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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4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刚,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欧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9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方官、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本诉诉称,2001年3月,原告设计开发了结构创新的“自行车连轴链轮后轴总成”(简称“9齿飞轮花鼓”或“连轴飞”),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自行车连轴链轮后轴总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3)。在此基础上,原告创新设计开发了装有上述专利产品的x(16寸)型、x(20寸)型折叠式小轮快速铝合金自行车,深得业内和市场的青睐。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受让上述二款自行车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转让项目名称、转让范围、转让基本内容、技术转让费的确定、支付时间和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技术转让总额为人民币37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总算分期支付,即前期支付4万元,签约后支付10万元,余款23万元被告从200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若未按月支付,被告愿按每月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就转让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了专门限定:x、x二款车型上的车把和车架折叠器部件,其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可自行申报专利权。此外,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仅有使用权。协议签订之初,原、被告双方都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所有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均交由被告,被告前期支付转让费14万元,余款欠23万元。被告从2005年11月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万元转让费(其中1万元用自行车实物相抵),但从2006年3月开始违反协议,未按期支付转让费,使原告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万元(暂计算至2006年11月);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500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被告返还所有受让技术资料,并销毁相关专用装备,停止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

被告莎欧公司在本诉中辩称,1、原告先行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至今,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技术转让的基本内容,即技术转让范围内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项目可行性评价报告及生产制造该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只能计算到起诉日,若被告存在延期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情况,也只能按每月应支付额的15%来计算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因原告的根本性先行违约造成被告无法组织生产制造,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莎欧公司诉称,2005年10月4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此后,反诉原告陆续支付给反诉被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向反诉原告提供协议规定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项目可行性评价报告及生产制造该产品的加工工艺操作流程,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组织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上述转让费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2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已经收到了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且完成了生产制造进入市场进行了销售,在此基础上分9次连续向反诉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故认为反诉原告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本案本诉部分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设计的“自行车连轴链轮后轴总成”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亚洲自行车商会邀请函、《人民日报》、《科技日报》、《经济日报》等报刊对原告自行车专利的报道及国外同行的邀请函,以证明原告设计的自行车及专利得到国内外同行和新闻媒体的好评;

3、技术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将装有专利产品的x型和x型自行车技术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转让金额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

4、被告专题介绍该专利及x型和x型自行车的广告,以证明被告受让该专利及x型和x型自行车投放生产制造和进入销售市场的事实;

5、2006年7月原告致被告的《违约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转让费以及原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就本案本诉部分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4年11月20日的《技术合同》,认为虽然该合同已经终止,与本案争议的内容也没有关系,但证明双方在技术转让协议之前有过合作经营、合作开发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技术合同》认为存在合作的事实,但是《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这份合同就作废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就本案反诉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9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先后9次向反诉被告已支付技术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

2、反诉原告与苏州信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反诉原告向该公司订购的流水线仅仅是用于制造小轮车,并不是专门制造系争的两款自行车。

反诉被告就本案反诉部分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富连挺机电产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存根联,以证明该公司已销售反诉原告提供的x、x型二款自行车,上述两款自行车设计、可行性分析、工艺、制造、销售均已完成;

2、自行车商标设计者倪代倬提供的证明、参考图以及该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反诉原告已收到16寸(x型)、20寸(x型)自行车的图纸;

3、余姚市金泰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书、承揽合同,以证明该厂为反诉原告加工自行车零部件,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的设计图纸交给该厂以及反诉被告已将自行车设计资料交给反诉原告;

4、国家轻工业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上海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x型自行车经过检验,在检验过程中需要提供图纸技术资料及实样;

5、反诉原告的“靓鸥”广告宣传资料,以证明x型、x型自行车已制造完成并进入市场,上述两款自行车从设计、工艺、可行性分析均已完成;

6、苏州信达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及所附工艺流程、平面图,以证明装配流水线可以装配16寸(x型)、20寸(x型)自行车,反诉被告设计的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已交给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提供给苏州信达公司;

7、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通知,以证明x型、x型自行车已经投入生产;

8、网上下载打印的反诉原告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及最新动态等,以证明x型、x型自行车已经生产出来。

经过开庭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3认为对出具证据材料的单位不了解,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倪代倬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委托其设计贴花和成车效果图;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观点;对于证据7、8反诉原告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愿意质证。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反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委托倪代倬制作设计贴花和效果图,而反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并当庭否认与倪代倬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8,虽然反诉原告以该两份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但证据7由反诉原告出具,证据8系反诉原告公司网站资料,反诉被告出具了证据7的原件,证据8经本院上网核实为真实,由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2001年4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名称:自行车连轴链轮后轴总成”的专利申请,2002年1月2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3)。

2004年1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港申自行车零件厂(以下简称港申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莎欧公司签订1份《技术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范围是由原告设计的“x型折叠式小轮快速铝合金自行车”连同专利产品“自行车连轴链轮后轴总成”在该车上的配用;双方经协商讨论,上述技术的使用费(含专利产品的使用费)采取提成支付附加支付入门费的方式。双方议定,本合同生效后莎欧公司应立即付给港申厂入门费(代缴港申厂所得税后)人民币2万元整,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再提取双方测定的计划利润的35%的使用费,按完成批量的货款收后结算;本合同生效并港申厂收到莎欧公司付给的全部入门费后,港申厂应立即交给莎欧公司上述“小轮车”产品的全部定作件图纸和有关的技术文件及商业指南文件的复印件。

2005年10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莎欧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技术转让项目的名称为x(16寸)(又称x型)、x(20寸)型品种规格的折叠式小轮铝合金自行车的技术转让。技术转让范围为x(16寸)、x(20寸)型品种规格的折叠式小轮铝合金自行车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技术转让基本内容为由吴某某向莎欧公司提供上述技术转让范围内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项目可行性评价报告以及生产制造该产品的加工工艺操作流程。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5万元,另加入门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37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总算分期支付。入门费2万元被告已当场付清,被告已支付技术转让费2万元,在签约后五日内一次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其余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3万元从签约后1月起,以每月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原告,直到付清为止。如不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愿意按每月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款项现金支付,由原告自己或委托别人领取,原告出具收据。本协议生效后,原来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技术合同》同步作废。《技术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技术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4万元。但2006年3月之后的技术转让费,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使用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与苏州信达公司签订1份合同书,内容为定作自行车装配线一条。2006年10月16日,苏州信达公司出具了《事实说明》,确认被告莎欧公司委托该公司制造16寸、20寸自行车装配流水线一条,期间,由被告莎欧公司向其提供了技术要求的数据和工艺流程、平面图一张。在苏州信达公司提供的“x折叠式快速铝合金自行车工艺流程、平面图”上注明设计者是原告吴某某。

国家轻工业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上海站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被告莎欧公司委托检验的靓鸥牌x型自行车样品按照QFG1.1-94自行车(整车出厂)检验依据,综合判定为合格品。

2005年8月8日,被告莎欧公司致原告吴某某的《销售通知》中载明:“我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经过了几经周折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的产品试制,该产品的折叠式小轮铝合金自行车于2005年7月15日正式检测合格通过。但还未能真正全部达到自行车技术要求和企业的质量标准。还在进一步调整外观的色差及个别部位设计上的误差。2005年8月1日起进入小批量生产,目前现有库存数整车16寸(120多辆),20寸(30多辆)共计150多辆,库存半成品有180多辆正在陆续产出。”

被告莎欧公司的“靓鸥”广告宣传资料主要内容载明:2004年10月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成立,专业生产中高档、折叠式、快速、全铝合金、轻便型系列自行车,通过半年多时间的研发和试制,已研制出x型(16寸)、x型(20寸)自行车,并已投入生产。“靓鸥牌”系列自行车,配用出厂的HZF-9型的9齿花鼓飞轮,这个产品的创新设计(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x.3)。此外,该份广告还包括了“x型折叠式快速铝合金自行车”、“x型折叠肢快速铝合金自行车”的主要参数。

被告莎欧公司的网页中“公司介绍”主要内容载明:2004年10月着手组建并成立了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其是一家独立核算专业生产中高档折叠式、快速、铝合金自行车的企业。通过5~6个月研发和试制,已研制出x型(16寸)、x型(20寸)自行车。从2005年4月起,整车已投入小批量生产。规划在2005年内产出各种车型共计30,000辆以上。莎欧公司的“靓鸥”牌系列自行车,配用出厂的HZF-9型的9齿飞轮已获国家专利,专利号为x.3。此外,“产品介绍”内容中还载明“x型折叠式快速铝合金自行车”、“x型折叠肢快速铝合金自行车的主要参数”。

2006年8月25日,上海富连挺机电产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公司曾是被告莎欧公司自行车的销售点,销售过该公司的“靓鸥牌”x型(16寸)、x型(20寸)自行车,并提供了销售上述自行车的发票存根联(发票号码:x、x,开票时间均为2005年11月8日)。

庭审中,被告承认曾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设计草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的签约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技术让与人应当向被告提交技术转让范围内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项目可行性评价报告以及生产制造产品的加工工艺操作流程,而被告作为技术受让人则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但当时被告未出具收据,而被告则陈述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技术资料。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之前,被告莎欧公司委托苏州信达公司按照原告吴某某设计的工艺流程、平面图定作了自行车装配流水线;被告生产的x型自行车已经相关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被告公司的广告和公司网页也反映出本案系争x型、x型两款自行车的主要参数、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以及研发生产情况。在《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曾通过其销售点进行了上述两款自行车的销售。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曾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草图,而被告也并未主张本案系争两款自行车的技术有其他来源,且在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就原告未交付过相关技术资料而向原告提出过相关主张或请求,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先行违约导致被告无法组织生产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未按约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请求判令支付计算至2006年11月的技术转让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于系争协议中所表述的“按每月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理解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总额的15%予以计算。

关于《技术转让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原告的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技术转让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反诉原告虽然主张反诉被告未按约向反诉原告提供协议规定的设计图纸等资料,导致无法组织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

三、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四、反诉原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598元,被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莎欧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人民陪审员赵国通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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