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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196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1999年6月辞职。日前查看账户发现单位没有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1999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原告原先在街道的维康食品厂做厂长,91年初擅自离岗,再也没有上过班。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于不在岗的人员可以封存其社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社保账单每年都会寄到个人家中,且原告之前担任厂长职务,不可能不了解社保金缴纳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原告于1999年6月辞职。2010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同日,该委作出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1999年6月辞职离开被告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1993年1月至其离职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但其未能提供其1999年4月前工作的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且原告自1999年6月从被告离职后,直至2010年7月方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未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远远超过了当时适用的劳动法及目前适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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