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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2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11时许,在北京市X村X街建设银行内见事主韩娟取款四万元人民币,便尾随韩娟从建设银行出来,当事主韩娟由南向北走到西侧胡同内时,被告人王某某趁事主韩娟不备,将其红色革制女士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京市X村镇兴政西里小区X-3-502藏匿时,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11时许,在北京市X村X街建设银行内见事主韩娟取款四万元人民币,便尾随韩娟从建设银行出来,当事主韩娟由南向北走到西侧胡同内时,被告人王某某趁事主韩娟不备,将其红色革制女士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北京市X村镇兴政西里小区X-3-502藏匿时,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抢夺的现金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告人韩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韩娟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4月18日11时,我在大兴区X镇X街建设银行分理处取了现金共四万元整,并将钱放在我的红色皮革女式拎包内,就步行由建行西侧小道由南向北走,行至约100米处时,从我身后过来一个身高约1米7左右的穿蓝色运动衣男子,他从我右手抢过拎包就向北跑,我就一边喊一边追他,他跑到北侧建行路口就向东跑了,我追到路口向东一点,就有人说他跑进南侧小区了,我就进了小区之后,有人告诉我说他跑进X号楼上了五楼了,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民警赶来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8日11时30分,我接到电话说大兴区兴政西里X号楼X单元X的家中可能进人了,我急时的赶回家,看到许多民警和群众都围在我家门口,我赶紧把门打开,看到在卧室里民警抓获一名男子,我看见地上有一件蓝衣服和一个小红包,看见有许多血,而且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

3、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所写悔过书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金新版人民币共401张,x公分革制红色女式包一个,革制钱包一个,均已被扣押并发还事主韩娟。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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