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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以有事需用钱为由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09年5月31日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罗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借原告罗某某x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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