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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为与被告朱X、刘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现住X市X区。

委托代理人方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朱X,男,现住X市X区X路X号。

被告刘X,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男,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为与被告朱X、刘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市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朱X与被告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7月20日1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被朱X驾驶的登记为刘X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不慎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朱X承担全部的责任,刘X为朱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2,4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朱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自行承担原告治疗血栓所支出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意为朱X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同意朱X意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疗血栓所支出的部分。不同意原告伤残鉴定的结论,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2008年7月20日1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被朱X驾驶的登记为刘X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不慎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朱X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压缩性)。此后,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再次在上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上述所有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465.72元,其中含治疗血栓医疗费13,568.6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各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市鉴定中心对于第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朱X、刘X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市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朱X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朱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刘X为朱X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已查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465.72元,其中含治疗血栓费用13,568.68元,其余医疗费28,897.04元。第三人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疗血栓之医疗费,但因原告其余医疗费数额也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两被告对于原告所有医疗费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第三人仅需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承担10,000元,尚余部分由朱X承担。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和营养费2,700元,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残疾赔偿金。第三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因其并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之理由,市鉴定中心未予受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原伤残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根据该结论,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仅需连同残疾赔偿金按照限额承担110,000元。

5、已查明的鉴定费1,400元,与法不悖,应由朱X承担。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005.72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先行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的36,005.72元,由朱X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503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先行按限额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的18,503元,由朱X承担;鉴定费1,4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朱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X应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9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X应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3.25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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