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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满某甲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刑初字第137号

吉林省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卓大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X区长大小区X栋X室。

诉讼代理人张铁岩,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栋X门X室。

辩护人许子生,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艺术学院舞蹈系学生,住(略)-X栋X门X室。

辩护人王烨,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赵某以被告人孙某、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铁岩、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子生、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诉称:2003年1月18日下午,我到本市X区“青怡坊”看望自己的爱人,遇到二被告人与我婆母争吵和厮打,我上前制止未果,竟遭到二被告人的殴打,被告人满某甲用花盆猛砸我的头部,使我当即昏厥不醒人事。经长春市中医院诊断为鼻梁骨粉碎性骨折,上门牙折断两颗,头部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5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诉人赵某认为,被告人孙某、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略).67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照相费人民币401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95元,交通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略)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元,合计人民币(略).67元。自诉人赵某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证人肖某等证人的证言、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费用的发票,长春市公安局(2003)长公刑技(活检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自诉人赵某的代理人认为,自诉人赵某指控被告人孙某、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自诉人赵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对自诉人赵某指控其故意伤害其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出手过重,给对方造成伤害,并不是有意的,并表示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自诉人有重大过错。本案是由两个家庭之间因矛盾发生口角导致相互厮打,事端是由自诉人方引起的。自诉人赵某主动到被告人孙某的营业场所内打孙某,孙某才还手进行防卫,以致造成自诉人赵某轻伤,被告人孙某受轻微伤的后果。孙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免除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对自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自诉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被告人满某甲辩称:2003年1月18日早8时,我和我的同学曹伟、高思远一同到“长春青怡坊花鸟鱼交易中心”我家的花店找我妈要钱。我妈来后,自诉人赵某的婆婆肖某等人就骂我妈,我妈也还嘴骂他们,这时自诉人赵某从我家花床子右侧进来打我妈,对方还有自诉人赵某的丈夫及其大伯哥等人也都过来,当时很乱,我和我爸一起把自诉人的丈夫推出去,我并没有打自诉人赵某。

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赵某指控其所受的伤是被告人满某甲的行为造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满某甲没有伤害自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上午,在本市“长春青怡坊花鸟鱼交易中心”,自诉人赵某的婆母肖某及其大伯哥胡哲等人与邻床业户被告人孙某和其儿子被告人满某甲、丈夫满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自诉人赵某和丈夫胡博在家接到胡哲打来的电话,称其婆母肖某被打。自诉人赵某遂打车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孙某发生厮打,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花盆砸自诉人赵某头部,并用笤帚头打自诉人赵某,导致自诉人赵某受伤。自诉人赵某伤后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略).67元,因住院误工减少收入人民币2920元,护理费人民币676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4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元,合计为人民币(略).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与自诉人赵某厮打并用花盆砸自诉人头部的事实;自诉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在场目击证人肖某、武某、满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孙某与自诉人赵某之间发生厮打的事实;长春市公安局(2003)长公刑技(活检鉴)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赵某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03)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赵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目前硬膜外血肿已吸收,鼻骨骨折已复位,现有情况无继续治疗必要;长春市中医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用的发票,证明自诉人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自诉人赵某提供的车票,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自诉人赵某此次误工减少的收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人证言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本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人虽对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所提出的异议,并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进行鉴定。故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其对部分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上列证人证言均由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处理此事时依法定程序取得,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自诉人赵某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被告人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其二处轻伤系被告人满某甲的行为所致,故指控被告人满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赵某的代理人认为自诉人赵某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的代理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满某甲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认罪服法,属偶犯,并愿意赔偿自诉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赵某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中已明确鉴定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及因刑事犯罪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属防卫过当,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因与对方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行为,而并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有互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被告人孙某侵害对方造成轻伤,应负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满某甲没有伤害自诉人赵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赵某的二处轻伤是由被告人满某甲造成的,故其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满某甲无罪。

三、被告人孙某赔偿自诉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略).67元,误工费人民币2920元,护理费人民币676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4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元,合计人民币(略).67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雪艳

代理审判员孙某波

人民陪审员马书砚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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