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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长春市X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长南行字第11号

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长南行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区X镇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新立城镇政府司法所司法助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长春市X区X镇政府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耿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X区X镇政府于2003年2月12日依据本院(2001)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规定,重新作出了(2003)处字第X号,关于扑杀原告孙某家口蹄疫病畜的处理决定,决定为原告饲养的畜禽没有办理《种畜禽生产许可证》,根据《吉林省扑杀病畜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扑杀其口蹄疫病畜的补偿标准,不按种畜标准补偿,对原告的增加补偿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按吉林省扑杀口蹄疫病畜管理办法执行,且被告未及时控制疫情,造成畜禽减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处字第X号决定书,合理补偿并承担未及时扑杀所造成的畜禽减重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两个:一是被告对原告口蹄疫病畜扑杀后,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政策法规规定;二是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扑杀病畜,造成减重损失,请求承担责任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吉林省扑杀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报批登记表,此份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对原告口蹄疫病畜扑杀的时间、种类、头数及斤数。此份证据被告称登记表中所扑杀的种猪,在填写时有误,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填写有误。在扑杀头数和称重数方面双方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为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所证明的问题是,原告饲养的种畜没有种畜禽生产许可证,扑杀后补偿标准不应按种猪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即……,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此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饲养户,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许可证。

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原告疫病畜未及时扑杀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

本合议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2月29日,被告长春市X区X镇政府依据吉林省防治牲畜口蹄疫病指挥部,吉防卫字(1999)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孙某家饲养的口蹄疫病畜猪、羊进行了扑杀,当场扑杀猪86头,其中仔猪56头,合计重量1695斤,种猪30头,合计重量7616斤。扑杀羊87只,合计4517斤,依照《吉林省扑杀口蹄疫病畜管理办法》的规定,扑杀疫病畜的补贴按吉政办发(1999)X号文件规定补贴,即5、3、2负担原则(省财政负担50%,县财政负担30%,个人负担20%,补贴价额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吉林日报》2000年2月20日刊登吉林省主要畜产饲料原料市场价格信息,猪为2.30元/斤,羊为3.50元/斤。这样对原告的补贴猪为(略).30元,羊为(略).50元,合计人民币(略).80元,扣除原告自己负担20%,原告得到补贴(略).84元,此规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00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口蹄疫病畜扑杀,在补偿问题上,事实证据和适用法规存在错误,以(2000)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2000年8月30日被告以同样的结论作出了对原告口蹄疫病畜扑杀后的处理决定,继而原告又一次起诉,本院于2001年2月判决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此被告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陆续领取上级财政下拨的扑杀口蹄疫病畜补助金(略).00元,本院在对被告采取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以(2003)处字第X号作出了关于扑杀原告孙某家口蹄疫病畜的处理决定,即对原告提出补偿请求不予受理,以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长春市X区X镇政府对原告孙某家饲养的发生疫病的畜禽进行扑杀是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但在补贴标准上应严格依照《吉林省扑杀口蹄疫病畜管理办法》执行。被告在扑杀原告口蹄疫病畜登记表中记载种猪30头、重量为7616斤,即应按政策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声称原告没有办理“种畜禽许可证“,不能增加补偿标准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条,即农户自繁自用畜禽除外的规定,且吉林省牧业管理局,吉牧字(1997)X号文件,关于全面实行种用畜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全面实行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制度,限于吉林省境内的种用生产单位(种畜场、种禽场)。至此,被告声称原告未办理种畜禽许可证,所扑杀的种猪不能按当地市场价格成倍补偿的做法是错误的,所作出的(2003)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违反行政法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至于原告请求由于被告未及时控制疫情造成疫病畜减重、并承担责任一节,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无法保护。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定,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扑杀原告孙某家口蹄疫病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扑杀口蹄疫病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扑杀原告种猪30头、重量7616斤,未按当时市场2.30元价格加倍补偿的做法,系适用政策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的(2003)年处字第X号,关于扑杀孙某家口蹄疫病畜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扑杀原告所饲养的仔猪56头应补贴3898.50元,种猪30头应补贴(略).60元,羊87只应补贴(略).50元,共计补贴金额为(略).60元,扣除原告负担20%,被告应对原告补偿(略).28元。原告已领取(略).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补偿金9353.28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宽

审判员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壮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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