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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新路路口右转弯时,为了避让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及在人行横道线内的被害人李志鹏,操作严重失误,错将油门当成刹车,致车辆失控与被害人杨某、李志鹏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李志鹏倒地受伤。被害人李志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110”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起诉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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