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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115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史召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10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曦大厦X层X号摊位内,以40余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非法出版物10余张,从中获利10余元,于2007年5月15日被抓获,当场查获非法出版物1923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谢某某、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起获的非法出版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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