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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89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北京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妇女之家X楼。

法定代表人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执行主编,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云亭、董某某,被告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祥,被告杂志社委托代理人金晓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刘芹既是广告公司的员工,又是杂志社的编辑,2006年,她多次代表广告公司和杂志社向我约稿。2006年11月1日,二被告在《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上共同确认欠我7篇文章的稿酬。刘芹在《欠稿酬清单》上签字确认稿酬总计5049.84元。经催要,二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稿酬5049.84元。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刘芹是我公司员工,同时也帮杂志社约稿,但从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约稿。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稿酬,也未向原告表示愿意支付稿酬,因此我公司不负有支付稿酬的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杂志社辩称,虽然刘芹既是广告公司的员工,又是我社编辑,但刘芹仅代表我社约稿,并不代表广告公司约稿。根据我社的规定,内部员工的稿酬标准低于外部人员的。刘芹为了多赚取稿费,将自己写的稿件以原告的名义投稿,因此《欠稿酬清单》是刘芹为了骗取稿酬差额而伪造的。2006年11月1日,刘芹将办公电脑中与稿件、稿费相关的档案文件恶意删除,有意掩盖稿费的真实情况。原告没有证明其是涉案文章的作者,因此不能将稿费支付给原告。按照我社的标准,涉案7篇文章的稿酬标准应当为每千字200元,而不是《欠稿酬清单》中的标准。综上,原告与刘芹串通以获取稿酬差额,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就是涉案文章的作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起,刘芹到广告公司任职,同时兼任杂志社编辑,负责为《女性大世界》杂志约稿。2006年9月20日,刘芹从杂志社和广告公司离职。

2006年11月1日,刘芹到广告公司领取2006年9月的工资时,将打印好的《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交给殷某某(广告公司副总经理和杂志社执行总编)审核。

《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的内容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面部分的内容为:“王某某笔名八卦者说、王某。截止目前,王某某刊发于《女性大世界》杂志且并未收到稿费的文章共7篇,具体文章(栏目/文章)有:”下面列有7篇文章的题目。

殷某某在7篇文章的题目后面分别打勾,并在下面签上了名字。

《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的下半部分的打印文字内容为:“刘芹,系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同时也是《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编辑。在职期间,经天下智慧广告公司和《女性大世界》杂志授权,以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和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的名义向王某某多次约稿,包括上述未曾支付王某某稿酬的文章。文章的稿酬标准,均根据《女性大世界》编辑部管理制度中明文规定的稿酬标准组稿并执行。”在上述打印文字后面,有一句手写的话:“上述文章,作者认可属自己原创,如有抄袭,稿费不付。”下面有刘芹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

殷某某在上半部分签字后,又在下半部分刘芹签字处加盖了广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为证明涉案7篇文章的字数及稿酬标准,提交了刘芹签字的《欠稿酬清单》。《欠稿酬清单》上列明涉案7篇文章的稿酬总计5049.84元,刘芹在《欠稿酬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各项,核对无误”。杂志社称,按照杂志社的规定,稿酬标准应当在稿件刊登后由执行总编殷某某拟定后报总编确定,刘芹无权确定稿酬标准。

另查,杂志社内部规定的《女性大世界》杂志的稿费标准为每千字160元至300元,根据独创性程度而上下浮动。

诉讼中,广告公司还提交了《关于公司电脑存档文件被删除事情的调查经说明》和《关于公司电脑存档文件被恶意删除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刘芹11月1日曾恶意删除存放在广告公司办公电脑中的关于稿件、稿费情况的档案文件。但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相关证人均为广告公司员工,与广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欠稿酬清单》,被告提交的《女性大世界》杂志稿费标准、杂志社《关于本社工作人员对外进行业务工作的规定》、稿费统计说明、汇款证明、《关于公司电脑存档文件被删除事情的调查经说明》、《关于公司电脑存档文件被恶意删除的处理决定》,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已经明确确认原告系涉案7篇文章的作者,杂志社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充分的反证否认原告的作者身份,因此,本院依证据规则确认原告为涉案7篇文章的作者。

《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同时确认,广告公司和杂志社尚未支付涉案7篇文章的稿酬,而且确认广告公司和杂志社共同负有稿酬给付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杂志社称2006年8月10日已经支付了7篇文章中的部分文章的稿酬,但原告在《女性大世界》杂志上发表过其他文章,表明2006年8月10日的稿酬完全有可能是其他文章的稿酬。杂志社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已经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杂志社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证据规则确认7篇文章的稿酬均未支付。

杂志社辩称,殷某某签字、盖章时只核对了《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妇联〈女性大世界〉杂志欠王某某的稿费清单》上的7篇文章是否发表,并未核对其他内容,但该主张与殷某某作为执行主编和副总经理在签字、盖章时应当具有的理性和注意水平不符,且杂志社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涉案7篇文章的字数及稿酬标准,双方亦有争议。本院认为:1、刘芹作为直接经办人,比广告公司和杂志社的其他人更了解字数、稿酬约定的真实情况,故其签字确认的《欠稿酬清单》的证明力较强,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2、杂志社对涉案文章的字数统计与《欠稿酬清单》中的基本相同,《欠稿酬清单》中的稿酬标准也在杂志社稿酬标准的正常范围之内,均佐证了《欠稿酬清单》中字数和稿酬标准的真实性;3、刘芹不仅是编辑,还负责约稿,与作者直接接触,刘芹的行为对外代表广告公司和杂志社,即使其未获得内部授权与作者约定稿酬标准,其约定稿酬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对《欠稿酬清单》中确认的字数和稿酬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广告公司和杂志社共同欠原告5049.84元的稿酬。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广告公司和杂志社给付5049.84元稿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稿酬五千零四十九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下智慧广告有限公司、云南《女性大世界》杂志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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