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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诉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濮阳县X镇司法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某代表人薛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

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某(2011)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鲁跻峰、丁某某,被上诉人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滹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贵周、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7年9月24日,滹沱村委会向濮阳县X村委会与柳屯镇政府争议的56000平方米土地,濮阳县政府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10]X号文件《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该争议地28366.680平方米,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柳屯镇X村委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某认为:濮阳县政府及市政府在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确认时,均已认可了滹沱村委会的主体资格,濮阳县X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县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无充足证据证明柳屯镇政府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具体时间和争议土地面积,也无占有使用土地的原始证据在案佐证。因此,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某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县政府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濮县政土籍字[2010]X号《关于柳屯镇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由濮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濮阳县政府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原告主体资格程序违法。原审列滹沱村X村委会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委托人员参加诉讼。薛某平、韩某、韩某进三人虽以村民代表身份参加诉讼,但未经全体村X村民假借全体村民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2、原审判决以针对村民代表上访处理情况所取的材料没有转化成本案处理确权争议的证据,全盘否定事实性证据,于法某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濮阳县政府提交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能够证实1961年“四固定”前本案争议土地已被政府使用,并持续使用形成现在的状况。原审法某否定濮阳县政府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当。3、原审判决要求查清使用争议土地的具体时间和土地面积,以及占用使用土地的原始证据,不切实际。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没有原始土地档案资料情况下,必须照顾现实。争议土地经过五十余年的使用状况变化,现实际使用部分存在着明显边界,其他土地被公共道路X村X镇政府不存在争议。滹沱村自认争议土地一直由柳屯镇政府使用,且不能举证证明1961年“四固定”时争议土地固定给该村X村民经营的事实,濮阳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柳屯镇政府的上诉意见与濮阳县政府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滹沱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法某将滹沱村委会列为原告正确。原审中滹沱村X村委会起诉,经过村民的授权,主体资格合法,二审中滹沱村X村民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应予维持。濮阳县政府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柳屯镇政府使用土地属合法某用。3、处理决定适用法某错误。柳屯镇政府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三种主体,濮阳县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错误。柳屯镇政府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直接使用人,事实上直接使用人是多个具有法某资格的主体,濮阳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柳屯镇政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柳屯镇X村委会争议土地位于滹沱村西,2007年以来滹沱村村民韩某进等人多次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此事,濮阳县X组对柳屯镇X村争议土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调取了与本案争议土地相关的资料和证据材料。2007年9月24日滹沱村委会申请濮阳县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009年7月22日柳屯镇政府申请濮阳县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濮阳县政府根据土地争议确权程序,依据工作组历次调取的材料,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关于柳屯镇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濮县政土籍字[2010]X号),认定:双方争执的56000平方米土地位于柳屯镇X村西,因修东西、南北路占去一部分,部分村民建住宅使用一部分,现争议土地实际面积为28366.680平方米。柳屯镇政府自1958年使用该地作为公社林场,曾用于劳动教养“五类分子”。后原柳屯公社先后在该宗地建了农中学校、酒某、奶牛场、予制厂、化工厂,1998年转产为编织袋厂,柳屯镇政府对该宗地延续使用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该争议地28366.680平方米,所有权属国家;二、该争议地28366.680平方米,使用权归柳屯镇X村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某将本案指定由范县人民法某审理。范县人民法某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濮阳县X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滹沱村委会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滹沱村X村民代表薛某平、韩某、韩某进三人作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三位诉讼代表的诉讼行为能够代表该村X村民的意志。二审中,滹沱村委会向法某出具证明,明确了一审中薛某平、韩某、韩某进三位村X村委会参加诉讼的事实,应认定滹沱村委会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濮阳县X镇政府上诉称三位村X村民有效推选,个别村X村民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二上诉人上诉称滹沱村委会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作组调取的材料能否作为处理决定证据的问题。濮阳县X组处理滹沱村X镇政府的土地争议,其在处理滹沱村村民信访过程中调取证据的行为,是濮阳县政府依职权进行的。工作组调取材料在濮阳县政府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濮阳县政府可以将调取的材料作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某以濮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是针对滹沱村村民代表上访处理情况所取的材料,没有转化为本案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濮阳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濮阳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主要证据不足。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前提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诉讼中,濮阳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上述三类主体使用了滹沱村的土地。其次,濮阳县政府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为柳屯镇政府主要证据不足。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有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某、法某、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中,濮阳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柳屯镇政府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直接使用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某、法某、政策和本规定规定的特殊情形。

综上,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某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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