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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某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8日,原告智某某向《大众医学》杂志社与《新民晚报》报社各邮寄了一篇由其撰写的《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的稿件。《新民晚报》未刊登智某某的该篇文章,并向其退回了稿件。

2004年1月31日,智某某致函《大众医学》编辑部称,因该杂志未刊登其投稿的文章,故要求退回该稿。同年2月23日,《大众医学》编辑部向智某某回函称:“你寄来的稿件《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本编辑部未采用,一般三个月内未得采用通知,可另行处理。《大众医学》目录页中刊登‘敬告本刊作者:本刊稿件一律不退,敬请自留底稿……’你的稿件我们可再查找一下,但我们不会把你的稿件另作他用。”同年6月21日,《大众医学》编辑部贾永兴致函智某某称:“上午您到编辑部了解投稿下落后,我向有关同志进行认真了解,情况如下:我刊2月23日回信给您,介绍了我刊对自发来稿的管理情况,由于未查到您的稿件,因此没有给您回复等。”同年7月6日,智某某再次致函《大众医学》编辑部称:“因我既未看到贵刊刊登,又过了稿子中提示的治疗期,也过了贵刊启示中所定的三个月不见退还,因此不得不使人有想法。知识产权属于我个人,稿件迟迟不见下落,有无被用于医药界、科技情报网等,会否被贵刊或个人呈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同年7月12日,《大众医学》编辑部回函称:“7月6日来信收到。您明明很清楚我们的稿约细则,已过三个月的投稿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用途,既不必等待退稿,也不必等我们通知,为何还不停地要求退稿呢您信中所说‘不得不使人有想法’我能够理解,但即便往最坏的地方想,我们也不可能把您所谓的有知识产权的稿子派别的用场等。”之后,智某某又多次为上述稿件事宜与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信访办、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信访办等单位交涉。

2005年1月17日,上海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上记载,作品名称: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作品类型:文字作品,作者:智某某,著作权人:智某某,作品完成日期:2003年10月15日。

在《大众医学》(2003年第3期、第12期、2004年第1期)目录页上刊登的“敬告本刊作者”第1条称,“本刊稿件一律不退,敬请自留底稿。从稿件投到本刊之日起,三个月后未得录用通知,方可另行处理,如需退稿(图片和插图),请注明。”《大众医学》杂志的主办与出版单位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现更名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即被告。

原告智某某为查询《大众医学》相关资料支付复印费人民币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某某是《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一文的作者,其对该篇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智某某将该篇文章于2003年10月18日向《大众医学》编辑部投稿后,该编辑部未采用原告的来稿,亦未向原告退还稿件。尽管原告诉称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使用其作品因而侵犯其著作权,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曾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手稿。但原告援引的该条规定系针对图书出版事宜,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我国著作权法亦未规定报刊杂志社对一般来稿未采用的,有法定的退稿义务,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如稿件不采用应予退稿的约定,被告在杂志的目录页中也对此作了明确告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稿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智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

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归还手稿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其为《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一文的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曾于2003年10月18日将该文手稿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的《大众医学》杂志社投稿,至当年12月未见刊登,即前往该社索回手稿,出版社出尔反尔,直至今日仍没有索回手稿。被告可能将其手稿另作他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科技出版社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某某作为《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一文的作者,就该文享有著作权,并由此享有相关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未经其许可或授权,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等方式擅自使用作品,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事由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除首先证明其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外,还要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行为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一再强调其投稿的稿件因科技出版社保管不善而丢失,并可能被挪作他用,由此侵犯其著作权,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原审判决书也已详细地论述了有关双方无事先退稿约定、报刊杂志社也没有法定退稿义务,且上诉人处还保留有该文另一手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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