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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244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略)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害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与祝某某于2005年12月10日14时许,乘坐马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略)密云县X路沙河铁桥处时,险些与同向行驶的洪某荣驾驶的奥迪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某驾车追至密云县职业学校北侧公路,将奥迪车别住,马某某、祝某某与乘坐奥迪车的朱某某、蒋某发生互殴,被告人曹某驾驶皮卡车将蒋某撞倒,倒车时拖着蒋某走了四五米,后与祝某某、马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系情节较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处罚。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与马某某(男,35岁,密云县环保局干部)、祝某某(男,34岁,密云县X镇X村农民)在密云水库饮酒后,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密云县环保局的皮卡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略)密云县X路沙河铁桥处时,因马某某酒后驾车,险些与同向行驶的洪某荣驾驶的奥迪牌汽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某驾车追至密云县职业学校北侧公路,将奥迪车别住,马某某、祝某某下车对乘坐奥迪车的朱某某殴打,乘坐奥迪车的蒋某见状下车劝解,曹某驾驶皮卡车越过隔离带将蒋某撞倒,倒车时又将蒋某轧伤,后曹某与祝某某、马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第五、六肋骨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2005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其和朱某某乘坐洪某荣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自密云水库向密云县城方向走,当行至沙河铁路桥时,见前方有一辆皮卡车在公路上“画龙”(左右摇摆),洪某荣想超车,皮卡车停下,两车差点相撞,其和朱某某问对方怎么开车,对方下来两个人醉醺醺的说话听不清,见对方喝醉了,便上车走了,走到新北桥时,皮卡车追过来,洪某荣驾车右拐,行至密云县五中(职业学校)北侧,皮卡车追上,将奥迪车截住,朱某某下车,被从皮卡车下来的两个人打蹲在地上,其下车,两个人向其冲过来,其躲到便道上,两个人继续和朱某某打,其过去劝架,皮卡车迎面开过来,撞在其胸口上,将其撞倒,皮卡车向后倒,其被挂了几米,车轮轧在其腿和胳膊上。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皮卡车从后面冲过来,拦在奥迪车前面,其下车,皮卡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被打蒙,清醒时见蒋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听洪某荣说皮卡车将蒋某撞后逃跑。

3、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发现皮卡车追其驾驶的奥迪车,便向西开,行驶至职业学校北侧时,皮卡车挡在其车前,朱某某下车被打,其打电话报警,报完警见蒋某已被皮卡车撞倒了,蒋某在车底下,皮卡车往回倒车,轧蒋某身上了。皮卡车开得挺猛的,是想把蒋某撞死。

4、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路边(距现场20多米)见到一辆皮卡车头朝东南方向,从马某上斜穿过来,越过公路隔离带,朝站在职业学校北侧路边盲道上一男子直冲过去,将那男子撞倒在车底下,并没有减速,撞在树上,将树撞歪,皮卡车朝前走不了,往后倒车,将撞倒的男子挂在车下拖四五米,皮卡车跑了。那皮卡车油门轰得特别大,目的特别明确,就是要撞那男的。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和曹某、祝某某饮酒后,其驾驶皮卡车行至沙河铁路桥时,险些同奥迪牌汽车刮蹭,其驾车追奥迪车,将皮卡车拦在奥迪车前,其和祝某某下车,同奥迪车上下来的人(朱某某)互殴,见曹某驾驶皮卡车冲过隔离带将一个人撞倒,其上车跑了。后来听曹某说“打架时打急了,又因为喝了不少酒,一急之下撞了一个人”。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酒后驾驶皮卡车追奥迪车,超过后停在那辆车前,马某某同对方打起来,曹某让我们赶紧上车。听曹某说他开车撞了一个人。

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那天吃完饭坐侯某斌的出租车,跟在马某某的车后回密云,路上睡着了,醒来后已经在曹某家了,曹某对我说:“我开车把人给撞了,没有驾驶本,你帮我顶替一下,到交通队说是你开的车”。第二天早上他和马某某又找到我,我就同意顶替他了。到交通队说是我开的车。

8、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驾车把站在路边的人刮倒在地上,车冲进隔离带把路边小树撞倒,其倒车,把撞倒在地的人又轧了,后开车跑了。

9、现场照片,证实密云县职业学校北侧公路状况。

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九级。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朱某某于2005年12月11日15时许报案。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10月13日被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在没有驾驶技术的情况下,驾驶汽车撞击被害人身体,且明知被害人倒在车下,而继续倒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未积极抢救伤者,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撞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特征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士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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