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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2166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拾某某,男,1949年10月生,汉族,徐州市九里区山水泥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拾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6年10月生,汉族,徐州市农行西关分理处退休职员,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生,汉族,徐州市农行西关分理处职员,住(略)。

上诉人拾某某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刚,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6日,徐州市九里山水泥厂(以下简称九里山水泥厂)向中国农行徐州市屯西分理处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1996年3月30日,但是该厂未按时归还,银行每年派信贷员李某等人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9月16日,时任九里山水泥厂厂长的拾某某因急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遂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作为贷款利息交到银行(当日九里山水泥厂共交纳贷款利息7277.71元+2035.7元)。次日,拾某某给李某打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银行李某任款(还银行利息)计柒千元整”。同年12月30日,九里山水泥厂再次向中国农行徐州市屯西分理处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到期时间2000年11月20日。2006年6月14日,拾某某返还给李某200元,李某已在拾某某1999年9月17日的欠条上注明。2006年8月22日,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拾某某返还欠款6800元及利息。

另查明,九里山水泥厂于2001年停止经营,上述贷款本金尚未归还,返还利息的数额及截止年限不祥,银行仍在催收中。李某自1999年5月至2000年4月间在农行屯西分理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借原告7000元,转付九里山水泥厂的银行贷款利息,随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已认可,而原告自认已收被告7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63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已收被告的500元是给付李某军的工资,但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应待有新证据另行依法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不认可,虽然原告无证据证实,但被告自述本金及利息已归还,双方只是对利息的数额有争议,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任职信贷员期间,向被告的水泥厂收贷,并出具收到水泥厂还利息款的收条,与被告提交的不完全的银行贷款利息通知上的数额是有相同之处,这说明当时原告将该收款的银行贷款利息通知已交给被告的水泥厂,而且原告在这期间收到水泥厂的利息款,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的水泥厂于1999年12月30日向农行贷款,其贷款用途是落实债务,被告没有证明农行落实债务的起始时间。屯西分理处宋凤雷、李某于1999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收取水泥厂返还银行利息1000元,不能说明原告收取水泥厂利息款之后未交到银行。屯西银行信贷主任宋凤雷于2000年4月打的3张收条,此时原告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其中有1张是宋的借条,怎能算是支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对返还原告借款数额自己都说不清,并且在2006年6月份还支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抗辩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某借款5800元,及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即从1999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1月18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7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26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65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7月27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6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

上诉人拾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2006年6月14日还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李某该日自己书写的收条没有交到上诉人手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是信贷员同时又是借款人,其收款是用于交银行还是还自己的借款只有其自己知道,银行帐目知道,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还款记录上1999年9月30日以后再也没有向银行还款,这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收款条也是相符的,上诉人在1999年底重新向银行贷款还清了以前的债务。故在1999年9月23日以后,上诉人偿还欠款计x元,已还清了被上诉人李某和宋建的借款。3、原审没有审查清楚上诉人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是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借款是用于偿还九里山水泥厂的银行贷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对2006年6月14日还款200元没有异议,至少可以说明在此时上诉人尚未还清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作为银行信贷员向水泥厂收息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收条上也已经注明收款是支付利息,不能证明是返还被上诉人个人借款。水泥厂以落实债务名义贷款x元,也不能证明该款水泥厂已经还清以前欠银行的债务,即使该款是欠息转贷,但是水泥厂所欠贷款本金20万元在1999年12月30日之后仍然会继续产生利息,所以在此时间之后水泥厂仍有还息记录也是情理之中。关于上诉人主体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放弃该主张,二审时再次提出不知是何用意。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写了九里山水泥厂字样,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款只能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借款,因此,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李某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是九里山水泥厂返还银行利息还是拾某某返还个人借款。

第一,关于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拾某某虽然在一审期间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由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06年9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该抗辩,因此一审法院未将拾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纳入审查范围,上诉人在上诉时再次提出主体问题,既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审查的范围,亦违背了其在一审期间对其诉讼权力处分的真是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故上诉人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某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是九里山水泥厂返还银行利息还是拾某某返还个人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拾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7000元,并于1999年9月17日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上落款为“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山水泥厂拾某某”,由于九里山水泥厂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即便拾某某是该厂厂长,该笔借款亦实际用于偿还该厂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是该笔借款仍应为拾某某个人借款,而非九里山水泥厂的债务。本案中,李某既是拾某某个人借款的债权人,亦是农业银行屯西分理处的信贷人员,如果其上门催收拾某某欠其的个人借款,其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如果其根据单位的指派到九里山水泥厂收取该厂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被李某和宋建的个人借款,理由是李某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均是拾某某返还李某和宋建的个人借款,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19张收条(其中李某的13张、案外人宋凤雷3张、李某家属1张、李某与宋凤雷联合出具的2张)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收条收到的款项均是九里山水泥厂返还的银行贷款利息,而非拾某某返还李某及宋建的个人借款,李某及案外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界定李某及案外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综合出具收条的人员、收条的书写时间及收条的内容予以确定。首先,从出具收条的人员来看,19张收条并非全是李某出具,其中有3张是案外人宋凤雷(系农行屯西分理处的信贷人员)出具,2张是李某、宋凤雷联合出具,1张是李某家属出具,其余13张是李某出具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19张收条均是返还给李某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其次,从收条的内容来看,除2005年7月26日李某家属出具的一张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拾某某欠款伍佰元”之外,其余无论是李某还是宋凤雷抑或是李某、宋凤雷联合出具的收条上,均写明“收九里山水泥厂利息”或“收水泥厂归还利息现金”或“收水泥厂现金”等字样。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李某及宋凤雷收取的是九里山水泥厂返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次,拾某某虽为九里山水泥厂的厂长,但不能必然将该厂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推定为替上诉人个人还款,除李某家属收取的500元之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拾某某个人返还给李某的借款。故上诉人关于已经还清李某个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一审期间,李某认可收到拾某某700元,上诉人虽然对李某2006年6月14日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是对于返还给李某20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拾某某尚欠李某借款数额为6300元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李某对2004年1月18日500元的收到条有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出具,亦非返还其个人欠款,而是拾某某支付其亲属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该500元未作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解决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及案外人宋凤雷出具的收款收条与银行还息记录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九里山水泥厂至今仍拖欠农业银行屯西分理处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还在不断产生,且九里山水泥厂与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厂贷款利息返还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拾某某的上述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及案外人宋凤雷收取九里山水泥厂利息款是否交到银行有疑问,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拾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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