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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36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因入室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月12日3时许,窜至本市X街X街X号新华百货商场内,在商场内的一层至四层盗窃凡高法雷尔牌怀表12块(价值人民币x元)、JIVE牌内裤2条(价值人民币26.6元)、x牌羊绒衫3件(价值人民币2076元)、皮尔卡丹牌衬衫3件(价值人民币1806元)、皮尔卡丹牌领带4条(价值人民币1144.8元)、皮尔卡丹牌袜子1双(价值人民币7.7元)、班尼路牌双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凯王某西服2套(价值人民币1904元)、萨里奥托牌西服2套(价值人民币2856元)、鳄鱼恤牌长袖衬衫2件(价值人民币340元)、皮尔卡丹牌拉杆箱1个(价值人民币495元)、苹果牌男鞋3双(价值人民币645元)、稻草人牌毛衣2件(价值人民币262.4元)及鳄鱼恤牌手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28日9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附近的居民区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松下牌NV-GS28型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及光盘一个。赃物已起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29日1时许在天津市一家超市内盗窃TCL牌Q5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收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7元)、饰品19个(价值人民币77元)、郁美净高级儿童霜(含量30克)4盒(价值人民币6元)、耳机6个(价值人民币30元)、笔5支(价值人民币5元)、护腕2个(价值人民币2.4元)、蓝牙适配器1个(价值人民币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2.4元。赃物已起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月1日13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附近的居民区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机制假币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起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晚至6月11日凌某间窜至本市朝阳区X路X号新族大厦501北京育心园心理咨询中心内,撬开文件柜后,盗窃该中心现金人民币x元及被害人吴媚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斯达康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其2005年6月在本市朝阳区新族大厦实施的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月12日3时许,窜至本市X街X街X号新华百货商场内,在商场内的一层至四层盗窃凡高法雷尔牌怀表12块、JIVE牌内裤2条、x牌羊绒衫3件、皮尔卡丹牌衬衫3件、皮尔卡丹牌领带4条、皮尔卡丹牌袜子1双、班尼路牌双肩背包1个、凯王某西服2套、萨里奥托牌西服2套、鳄鱼恤牌长袖衬衫2件、皮尔卡丹牌拉杆箱1个、苹果牌男鞋3双、稻草人牌毛衣2件等物,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

x.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萨里奥托牌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x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鳄鱼男装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苹果牌男鞋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凯王某饰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皮尔卡丹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7、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稻草人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8、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皮尔卡丹箱包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9、证人鄂某某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四层几个收银台被撬,但无财物丢失的情况;

10、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皮尔卡丹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JIVE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班尼路专柜丢失物品的情况;

1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新华百货商场法雷尔牌怀表丢失的情况;

14、证人王某丁某证言,证实其弟弟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1月12日曾经带着两个行李箱、一个背包和一个塑料袋来找其,并将这些物品放在其住处的事实。

1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

16、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经起获并已发还的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报告表,证实2007年1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华百货商场的一层Bata商铺提取的指纹痕迹是被告人王某甲左手环指所留;

1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华百货商场的一层Bata商铺柜台下提取的烟头为被告人王某甲所留;

2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21、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经过。

22、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04年4月因入室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单位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丽文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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