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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刘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8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日被羁押,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日被羁押,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经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于2007年3月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中国传媒大学南门过街天桥下,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和掩护,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丙(女,29岁,江苏省人)不备,抢走王某丙x牌皮质挎包1个,包内有DK牌皮质钱包一个、人民币5500元、NEC牌7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和斯达康x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品。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银某某、殷某乙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未能实际占有所抢财物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比照犯罪既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起意犯罪,并在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抢夺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此次均为初犯,并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白某某和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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