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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商标标识使用及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A-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商标标识使用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甲、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徐瑶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获得2005年F1赛事期间独家进入上海国际赛车场(以下简称“上赛场”)派送、销售《赛车》杂志的权利,于2005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标标识使用及合作合同(赛车杂志)》(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人民币30万某,被告授予原告《赛车》杂志在2005年F1赛事期间于上赛场唯一独占性的派送及销售权。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使用费30万某。但是,在2005年10月F1赛事期间,上赛场内出现了其他同类杂志即《中国石化F1中国大奖赛上海05赛事纪念册》(以下简称中石化纪念册)派送、销售的情况,而原告的《赛车》杂志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入上赛场内派送和销售。整个赛事期间,《赛车》杂志仅售出450本,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不具有许可或者禁止赛车类媒体刊物及书籍在上赛场内派送及销售的权利,亦从未获得相关权利人的相应授权,故被告授权原告在2005年F1赛事期间独家进入上赛场派销《赛车》杂志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使用费30万某并赔偿经济损失14.4万某,其中包括印刷费13.1万某、刊号使用费1.2万某、审稿费1,000元。

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据原告了解,在2005年F1赛事期间,上赛场内的管理权和相关商业权利均属于国际汽联,上赛场只拥有内场票务权。

被告上海赛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万某是被告授权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使用“上”字形及其组合的商标标识的费用,并非授权原告独家进入上赛场派送销售《赛车》杂志的费用。被告已依约授权原告在《赛车》杂志上使用“上”字形及其组合的商标标识。2005年F1赛事期间,被告是唯一在现场销售“上”字形授权产品的经销商,原告的《赛车》杂志已进入被告销售网点销售,被告亦未允许其他标有“上”字形标识及其组合的同类媒体刊物及书籍进入其销售网点。因此,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且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合作协议及相关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策划编辑经营《赛车》杂志,且该杂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合作合同及授权声明两份(一份是公开授权声明、一份是被告给原告的授权声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于2005年F1赛事期间在上赛场内独家派销《赛车》杂志。

三、送货回单、收条,以证明原告印制1万某《赛车》杂志,交被告2,000本。

四、上赛场全景地图及场外展位地图,以证明2005年F1赛事期间的上赛场内外管理和商业权利归属及展位布图。

五、中石化纪念册一本,以证明2005年F1赛事期间,该杂志在上赛场内销售。

六、《赛车》杂志库存照片及相关函件、原告与上海商报间的代理协议、授权书、备忘录及相关信函、订货合同、收条两张,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七、《关于同意举办“2006年上海国际赛车文化周”活动的批复》,以证明与F1有关的授权需经相关单位批复,被告无权授权原告独家派送、销售《赛车》杂志。

八、证人杨某某、严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05年F1赛事期间,原告方人员无法进入上赛场内派销杂志,上赛场内亦无原告的杂志销售以及原、被告事后协商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享有上赛场标识的使用权和分许可权,且在上赛场内具有销售网点。

二、邮局证明、入库单、送货单、出库单,以证明原告的《赛车》杂志已进入上赛场内的被告销售网点销售,且被告销售网点内无其他同类杂志销售。

三、《赛车》杂志封面及其内页、其他印刷材料,以证明原告在合作合同期间使用了上赛场标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其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荣誉证书系复印件,两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其中合作合同及公开授权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授权声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授权声明项下的部分商标标识并不在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范围内。证据三,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回单缺乏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四、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证明中石化纪念册是唯一进入上赛场销售的杂志;证据六,其中的代理协议、授权书、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备忘录等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收条中的签收人身份不明。证据八中的证人或是原告员工或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二中的嘉定邮局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嘉定邮局与被告之间仅是集邮产品的销售,且该证明记载的日期亦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中的合作协议是关于原告就《赛车》杂志的经营授权事项,荣誉证书涉及个人、企业,该两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用。原告证据二中的合作合同及公开授权声明,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用;授权声明的复印件,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系传真件原件,且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证据三中的送货回单虽是复印件,因与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以及证人黄某某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印刷杂志的数量,本院予以采用;对于收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证据四及证据七,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且对原告要证明的事项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用。原告证据五中石化纪念册,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证据六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已遭受了相应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八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入库单、送货单、出库单以及证据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证据二中的嘉定邮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该证明的原件,且现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用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4日,被告(乙方)与上海国际赛车场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上赛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上赛场标识,包括甲方合法拥有的上赛场商标、文字、图案及其组合,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授权使用上赛场标识,开发经营协议商品即标有上赛场标识的商品。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2007年1月,上赛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包括:2005年10月F1中国大奖赛期间,其指定被告为上赛场公司唯一进入05年F1中国站现场销售“上”字形授权产品的经销商。

2005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标标识使用及合作合同(赛车杂志)》。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赛车杂志上使用甲方所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上赛场“上”字形标识及其组合(见附件一);有偿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某,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费30万某;许可使用期限从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F1中国大奖赛前2个月(30日)止;甲方将相关商标标识许可给乙方使用后,不得将相同的相关商标标识再许可或授予其他同类赛车杂志刊物。该合同系打印件,在合同第一条中1-8条款后附手写体条款:2005年F1期间其它同类媒体刊物及书籍不准进入上赛场内派送及销售。该手写体条款上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某。

2005年F1赛事期间,原告交付被告《赛车》杂志2,000本,被告在其销售网点售出450本,其中184本由上海市邮政局嘉定区局集邮公司代售。原告方人员无法进入上赛场内派送、销售《赛车》杂志。中石化纪念册在上赛场内派送及销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05年F1赛事期间,只有标有“上”字形标识的授权产品才能进入上赛场销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30万某的性质。原告诉称其支付30万某的目的在于获得2005年F1赛事期间独家入场派送及销售杂志的权利,并非商标标识使用费。被告辩称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上赛场商标标识的有偿使用费为30万某,故该30万某仅是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是打印件,其中的条款均是关于商标许可使用方面的内容,仅在合同第一条中1-8条款即“甲方将相关商标标识许可给乙方后,不得将相同的相关商标标识再许可或授予其他同类赛车杂志刊物”后附手写体条款约定“2005年F1期间其它同类媒体刊物及书籍不准进入上赛场内派送及销售”。故而,该手写体条款应能真实反映双方合作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上赛场商标及标识在商品流通领域以及在赛车杂志领域具有的知名度,从商标本身所具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角度,原告不进场派销赛车杂志,则其获得该商标标识使用权的可期待利益无从体现。再次,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只有带有“上”字形商标标识及其组合的产品才能入场派销之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欲获得其赛车杂志的入场派销权则必须先获得上赛场商标标识的使用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合作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权与赛车杂志独家入场派销权是两项依附的权利。因此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商标标识的有偿使用费为30万某,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该30万某应当还包括赛车杂志独家入场派销的授权费用。本院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均予以部分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合作合同中手写体条款的理解。系争手写体条款约定,2005年F1期间其它同类媒体刊物及书籍不准进入上赛场内派送及销售。原告诉称,根据该条款约定,所有的赛车类杂志均不得进入上赛场销售,且原告有权进入上赛场派销赛车杂志,但是被告根本无权作出这样的授权。被告辩称,其享有带有“上”字形标识及其组合的产品的入场销售权,所以系争条款中的其它同类媒体刊物是指带有“上”字形标识及其组合的同类媒体刊物。2005年F1赛事期间,只有被告方能进入上赛场派销“上”字形标识产品,原告亦只能交由被告实施派销。对此被告亦事先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合作合同对被告拥有上赛场商标标识的使用权及其合法性作了约定,但未约定被告拥有所有产品的场内销售权。况且系争条款添加在关于“上”字形商标标识排他许可使用内容的条款(即“被告将相关商标标识许可给原告后,不得将相同的相关商标标识再许可或授予其他同类赛车杂志刊物”)之后,故该手写体条款应当理解为对排他许可使用条款的补充和强调,即不准带有“上”字形商标标识及其组合的同类媒体杂志进入上赛场内派销。原告主张依据系争条款其获得排除所有赛车类杂志的独家销售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未取得入场派销产品的授权资格及系争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上赛场内有中石化纪念册派销,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系争条款约定的是有关带有“上”字形授权产品的派销,而该纪念册并不属“上”字形商标标识授权使用的杂志,故该纪念册的派销并不属本案系争条款争议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杂志派销的实施方式,根据系争条款的约定,被告授予原告独家入场派销的权利,故原告能够进场派销杂志是该合同条款显而易见的应有之意。被告关于派销应由被告通过其在上赛场内的销售网点实施,即原告将杂志交由被告进行派销的辩解不能得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所印证,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派销权须通过被告代销来实施的方式双方已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30万某应当包括商标标识许可使用费和杂志入场派销权的授权费用,2005年F1赛事期间被告不准带有“上”字形标识及其组合的其他赛车类杂志入场派销,根据被告的授权,原告获得进入上赛场派销赛车杂志的权利。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即2005年F1赛车期间,原告未能进入上赛场派销赛车杂志,可见被告授予原告入场派销的权利实际无法实施,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作合同仅对商标标识许可使用部分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对独家入场派销授权部分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其已支付的使用费损失30万某以及印刷费、刊号使用费和审稿费等损失。根据前述分析,该30万某使用费包括商标标识许可使用费和杂志入场派销权的授权费用,但其中具体涉及独家入场派销权的费用现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合作合同的具体内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关于印刷费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而导致实际损失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刊号使用费及审稿费,但其所提供的相关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该些费用系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某。

二、对原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元,原告上海伟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844元,被告上海赛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陆某玉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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