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路X街天桥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组装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路X街天桥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窃李某停放在此的组装山地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10日9时许,该所民警接李某电话报警称,抓获1名盗窃骑自行车的嫌疑人,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自行车配置单证实:2007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李某将骑自行车放在东单三条过街X路便道上,没有锁车,到距停车处4米左右的报亭买报纸。李某走到报亭后,回头看见1名男子正推着李某车沿着马路便道向南走,并准备骑上李某车,李某就和二三名群众将偷车的人抓获并报警。
3、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x元。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自行车的特征以及该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情况。
5、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锦新
代理审判员崔永明
人民陪审员王祖铠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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