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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高某某、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高某某、被告某某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与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人受某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某中队安排,至某某区X路某某号高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某电动自行车商行拆除了违章建筑的部分雨篷。11时许,被告高某某等人因不满雨篷被拆除而与杨某某等发生争执。后原告等人返回某某路某某号新成路街道办事处门口时,高某某驾车赶至该处,持刀将原告及杜某某、杨某某等人捅伤,其中原告构成重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臀部至右下腹部贯通伤,致膀胱破裂、右坐骨神经断裂等,造成原告身体部分功能严重受损,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目前仍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9月4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9)嘉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x.18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暂定合计为x.18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审理中,原告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调整为:1、医疗费3642元;2、残疾赔偿金x.2元;3、误工费x元;4、营养费4800元;5、护理费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交通费2281.4元;8、鉴定费1400元;9、律师费4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总计人民币x.6元。两被告对此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曾交给派出所2万元,某某街道也垫付过原告医药费和生活费。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引起的,因为街道雇原告等人拆雨篷的时候,被告强调不要损坏雨篷,但原告等人在拆雨篷的过程中还是把雨篷捣坏了,在此过程中双方扭打起来。被告认为,原、被告三方都有责任,但最主要责任在于新成路街道,因为街道没有对原告负起监管责任。

被告某某街道辩称,原告受伤后至今,某某街道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x.98元、护理费4725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x元。某某街道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但伤害事件发生在雇佣工作之外,属于群殴,原告积极参与了群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某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某路监察中队受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临时雇用原告潘某某等人拆除辖区内破旧雨篷,约定劳资费为每天100元。2009年2月26日10时许,上海市某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某监察中队安排杨某某带领原告潘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某某区X街X路某某号高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某电动自行车商行拆除破旧雨篷。11时许,高某某及被告等人认为雨篷被拆坏,遂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在原告等人返回至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区X街道办事处门口时,与追来理论的高某某再次发生冲突。被告高某某见状即驾车赶至该处,从随身包内取出匕首下车朝原告等人乱捅,造成原告右臀部和盆部刀创贯通致膀胱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坐骨神经完全离断等损伤;杜某宝两处刀刺贯通裂创,裂创及创道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杨某某右臀部、双侧小腿等多发性刀刺裂创,其中右臀部创深约5厘米、右小腿胫后侧为两处贯通裂创,裂创及创道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重伤,杜某某、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高某某家属向公安部门递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先后共在医院住院132.5天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8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1631元、用血费用338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12元,被告某某街道垫付了x.68元,某某街道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725元,并累计支付原告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8元。2009年9月4日,本院以(2009)嘉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锐器伤致膀胱破裂行膀胱修补,右坐骨神经断裂,现右小腿针刺觉麻木,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聘请律师。

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起在上海市X街X村某某号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2009)嘉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某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某监察中队证明、居住证明、付款凭单、收条、护工费发票、病史记录、用血互助金收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某某街道,被安排拆除街道辖区内破旧雨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等人拆除雨篷的行为引起被拆除方被告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原告因此被被告高某某用刀捅伤,对此被告高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等人在双方纠纷产生时未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以避免事态的扩大,反而与被告方发生冲突,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原告也具有过错,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根据法律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街道作为原告的临时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在其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高某某追偿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x.68元,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受伤前居住地为嘉定区X街X村,属于农村,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正常收入结合鉴定机关评定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由于原告只是在临时受雇于被告某某街道的几天时间内劳务费为每天1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前有固定职业和正常收入,且每天收入均可达到100元,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以每天30元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每天4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鉴定费1400元确系原告因受伤为鉴定而实际发生,故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考虑到原告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高某某家属已向公安部门递交的赔偿款2万元,因被告高某玲未具体明确该款具体由三个受害人中的哪一方受偿,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x.28元中的70%,即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赔付原告潘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人民币x.80元,该款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

四、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应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人民币x.28元,扣除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已垫付的各项费用x.68元,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x.60元;

五、上述第三、第四项,原告潘某某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三项,则原告潘某某应先返还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人民币x.20元;如果选择第四项,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新成路街道办事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某某追偿人民币x.8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3.89元,收取3086.9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72.26元,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2614.69元。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其付款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18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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