证言,证明2002年张在市建司担任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处处长时,听说西乡十里铺油库有一消防工程,经人介绍找到时任西乡县消防大队长的张某表明准备承揽工程的想法,张某说可以,让其先作预算,张善明工程队预算价为10万多一点,张某让其以14.5万元报价,但多余的钱要给他,张善明心里不乐意,但当时也没有反对,是默认了的,最终在张某的帮助下,以14.5万元的价格承揽到工程,2002年7月的一天,工程已正式开工,为感谢张某帮忙,在西乡大酒店送给张某x万元,张当时嫌少,便说宝鸡一家公司给其工程造价的20%,他都没有答应给帮忙,张善明说20%做不到,但到工程决算以后看有剩余的钱再说。后来听闫昌忠说张某从消防工程款里提走2万元,考虑到工程验收还得请张某帮忙,便叫闫昌忠以工程安装处的名义到石化公司打了一张领条,把张某支走的2万元帐务处理平,并把张某打的领条抽走。

3、证人闫昌忠(省建十公司安装分公司退休职工)证言,证明2002年4、5月份,张善明听说西乡十里铺油库有消防工程,便设法承揽,经他人介绍找到时任西乡消防大队长的张某帮忙,闫昌忠编制预算10万多,张善明同张某联系后,张善明让将预算更改为14万多元,并对闫说张某说帮助他们以14万多元承揽到工程,但必须要将多出实际预算的那部分作为好处费给张某。工程开工后,张善明在西乡大酒店给张某送钱x元,两人为好处费多少发生争论,闫离开现场,后张善明说张某嫌x元太少,他让张某先拿上,待工程结束后,再重谢张某,到2002年7月份,中石化汉分公司财务部一郭姓人士打电话让闫去把手续倒一下,闫才知道张某领走2万元工程款,向张善明汇报后,张善明考虑到工程验收还得找张某帮忙,只好让闫昌忠去中石化把财务手续倒好。

4、证人曹艳平(中石化汉中分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承揽了十里铺油库消防工程,2002年7月份,西乡县消防大队长张某以个人名义打了张领条,提取2万元现金,后来又有个姓闫的老头以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的名义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要,把张某打的领条抽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西乡消防大队针对十里铺油库消防隐患,要求安装一套自动泡沫设施,张某向其推荐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以14.5万元价格签订了合同,工程竣工前一天,工程队为顺利验收、及时结清款项,工程队委托张某向其送现金一万元,王某以收受。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02年5月西乡消防大队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十里铺油库有安全隐患,遂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中石化汉中分公司王某某接到通知后,要张推荐两个信誉好的工程队,此时,张善明通过别人介绍找到张某,并说事成之后一定感谢,张善明作出预算是10万多,张某便打电话给王某某获知另一工程队的报价为18万元,后让张善明以14.5万元报价,最终承揽到该工程,工程正式开工后的一天,张善明、闫昌忠在西乡大酒店送给其x元,张某当时对张善明说咱们事先说好的不是这个数,还差x元,张善明说你先拿上,等工程完工之后再给你。2002年7月底,当时买房缺点钱,想到张善明还应再给x元,于是张某到中石化汉中分公司找到王某某从基建上以张某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2万元,事后,张善明安排闫昌忠和张某一同到石化公司做好帐务处理,并把张某的条子抽掉,此间,张善明委托张某向王某某行贿1万元。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受贿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认定:

1、2007年8月31日,王某某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退赃45万元。

2、2007年8月31日,张某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万元。

3、2007年8月15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陕西中石化新星汉中石化有限公司情况简介,证明王某某符合受贿罪主体。

4、汉中市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王某某12万元线索,后自己又坦白了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

上列涉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各自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受委派在从事中石化企业网点建设中,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款43万元,被告人张某在其任西乡县消防大队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王某某收受南郑亨通实业公司宇元加油站业主刘进平人民币2万元一节,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赃、检举他人犯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办案说明证明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仅是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收受刘华强12万元线索,但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另外30余万元受贿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以及检举张某受贿犯罪均已查证属实。上列事实有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检察机关的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载卷,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辩护理由成立,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王某某辩护人辩称收受刘进平2万元属非法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一节,经查,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刘进平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南郑县亨通宇元加油站,在被中石化陕西分公司收购过程中,该站业主刘进平有过让王某某帮忙的请求及对王某某事后有“感谢”的承诺,亦不能证明王某某在省公司收购该加油站时有过为刘进平谋取利益主观动机,王某某仅将该加油站推荐给省公司,至于价钱谈判系刘进平直接与省公司协商,500万元转让费的拨付也是由省公司决定,2004年3月24日至7月19日,省公司已将亨通加油站500万元款项全部付清,刘进平在王某某调离汉中前几天向其送人民币2万元仅想与王某持一种业务上的熟人关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刘进平在收购亨通宇元加油站时无任何明示或暗示的约定,故王某某收受刘进平2万元人民币可以不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人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其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过往表现尚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将3万元受贿款全部退缴,上列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检察机关为张某出具的退赃收据等载卷佐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另据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证明张某过往工作积极,表现尚好,南郑县农械厂证明其妻1995年下岗至今,依照有关缓刑的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教育处。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一对2021年5月23日止)。(没收财产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款43万元、被告人张某涉案赃款3万元,共计46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魏江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敏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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