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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3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某棋),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4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以一同吃饭为名将与之相识的靳某甲(男,36岁,河南省人)骗至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东门后,独自一人来到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X号楼靳某甲的家中,将靳某甲之子靳某乙(男,10岁)带出玩耍,同时,庞某某给靳某甲发短信息谎称自己已感染艾滋病,如不往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16万元,就将自己的血液注入靳某乙身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确认其账户内已汇入人民币16万元后将靳某乙送回。被告人庞某某于同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现人民币400元扣押在案,庞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账户x内的存款人民币x.40元已于2007年4月1日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靳某红、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活期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注射艾滋病病毒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钱款已冻结,故本院对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一并判处。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零六元六角,连同在案人民币四百元、已冻结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共人民币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靳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晖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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