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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姜某专利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2006-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南和平委X组。

诉讼代理人:廖湘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安大厦X楼。

诉讼代理人:姚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

上诉人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26日,原告姜某就吴小平发明的“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1998年1月7日公开,2002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2003年3月13日原告缴纳了本年度的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原告姜某x.4于1998年1月7日公开的权利要求书:1,组合式背投电视:由显示组件配电组件及保护边壳组成,即可整体作为一个独立的电视机使用,也可以将显示组件整体与整机其他组件分离,直接作用拼接rrl×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的基本显示单元;其特征在于,在显示组件前部的背部投影幕板组件中的最内层加装有与菲涅尔透镜板进靠在一起的透明介质板,以支撑及获得无缝拼接空间;在显示组件前部的背部投影幕板组件的最内层的透明介质板的端面与边围固定框架的接触部及其附近加工有用于相互结合的斜坡及阶梯,或者将边围固定框架的端面,直接与背部投影幕板组件的内表面的周边(部分)结合,在显示组件前部的背部投影幕板组件的表面上或其他投影光通路中覆有亮度补偿膜。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显示组件前部的背部投影幕板组件与边围固定框架的接触部及其附近加工有用于相互结合的斜坡及阶梯是指:将背部投影幕板组件的周边部分加工有斜坡及阶梯,该斜坡及阶梯与边围固定框架相互结合时,边围固定框架所围面积不超过或少量超过背部投影幕板组件的显示面积,使得投影光能达到屏幕的边界。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其它投影光通路中覆有亮度

补偿膜是指,亮度覆在背部投影幕板组件中的各层板的夹层中。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背部投影投影幕板组件的周边是用高强度超薄材料粘覆的,以使投影幕板组件的各层板件结合在一起。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背部投影投影幕板组件的构成是,在与边围固定框架的直接接触的那一层使用了透明介质板。6、一种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由显示部分及基座组成;其特征在于:显示部分直接由组合式背部投影电视机的显示组件拼接而成,或者由与显示组件前部有同样结构的显示单元屏拼接而成,各显示组件或显示单元屏间的图像缺损宽度远小于像素尺度,使视觉无图像间断感。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无缝电视墙”产品,以及该产品使用原告公开专利技术的证据是:被告署名印刷的彩色宣传折页,该折页第4页阐述了被告生产的“无缝电视墙”产品使用了原告的x.4专利技术;第6页的内容表述了原告的x.4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特征;倒数第2页阐述的技术规格和关键工艺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制造的“无缝电视墙”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无异议(见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第4页),法院予以确认。

2002年4月18日,被告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TCL王牌电视墙供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前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x一2X3(50寸)电视墙产品一套,价格人民币7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被告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电视墙,款项由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接收,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参与了合同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按照合同标的72×20%=14.4万元计算使用费,两被告应当支付14.4万元给原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

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证据及事实:1、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TCL多媒体电子事业本部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内容:“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但在业务上都接受TCL多媒体电子事业本部统一安排。1997年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合作协议》后,即开始从事无缝电视墙业务,1999年4月6日,旨在推广新兴业务而设立的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按照多媒体电子事业本部的安排,新技术公司也参与到无缝电视墙合作业务中,从事无缝电视墙业务,吴小平也在新技术公司工作,新技术公司也依照合作协议向齐齐哈尔大学支付费用,齐齐哈尔大学也表示认可”。

2、1997年11月27日,TCL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一份,齐齐哈尔大学方的代表人是吴小平。协议约定:利用齐齐哈尔大学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利用TCL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和产业优势,制作“超级电视墙”等。1997年12月17日,TCL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产业化协议》一份,齐齐哈尔大学方的代表人仍是吴小平。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应保持独家合作,独占市场;以利润分成方式作为支付齐齐哈尔大学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费用,其中齐齐哈尔大学分享纯利润的20%。

3、2001年1月5日,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向齐齐哈尔大学支付x元技术费的“记账凭证”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

4、2002年2月24日,TCL多媒体电子事业本部《会议纪要》的第一页,该会议共有七人参加,其中有吴小平参加。该《会议记要》其中有记载“原合作期间内在原无缝电视墙项目基础上派生的专利技术转为TCL公司与吴小平共同所有,已申请专利的,办理无偿转让"等。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以第1—4份证据证明其是合法使用本案的专利技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本案的专利技术。原告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完整的三页《会议纪要》原件,指出该《会议纪要》第二页明确记载了“终止原有合作协议,成立公司与吴小平合资的设计实验室"。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5、2003年1月7日,原告姜某给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务部刘英华的传真(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和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共同给法院的《职务说明》对刘英华的身份进行了说明):“您好!我是与贵公司合作生产‘无缝电视墙’项目的合作方,作为‘无缝电视墙’及相关技术的多项专利技术的持有者,望贵公司今后在双方的合作上的业务往来,请直接与我联系。联系电话:0452—x,0452—x,x。联系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路游泳馆”。被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以第5份证据要证明其在合法使用本案的专利技术的同时获得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本案的专利技术。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姜某的“询问笔录”及姜某给刘英华的传真、齐齐哈尔大学人事部对吴小平有关情况说明、姜某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2002年8月吴小平与姜某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取证。姜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吴小平是其前夫,并指出姜某不懂技术,姜某名下四项专利是吴小平以姜某名义申请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双方的知识产权及申请,仍归双方所有,由男方负责实施,女方占有所开公司的总股份2%,所得一切收益,女方享有40%,男方享有60%”。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姜某是申请号x.4专利的专利申请人,该专利授权后为专利权人;两被告生产销售“无缝电视墙"产品,该“无缝电视墙"产品使用了原告公开的专利技术;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无缝电视墙"产品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无缝电视墙"产品价格为72万元;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无缝电视墙"产品的时间在原告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吴小平代表齐齐哈尔大学与TCL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已于2002年2月24日终止。不能确认的事实为:两被告生产“无缝电视墙”得到原告的许可等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无缝电视墙”产品落入原告公开的专利技术范围;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理由如下:

一、原告姜某能否主张x.X号专利技术使用费问题。原告姜某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受法律保护。姜某与吴小平的离婚协议对本案的专利虽有约定,但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姜某与吴小平没有签订本案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合同,亦未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专利权人是原告姜某,姜某依法可请求两被告支付专利技术的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无缝电视墙落入原告公开的专利技术范围问题。被告生产的无缝电视墙与原告专利产品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x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是同一产品。两被告在答辩状及法庭审理中均确认其生产的无缝电视墙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为此法院认定两被告生产的无缝电视墙落入原告姜某x.X号专利公开的技术范围。

三、两被告有无获得原告许可使用问题。两被告主张合法使用的依据主要是TCL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表明履行该《合作协议》的TCL集团有限公司一方是TCL多媒体电子事业本部,吴小平是齐齐哈尔大学一方的代表人,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证据表明其相关费用也是付给齐齐哈尔大学。因TCL集团有限公司和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两被告依据该合同主张其合法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理由不成立。由于吴小平代表齐齐哈尔大学与TCL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已于2002年2月24日终止,姜某的传真只能说明姜某同意TCL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2月24日前使用专利技术。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行为未获得姜某的许可。

四、两被告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问题。两被告生产的无缝电视墙落入原告x.X号专利公开的技术范围。原告x.X号专利公开日是1998年1月7日,授权日是2002年11月20日,两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即在原告姜某专利技术公开之后,授权之前,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14.4万元的使用费,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共同向原告姜某支付x.X号专利使用费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姜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及本案的专利发明是由其丈夫吴小平完成的,吴小平完成的专利发明是职务发明,该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是齐齐哈尔大学,故姜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使用的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有齐齐哈尔大学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4、赔偿8万元,明显过高。鉴于本案的主体存在问题,故请求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专利权属问题超出了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姜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姜某专利使用费14.4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在涉及本案专利号为x。4的“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的专利权属纠纷中,2006年8月18日,本院在(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中,对涉及本案专利号为x。4的“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的专利权属作出判决,判决该专利权归齐齐哈尔大学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适格的当事人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姜某以涉案专利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但经我院另案生效的判决确定,涉案专利号为x.4的“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专利属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齐齐哈尔大学所有。故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姜某已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人,其无权以专利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因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姜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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