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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刑初字第111号

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某舒兰市,朝鲜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某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南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邹荣建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荣建于2003年2月20日死亡。本院已下发裁定书某被告人邹荣建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邹荣建于2003年2月20日死亡,本院已下发裁定书某被告人邹荣建终止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甦(在逃)于2001年6月份,在本市X区中吉大厦,以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名义,在长春、吉林、延吉等地招赴斐济国的劳务人员,谎称以先办理旅游签证某斐济国后再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21人的人民币64万元。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5.6万元。案发后,除部分赃款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邹荣建(已死亡)于2001年7月份,在上述地点,以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名义,在吉林、延吉等地招赴以色列国的劳务人员,谎称以先办理旅游签证,到以色列国后再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白某某、李某乙等5人的人民币13万元。赃款均被邹荣建所得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某、书某等证某为凭。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诈骗的动机,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客户的钱已到我手,但我没有占用此款并积极配合客户出国。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对张甦以旅游签证某理出国劳务一事李某甲是后知道的,被告人李某甲所收的劳务款除自己应得的利润用于正常开销,其余款均支付给了合作方办理签证某用。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某行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5月25日受聘担任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后,伙同张甦(在逃)在本市X区中吉大厦,以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名义发布“招募简章”称招赴斐济劳务工作人员,工种为制衣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5000元,包吃住,三年工作签证,签证某费用为人民币(略)元。嗣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1年6月至8月间,先后以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交流部及国际业务部海外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牟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21人签订办理赴斐济出国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许诺为被害人办理为期三年的赴斐济出国劳务签证,负责安排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5000元,同时收取每名被害人人民币(略)-(略)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李某甲总计收取21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略)元,余款被告人李某甲交给张甦、石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甲为牟某某等人办理了旅游签证,牟某某等6名被害人持旅游签证某斐济国后因不能找到工作而返回国内。后部分被害人因不能兑现出国劳务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追缴人民币(略)元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邹荣建(已死亡)于2001年7月份,在上述地点,以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名义,在吉林、延吉等地招赴以色列的劳务人员,谎称可先办旅游签证某国,到以色列国后再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白某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13万元。赃款均被邹荣建所得并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某: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以招赴斐济国的劳务人员为由办理旅游签证,并收取被害人牟某某等21人的人民币64万元及以招赴以色列的劳务人员为由办理旅游签证,并收取被害人林某某等5人的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牟某某、邓某某、苏某某、严某某、孙某某、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某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甦以办赴斐济国劳务为由,在收取6名被害人的钱款后,为6名被害人办理赴斐济国的旅游签证,6人到斐济国后无法找到工作返回国内的事情经过;

3、被害人魏某某、梁某丁、高某戊、鲁某某、梁某己、裴某、王某庚、李某辛、刘某某、李某壬、汪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癸、王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姜某、闭某某的陈述,证某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甦、邹荣建以招赴裴某及以色列国劳务人员为由,在各被害人处收取钱款的事实;

4、证某王某某、石某、杨某某、朴某、才某、高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事情经过;

5、书某,被告人李某甲以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国际交流部、海外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某以办理签证某、保证某及办理护照费用等名义收取被害人款时出具的收据,证某被告人李某甲以招出国劳务为由,收取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害人办理的旅游签证某续,证某被告人李某甲为招收的出国劳务人员办理旅游签证某事实;中国驻斐济使馆发外交部中机发X号电报一份,其内容证某持旅游护照到斐济的6名被害人无法找到工作的事实。

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被害人陈述的细节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事先就知道办理旅游签证某国劳务及邹荣建没有跟他说过以色列正在打仗不能去一事,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被害人事先就知道持旅游签证某节,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某予以证某,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对其他证某细节部分的异议,不是公诉机关举证某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某所证某的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某相互印证,查证某实,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害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由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将所收取的钱款部分交给邹荣建、张甦的相关手续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某被害人知道持旅游签证某国及被告人未占有全部款项的事实,证某被告人李某甲无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某不足以证某被告人李某甲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但能证某被告人未全部占有所得赃款的事实,可作为情节在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某作案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某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节,鉴于目前法律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无数额规定,可按诈骗数额巨大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无诈骗的动机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未占用此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某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吉林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业务部负责人知道外派出国劳务人员应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及持旅游签证某国不允许劳务的规定,在尚未签订对外劳务合同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招赴国外劳务人员合同并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后以办旅游签订的形式将被害人骗出国,从其上述行为特征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某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波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人民陪审员马书某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某员白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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