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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将其所著的《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一文手稿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的《大众医学》杂志社投稿,至当年12月未见刊登,即前往该社索回手稿,无果而返,直至今日经艰难交涉都无法索回手稿。被告可能将其手稿另作他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消除影响、归还手稿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科技出版社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稿,但没有刊登原告的稿件,也没有将其另作他用。被告没有将原告的稿件退回,现在已找不到了,因为《大众医学》杂志在“投稿须知”中要求作者自行保留底稿,如果投稿中没有照片与插图的一般不退稿,因此被告无义务退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2、智某某于2004年1月31日与7月6日致《大众医学》编辑部的信函,《大众医学》编辑部于2004年2月23日、6月21日、7月12日的回函;3、智某某于2004年9月3日的《情况反映》以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信访办的回函;4、智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12月23日致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的信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与《大众医学》编辑部的回函;5、《大众医学》(2003年第3期、第12期、2004年第1期)的目录页;6、挂号信收据与复印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18日,原告智某某向《大众医学》杂志社与《新民晚报》报社各邮寄了一篇由其撰写的《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的稿件。《新民晚报》未刊登智某某的该篇文章,并向其退回了稿件。

2004年1月31日,智某某致函《大众医学》编辑部称,因该杂志未刊登其投稿的文章,故要求退回该稿。同年2月23日,《大众医学》编辑部向智某某回函称:“你寄来的稿件《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本编辑部未采用,一般三个月内未得采用通知,可另行处理。《大众医学》目录页中刊登‘敬告本刊作者:本刊稿件一律不退,敬请自留底稿……’你的稿件我们可再查找一下,但我们不会把你的稿件另作他用。”同年6月21日,《大众医学》编辑部贾永兴致函智某某称:“上午您到编辑部了解投稿下落后,我向有关同志进行认真了解,情况如下:我刊2月23日回信给您,介绍了我刊对自发来稿的管理情况,由于未查到您的稿件,因此没有给您回复等。”同年7月6日,智某某再次致函《大众医学》编辑部称:“因我既未看到贵刊刊登,又过了稿子中提示的治疗期,也过了贵刊启示中所定的三个月不见退还,因此不得不使人有想法。知识产权属于我个人,稿件迟迟不见下落,有无被用于医药界、科技情报网等,会否被贵刊或个人呈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同年7月12日,《大众医学》编辑部回函称:“7月6日来信收到。您明明很清楚我们的稿约细则,已过三个月的投稿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用途,既不必等待退稿,也不必等我们通知,为何还不停地要求退稿呢您信中所说‘不得不使人有想法’我能够理解,但即便往最坏的地方想,我们也不可能把您所谓的有知识产权的稿子派别的用场等。”同年9月3日,智某某就其与《大众医学》编辑部之间投稿及交涉的相关情况致函上海市版权局。同年9月8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信访办向智某某回函称:“来信收悉。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将您的来信转给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的上级单位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处理。”同年10月9日,《大众医学》编辑部又向智某某回函称:“您于9月8日写给市有关部门的信件已转给我们,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对于自发来稿的处理,我刊在目录页的‘敬告本刊作者’(第1条)中已写:‘本刊稿件一律不退,敬请自留底稿。从稿件投到本刊之日起,三个月后未得录用通知,方可另行处理,如需退稿(图片和插图),请说明。’因此,对您的来稿一般也会按此处理。由于您的来稿至今已有较长时间,以及我刊收到来稿众多,所以无法找到您的稿件,请见谅。至于将您的稿件另作他用,侵犯您知识产权一事,这是不可能的,我们也没有必要这样做。”同年10月20日,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信访办向智某某回函,答复意见同上。同年11月10日与12月23日,智某某就索稿无望与维护其自身知识产权等事宜两次致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5年1月17日,上海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上记载,作品名称: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作品类型:文字作品,作者:智某某,著作权人:智某某,作品完成日期:2003年10月15日。

在《大众医学》(2003年第3期、第12期、2004年第1期)目录页上刊登的“敬告本刊作者”第1条称,“本刊稿件一律不退,敬请自留底稿。从稿件投到本刊之日起,三个月后未得录用通知,方可另行处理,如需退稿(图片和插图),请注明。”《大众医学》杂志的主办与出版单位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现更名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即被告。

原告智某某为查询《大众医学》相关资料支付复印费人民币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智某某是《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一文的作者,其对该篇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智某某将该篇文章于2003年10月18日向《大众医学》编辑部投稿后,该编辑部未采用原告的来稿,亦未向原告退还稿件。尽管原告诉称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使用其作品因而侵犯其著作权,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向《大众医学》编辑部投稿的原始稿件,该编辑部在2004年10月9日致原告的回函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稿件已找不到而无法退还,被告对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亦作了再次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曾以国家出版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手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援引的该条规定系针对图书出版事宜,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亦未规定报刊杂志社对一般来稿未采用的,有法定的退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无稿件不采用应予退稿的约定,因此被告也无约定义务必须向原告退稿。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在《大众医学》杂志的目录页中已刊登了“敬告本刊作者”启事,对读者投稿及稿件的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告知,被告的上述做法符合行业内的一般惯例,因此被告未将原告的稿件退还并无过错。

此外,因被告无法向原告退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大众医学》编辑部投稿的同时也向《新民晚报》报社邮寄了相同内容的稿件,《新民晚报》报社未采用并向原告退还了稿件。因此,即便原告本人处未留底稿,其在收到《新民晚报》报社的退稿后,仍然持有《雄童子鸡苦胆根治哮喘病》一文的手稿,故被告未向原告退稿,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归还手稿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智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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