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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海,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盛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海、陈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系“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实施上述专利,原告出资设立了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近来,原告发现在市场上出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车位锁,这些汽车车位锁的结构特征全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及关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盛懋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告沈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006年9月14日,原告沈某某向被告盛懋公司购买了汽车车位锁一套,被告开具了发票1张,发票载明品名规格为“A型车位锁”,价格人民币230元。

原告沈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锁闭地桩锁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在此基础上维持了原告的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物发票、产品宣传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专利号为x.0的“车位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被最终维持有效,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权审查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进行的说明,也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汽车地桩锁,该地桩锁的底座固定在地面上,中间有凹槽,底座右端有一固定的锁具,底座左端通过芯轴连接一个“∧”形活动杆,该活动杆左、右杆的上端连接,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内,右杆的底端有一通孔,在底座右端锁具锁定的锁舌插入该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从而构成三角形的装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告认为锁具的锁定方式不同,原告是用锁具将两个活动桩的顶端进行锁定,而被告是将“∧”形右杆底端与底座右端进行锁定。关于该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和(2005)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文件,以及权利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分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即使上述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由于原告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中陈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原告的该陈述也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从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维持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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