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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0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X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马某某(男,50岁)背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X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某(女,35岁)放在书柜下层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从卡内消费人民币2503元。

(三)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27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再次到X室内,盗走马某某背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四)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X室内,盗走江某(男,50岁)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强调仅盗窃被害人江某一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X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马某某(男,50岁)背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上旬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X室内,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某(女,三35岁)放在书柜下层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从卡内消费人民币2503元。

(三)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0月27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再次到X室内,盗走马某某背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四)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1月7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煤炭大厦都邦财产保险公司X室内,盗走江某(男,50岁)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某后被抓获归案。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退赔人民币x元,现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我发现放在我办公室钱包内的现金被偷4000元左右,通过监控录像,我怀疑是张某偷的。另外,10月上旬的一天我也被偷了4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6年11月3日,我收到手机短信,我的信用卡被消费2503元,后我发现信用卡被盗了。

3、被害人江某陈述,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取了一万元放在X房间我办公桌子右侧第二个抽屉里,下班后我去购物用了五千元,剩下钱一数还剩一千多点了,我知道有人偷我钱了,少了三千多元。

2006年11月17日中午,11点半,我下楼吃午饭,12点10分我吃午饭回来一看,我的钱少了二千四百元。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具体的日期记不清了,我从马某某办公桌旁边黑色的钱包内拿出了1000元左右;2006年10月27日中午,我又到马某某办公室,从他黑色钱包内拿出了2000多元;2006年10月上旬,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王某某办公室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粉色钱包内拿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到安贞华联刷卡买了两双女鞋,花了2503元;2006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点,我见江某出去吃饭了,就来到江某的办公室,从江某办公桌右侧抽屉内的手包拿出一些钱,回去数了一下一共5000元。

5、视听光盘资料。证实2006年10月27日,张某进入马某某办公室情况。

6、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

7、都邦财产公司证明材料。该公司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8、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信用卡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于2006年11月3日被消费2503元。

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部分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根据被害人江某陈述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该起盗窃的事实情况及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并对起诉书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较重之罪行,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经退赔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所得,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万零五百零三元,其中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零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江某;人民币一千元折抵罚金;其余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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