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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欧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欧某某之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欧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当时被告欧某某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几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几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屡次违约。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欧某某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其所借原告的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欧某某仍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欧某某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欧某某、李某某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逾期还款利息x元(该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是4.425%,国有商业银行有权在基准利率上浮30%,按我国民间借贷允许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

证据1.2008年5月20日借条一份;证据2.2009年5月31日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整,当时被告欧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欧某某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其所借原告的x元,也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欧某某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欧某某之妻,原告认为借款系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欧某某、李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被告欧某某在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和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欧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全部还清所借原告的x元,至今却分文未还,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每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为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曹某某。

二、限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x元(时间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原告曹某某,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欧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鲁玉桃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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