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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与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鞍民三终字第65号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鞍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住所地:海城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丽,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海城市X镇X街X组X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海城市X镇X街X组X户。

委托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以下简称海城直属库)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城直属库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谢丽,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卜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海城市牛庄粮库(以下简称牛庄粮库)在院内建有一冷库因经营不善,于1996年6月开始由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一年一签,签至200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周某某陆续建排水管线、生产车间、食堂、工人宿舍、砖围墙、活动房、打井等。2002年5月22日,周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海城市牛庄利华冷冻厂。经营范某及方式:蛋鸡屠宰、储藏、加工。2003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冷冻厂继续承包给周某某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牛庄粮库无关,合同到期后,确保冷库设备完好无损。税费由周某某自行负担。同时约定承包期为8年,即从2004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6万元,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一次付清承包费16万元。承包合同开始履行。2005年4月1日周某某拉活鸡车到冷冻厂内屠宰,被粮库门卫告知拉鸡车不能进入粮库内,双方经协商未成。周某某将该车鸡处理。海城直属库确有正门、北边门。北边门外是牛庄自由市场,已被个人购买不允许车辆通行。周某某拉活鸡的车辆不能进入冷冻厂致使活鸡屠宰不能正常经营,但其它储藏仍在经营。周某某起诉要求海城直属库允许其车辆进入粮库,继续履行合同。在第一次庭审后海城直属库提出反诉,因粮库已转变为国家直属库,在粮库内屠宰活鸡给国家储备粮带来卫生隐患,且周某某的职工有偷盗行为,影响粮库的安全保卫,故要求终止合同。经查2004年3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政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批复交接,牛庄粮库已变更为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辽宁省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联合办公室文件要求国家粮库应避免选择在有污染源(水泥厂、化工厂及屠宰厂等)及危险设施附近。冷冻厂内确有屠宰活鸡项目。对海城直属库的反诉,周某某提出如果中止合同海城直属库必须赔偿其从1996年开始经营投资办厂至今的经济损失和直接损失。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冷冻厂内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2003年前投资修建的有排水管线、打井、生产一车间、二车间、食堂、工人宿舍、建厂围墙、大门、活动房等。此部分经周某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现值为x元。2003年以后周某某陆续投资冷冻厂维修、改造冷冻三号库、水处理、生产流水线、建办公室、装修办公室、建鸡棚经评估机构评估现值为x元,评估费8000元。周某某从2003年12月31日开始经营冷冻厂至2005年4月1日无法经营,实际经营1年4个月,已交付承包费16万元,每年2万元,实际履行的承包费为x.70元,未履行承包费为x.30元。牛庄粮库变更为海城直属库,其资产、债权、债务由海城直属库承接。

原审另查明:从2005年4月1日周某某无法经营至2005年5月1日工人放假,其间有1个月周某某照常给工人发放工资并提供一个月工资表,计x元。

原审再查明:周某某经营的冷冻厂从2002年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海城市环境保护局的年检审核表,卫生许可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周某某开始承包经营时不违反当时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牛庄粮库在转变为海城直属库的情况下应与周某某协商解决,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不允许周某某的车辆进入大门,造成屠宰活鸡经营无法进行。牛庄粮库现已成为国家粮储备库,如果继续允许周某某屠宰活鸡,显然会对粮库管理造成隐患,故对海城直属库要求终止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但海城直属库对周某某2004年后的投资应进行补偿,此前的投资因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补偿。具体数额应按实际投资额评估计算。但周某某实际经营的期间1年4个月应从中扣除。关于实际损失工资问题,周某某虽称有2个月工人未放假,但只提供一个月工资表应按1个月计算。关于鸡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承包费未实际履行部分海城直属库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某某与海城直属库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中止履行;二、海城直属库对周某某投资补偿x元(周某某投资x元,扣除实际经营1年4个月即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海城直属库赔偿周某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工资款x元、鉴定费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海城直属库返还周某某承包费x.30元(承包费16万元扣除已实际经营1年4个月即x.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1005元由海城直属库负担。

上诉人海城直属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城直属库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前,就已经提交了周某某的职工有偷盗行为,屠宰活鸡造成污染等证据。证明周某某违反承包合同关于接受海城直属库管理的规定,并提出反诉,要求终止合同,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反诉及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既然认定周某某自2005年4月1日起活鸡屠宰无法经营,其他储藏2005年后仍在经营。同时又认定承包合同仅履行至2005年4月1日,履行期限为1年零4个月,显然存在矛盾。在周某某支出的各项费用中,流水线的费用发生于2003年,即双方签订8年期承包协议之前,该费用不应由海城直属库负担。办公室装修、改造三号冷库并未经过海城直属库的同意,其费用也不应由海城直属库承担。而2005年4月1日后发生的冷冻机维修,购水处理设备、工人工资等费用均属于周某某有意扩大损失,更不应由海城直属库承担。原审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仅是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白条子作出的,且其中关于机器原料的估价不属于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资质范某。因此不应采信。此外,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周某某2003年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估价报告评估的却是其2001年至2005年的间的资产情况。因此,海城直属库不应承担全部评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海城直属库称周某某的职工存在偷盗及污染粮库的行为,这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虽然周某某承包的冷冻厂的储藏功能现仍在使用,但海城直属库强行阻止周某某通行,造成周某某的主要经营活动,活鸡屠宰流水线长期停产,损失严重。对此海城直属库理应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矛盾。海城直属库所提流水线及厂房建于2004年,而并非2003年,办公室装修、改造三号冷库都是为搞好8年期的承包经营而发生的投入。这些损失理应由海城直属库承担。海城直属库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评估机构在二审期间给本院出具说明,将其评估报告中,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评估明细表内的水处理设备、评估净值修改为x元,并说明修改的原因为评估人员电脑操作失误。修改后,周某某2003年以后各项的评估的现值为x元。

本院认为:自1996年周某某开始承包经营牛庄粮库的冷冻库,至2005年4月1日海城直属库阻止周某某的车辆通行,期间,周某某一直在粮库内经营活鸡屠宰加工业务,牛庄粮库对此系明知和认可的。现海城直属库虽然提出周某某拒不接受其监督管理,造成环境污染,及冷冻厂职工有偷盗行为等理由,但其上述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在此情况下,海城直属库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审法院考虑牛庄粮库在转为海城直属库后,国家对其周某环境的特殊要求而判令承包合同中止履行(应为终止履行),并由海城直属库给予周某某投资补偿并无不当。但是,因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的基准日为2005年11月1日,即评估值已是诉讼期间的现值,故原审法院再按1年零4个月进行折扣显然不当。至于海城直属库提出原审认定其提出反诉的时间有误一节,因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且原审已受理其反诉,故本院对此亦不采信。关于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周某某的主要经营活动虽已经停止,但其对冷库并未停止占有和使用,故原审认定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一年零四个月不当。周某某应向海城直属库支付2005年4月1日后的相应费用。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以双方约定承包费的一半即每月833元为宜,即海城直属库返还周某某的承包费中应再扣除200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共计15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的承包费x元。关于补偿投资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海城直属库提出流水线费用发生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时间仍应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其次,海城直属库提出办公室装修、改造三号冷库并未经其同意,因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节,办公室装修属非经营性投资,不应列入补偿范某。改造三号冷库属于对海城直属库原有设施功能的改变,理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现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改造冷库已经过海城直属库的同意,因此,该费用亦不应列入补偿范某。再次,购水处理设备及工人工资等两项费用,虽然发生于2005年4月1日活鸡屠宰无法经营之后,但因此时海城直属库仅是阻止被上诉人通行,并未提出终止合同,因此,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周某某故意扩大损失,应列入补偿范某之内。最后,两次修理冷冻机及冷冻机加氨等三项费用(合计x元)属于冷库设备日常维护费用。在冷冻库未交还海城直属库之前,周某某负有保持设备处于正常状态的义务。况且,该设备周某某仍在使用中,因此,该费用不应列入补偿范某之内。以上应扣除部分扣除后,周某某2003年12月31日后投资现值应由x元调整为x元。关于海城直属库提出周某某并未向评估部门提供其投资费用的正规发票,评估机构却予以认定,且评估部门没有对机器原料进行评估的资质,以及其不应承担全部评估费用一节。因二审期间评估机构已经出具了其进行资产评估的资质证明,且海城直属库既未提出重新评估,亦无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评估的资产范某确已超过海城直属库所应补偿的范某,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即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某与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的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履行;

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某某投资补偿款x元;

四、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某某工人工资款损失x元的判项。变更其中鉴定费的判项为鉴定费8000元由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与周某某各承担4000元,因此款周某某已垫付,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于给付周某某其它款项时加付4000元;

五、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某某承包费x.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合计5375元,均由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延军

代理审判员王卓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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