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德清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董事长特别顾问,住(略)。
被告:浙江大舜恒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竺可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原杭州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舜恒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大舜公司于2005年1月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10万元,但余款20万元一直未付。2005年7月12日原杭州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浙江德清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所享有。2006年6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大舜公司催讨技术转让费20万元,但被告支付大舜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大舜恒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德清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x元,此款于2007年3月19日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实支费1080元,合计8130元,由原告浙江德清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5元,被告浙江大舜恒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志萍
代理审判员周吟春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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