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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市净月石油化工销售中心、吉林某石油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原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民再字第51号

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净月石油化工销售中心。住所:吉林某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吉林某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某石油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吉林某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杰,吉林某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远东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原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长春市净月石油化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净月石油)、吉林某石油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省石油)与大连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开原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5)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净月石油与省石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作出(2006)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净月石油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省石油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杰,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久,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告嘉源公司和第三人鑫龙公司签订《联合经营销售溶剂油协议》,约定,双方联营共享鑫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鑫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嘉源公司承诺提供最低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嘉源为联营项目提供的流动资金属于嘉源公司独立拥有,嘉源对资金拥有支配权,调度权,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支配该资金进行与联营公司无关的业务。同时,双方对联营期间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2002年10月,鑫龙公司与净月石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买卖货物为混合油,交货方法为火车运载;交货地点为天津塘沽南;此合同为长年合同,每月供货数量最低3000吨;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2003年3月26日净月石油与鑫龙公司在大连港就买卖的混合油982.116吨进行交货,该油单价为每吨3080元,总货款为x.28元。净月石油分别于2003年11月11日和2004年6月8日,给付鑫龙公司20万元和5万元,后经背书由嘉源公司支取。另查明,嘉源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委托书》,内容为“兹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委托开原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对外开展售油业务,并由开原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售油发票。售油回款双方可按联合经营销售溶剂协议约定,也可由买方向委托人直接给付。”据此原告主张其在与鑫龙公司联营同时,又委托鑫龙公司对外开展售油业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x.28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源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嘉源公司主张嘉源公司与鑫龙公司是委托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嘉源公司关于鑫龙公司与省石油和净月石油串通,损害嘉源公司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嘉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市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0.00元,由大连市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02年10月28日嘉源公司和鑫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其后鑫龙公司与净月石油和省石油签订一份购销总合同,省石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鑫龙公司与净月石油进行了三笔业务,前两笔业务与净月石油有书面合同,第三笔没有书面合同。交易合同出卖方虽然以第三人鑫龙公司名义签订,但根据嘉源公司与鑫龙公司的结算备忘录,已明确了嘉源公司的对外债权,并且鑫龙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货款由嘉源公司负责清收。在三笔交易中,前两笔已经结清,嘉源公司索要的是第三笔货款,第三笔货物是由省石油的职员李朋签字并负责接收的。关于欠款的数额,第三笔货款是3,024,917.28元,扣减净月石油给付的25万元,尚欠2,774,917.28元。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嘉源公司不是本案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嘉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交易人。根据嘉源公司与鑫龙公司的结算备忘录及鑫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嘉源公司应为净月石油与省石油的实际债权人。另外,省石油在本案涉及的一份购销总合同上加盖公章,第三笔货物的接收人又是省石油的职员李朋,省石油也应该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市净月石油化工销售中心、吉林某石油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共同给付大连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74,917.28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7,720.00元,由长春市净月石油化工销售中心和吉林某石油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共同承担。

申请人省石油不服,并主张,省石油并非第三笔石油交易的参与人或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净月石油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朋是省石油的职员,但并不能认定因为李朋接收货物,省石油就要为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申请人净月石油不服,并主张净月石油与嘉源公司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净月石油与鑫龙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净月石油应偿还鑫龙公司的货款,但净月石油主张本院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

原审第三人鑫龙公司主张,鑫龙公司对净月石油享有债权,即本案所涉的应收货款,鑫龙公司从没有放弃或转让该债权。鑫龙公司同时主张,鑫龙公司就第三笔货物交易未曾与省石油签订合同,省石油并非实际货物交易人。

嘉源公司主张本院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没有清偿的剩余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净月石油应向嘉源公司还是鑫龙公司清偿债务;三、省石油应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经本院再审中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告嘉源公司和第三人鑫龙公司签订《联合经营销售溶剂油协议》,约定,双方联营共享鑫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鑫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嘉源公司承诺提供最低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嘉源为联营项目提供的流动资金属于嘉源公司独立拥有,嘉源对资金拥有支配权,调度权,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支配该资金进行与联营公司无关的业务。同时,双方对联营期间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2002年10月,鑫龙公司与净月石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买卖货物为混合油,交货方法为火车运载;交货地点为天津塘沽南;此合同为长年合同,每月供货数量最低3000吨;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省石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该合同签订后,净月石油与鑫龙公司进行了三笔石油制品的货物交易,前两笔交易中净月石油与鑫龙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第三笔货物交易,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三笔货物交易的履行时间是2003年3月。净月石油在收到第三笔货物后,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第三笔货物的接收人是省石油的职员李朋。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是鑫龙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开出的,其内容为嘉源公司有权接收净月石油对鑫龙公司的欠款。但落款没有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授权。嘉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鑫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净月石油,净月石油在庭审中否认接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鑫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一份书证质证,该证据是鑫龙公司在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书面说明,该说明明确表示:“净月石油对鑫龙公司的欠款只能和鑫龙公司结算,与嘉源公司无关。本公司未经法人代表签字,授权而出具的证明及法律文书,一律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嘉源公司对鑫龙公司的这份书证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鑫龙公司提供的这份证据予以认定。净月石油在庭审中提供了净月石油与鑫龙公司就第三笔货物的账目、发票及货物的交割单据等,嘉源公司、鑫龙公司、省石油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净月石油提供的这些票据表明,净月石油仍欠货款2,165,291.85元,鑫龙公司对该数额认可,省石油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嘉源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抗该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些证据及剩余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省石油在本案中的第一份合同中加盖公章,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是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本案争议的是第三笔货物交易,交易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履行时间是2003年3月,此时省石油既未参与订立合同,也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第三笔货物交易不受省石油加盖公章的合同的约束。另外,虽然第三笔货物的接收人李朋是省石油的职员,但嘉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朋是以省石油的名义接收货物的。因此,嘉源公司根据省石油加盖公章的合同与李朋接收货物的事实提出省石油应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净月石油应向谁清偿债务的问题,嘉源公司主张嘉源公司是第三笔货物的实际交易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鑫龙公司与净月石油对此均提出抗辩。本案中第三笔货物交易的发票及货物的交割单据等各种能表明发生第三笔货物交易的单据的名头都不是嘉源公司,因此,嘉源公司提出其是第三笔货物的实际交易人的主张不成立。嘉源公司提供有关鑫龙公司债权转让的证据因没有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净月石油,而且该证据所表明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已经被鑫龙公司否认,因此,嘉源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提出接收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鑫龙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相应债权,净月石油也对该主张认可,鑫龙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剩余货款的数额为2,165,29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长春市净月石油化工销售中心支付开原市鑫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5,291.85元;

四、吉林某石油总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720.00元由大连保税区嘉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朴永刚

代理审判员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关明明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赫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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