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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XX、曹XX、曹XX与被告贾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

原告曹XX。

原告曹XX。

原告曹XX。

被告贾XX。

被告刘XX。

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与被告贾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苗XX、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13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豫x号轿车沿X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与XX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贾XX驾驶豫x号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09)第10XX号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和事实。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281元、医院抢救费3506元、食宿费5276.9元。

被告贾XX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刘XX高速闯红灯造成,刘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XX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贾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现象;此次事故中被告贾XX存在闯红灯行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3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XX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贾XX驾驶豫x号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刘XX受伤,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依据所掌握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1、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交通信号灯不一致。2、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无法证实交通信号灯情况。3、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的事实。”原告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706元、尸体存放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XX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省XX县,暂住河南省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告曹XX,曾用名曹XX,系死者王XX丈夫;原告曹XX系王XX儿子;原告曹XX、曹XX均系王XX女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XX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餐饮费发票53张共计面值5276.9元、交通费发票303张共计面值2281元,用以证明安葬时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费用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与本案无关费用;即使发生合理费用也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

原告庭后提交XX市XX区XX街办事处2009年12月20日及2010年3月4日证明两份,证明王XX生前在其辖区暂住,月收入2000元左右,后因事故搬离。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3月4日证明与原告先前提交的XX派出所2009年12月17日证明均称在其辖区居住,相互矛盾;且街道办事处无资格证明王XX生前收入情况。对此原告称,王XX生前在XX街办事处辖区内做生意,故该办事处对其收入情况有所了解。王XX经常居住地位于XX派出所管辖内的XX小区,但有时在做生意的地方居住,故由该办事处出具上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现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的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故本院依据公平责任,由二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死者王XX是否为城镇户口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与XX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南省XX市居住已在一年以上,故应当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所提供的XX街办事处的证明与XX派出所的证明虽有矛盾之处,但原告已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王XX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XX市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王XX系农村户口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为XX市,并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参照《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x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庭后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再予以审查。

四原告主张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用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281元、食宿费527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系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依据公平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在该事故中何方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种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应各承担5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赔偿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贾XX负担二千五百元,被告刘XX负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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