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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肖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徐民一终字第143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重型机械厂职工,住(略)(馨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邮寄地址:本市袁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赵某转赵某甲(收)

监护人施世兰(系赵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徐州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重型机械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74年1月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徐州北车辆段杨屯车站列检所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75年8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监护人施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咏梅、赵某乙,被上诉人肖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肖某和肖某是兄妹关系,2005年3月13日下午,赵某甲与妻子肖某带肖某、孟某某的女儿肖某文(约4岁)三人在肖某、孟某某家附近放风筝时,风筝掉落在徐州面粉厂的一个简易棚顶上,赵某甲爬上棚顶去取。当赵某甲爬到棚顶之后,棚上的玻璃钢瓦断裂,赵某甲头部朝下摔落。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赵某甲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赵某甲的监护人施世兰诉至法院,认为肖某文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赵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判令肖某、孟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合计x元的40%。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原告系以两被告作为受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主要依据的是原告为两被告的女儿肖某文捡拾风筝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摔伤事实的证据仅为两名证人证言,由于二人均非目击证人,向法庭所作陈述均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纳。对本案所涉及的风筝所有权人不能查明,原告是否应肖某文的要求捡拾风筝也无法认定,因而原告受伤一事的起因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某文是受益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甲是应被上诉人小孩的要求上棚顶取风筝,是为被上诉人小孩的利益而受伤,因此受伤后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孟某某答辩称:我们的小孩没有要求赵某甲上棚顶取风筝,是赵某甲自己执意上棚顶取风筝,因此造成的伤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甲要求肖某、孟某某给予补偿是否有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徐州面粉厂门卫徐北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听肖某说赵某甲是给肖某文拿风筝摔下来的”,证明上诉人摔伤的事实是为肖某文取风筝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证人是现场目击证人。

为查明本案事实,二审期间本院传唤肖某到庭,肖某陈述“我和肖某文都没有让赵某甲去拿风筝,是赵某甲自己执意要去拿的”。

本院认为,为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当事人是亲戚关系,现场又没有其他人证,因此有关真实的情况只是存在于当事人内心,愿不愿意讲出真情是良心上、道德上的问题,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依照证据来认定事实。从赵某甲所举证据看,尚不足以证实是应肖某文要求拾风筝,但从常理分析,赵某甲带孩子放风筝,目的是带孩子玩耍,风筝的价值虽然很低,但对孩子来讲,不能以玩具价值的多寡衡量孩子对玩具的珍视程度,因此赵某甲取风筝的出发点是善良的,目的也是明确的,应当视为是为孩子的利益,故,无论是赵某甲主动、自愿去拾风筝,还是应肖某文的要求去拾风筝,对于赵某甲摔伤,肖某夫妇应适当承担责任。由于赵某甲是成年人,肖某文是未成年人,因此赵某甲本人应有充分的安全意识,对于其受伤,即使是应孩子要求,也应由其本人自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肖某夫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肖某夫妻适当补偿赵某甲经济损失x元。这样处理有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作为肖某夫妻,即使不考虑法律规定,从案情从发、从别人本意是为自己孩子受伤出发,也应当接受这样的处理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肖某、孟某某补偿上诉人赵某甲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4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909元,由被上诉人肖某、孟某某负担1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代理审判员全城左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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