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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7日。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建军于2007年间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借款1万元后,只给归还了3千元钱便更换了手机号与王某某失去联系。王某某多方寻找并到陈建军的老家查问,均未能如愿。到2009年底,王某某与朋友王某军在洛川县X镇上遇到了陈建军后,一同来到陈建军与其妻在镇上租住的房子内要钱。陈建军以没钱为由叫王某某“看着办”,王某某即用捅炉子的“火枪”在陈建军身上打了几下,陈建军拿起小煤铲准备还击时被人拉开。随后,二人商定到农历11月23日(即公历2010年1月7日)之前再给还款2千元。2010年1月7日晚22时许,王某某与王某军等人在洛川县X街的“华悦大酒店”X房间闲聊时,陈建军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已到该楼下了。王某某给王某军等人说他到楼下取钱去。陈建军在该楼下见到王某某后边说“给你钱”边从怀里掏出一把铁柄斧子朝王某某头上砍去,致王某某头破血流。王某某用左手抓住斧子与其争夺的过程中,用右手从上衣口袋中掏出一把弹簧刀朝陈建军身上乱捅致陈建军受伤倒地后,王某某夺过斧子在陈建军腿部砍了几下后返回该酒店内让吧台人员打电话叫朋友将其送医院治疗。陈启锋等人也随即将陈建军送入洛川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陈建军系他人用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双肺破裂及胃穿孔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被害人陈建军始终拿着斧子刃对着他的头,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建军一直拿着斧子且斧刃向着王某某,王某某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威胁,故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的情形,是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适用了无限防卫权。其次王某某在陈建军倒地后用斧子在陈腿部砍击过,但死因鉴定可证明陈建军的死亡原因并非腿部受伤而死亡,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建军曾是朋友关系。2007年间,陈建军向王某某借现金1万元,后归还了3千元便与王某去联系,王某某多方寻找陈建军未果。2009年底,王某某与朋友王某军在洛川县X镇上遇到陈建军后便一同到陈家要钱,陈以没钱为由叫王某某看着办,王某某即用捅火棍在陈身上打了几下,陈欲还击时被人拉开,后二人商定在2010年1月7日之前由陈给王某还款2千元。2010年1月7日晚22时许,王某某与王某军等人在洛川县X街的华悦大酒店X房间闲聊时接到陈建军打来电话说他已到该楼下了,王某某给王某军等人说他到楼下去取钱。陈建军见到王某某后边说“给你钱”边从怀里掏出一把铁柄斧子朝王某头部砍击,致王某部裂伤流血。随即,王某某用左手抓住斧子在与陈建军争夺中用右手从其上衣口袋中掏出一把弹簧刀朝陈的身体捅刺数下,致陈建军受伤倒地,王某某即夺过陈的斧子在陈腿部砍了几下。王某某持斧子、匕首离开现场后返回到华悦大酒店大厅叫其朋友将其送往洛川县医院治疗,并在医院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害人陈建军被在现场拉架的陈启锋等人随即送往洛川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建军系他人用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双肺破裂及胃穿孔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时,他和陈建军的关系比较好,陈经济困难,就向他借了1万元钱,当时未打条子,说好过一段时间就还,并说还钱的时候多给他一点。过了几个月陈建军给他还了3千元钱,以后再未还,他也找不见陈,陈把手机号也换了。后来他还到陈建军家里见过陈的父亲问过,陈父亲说知道陈欠他钱的事。后来他和朋友王某军到陈建军在街上租住的房子去要钱,陈说没钱,他和陈吵了起来,他顺手拉起捅炉子的火枪打了陈几下,陈也拿起小煤铲子准备打他时被王某军拉开了,最后说好到2010年1月6日给他还2千元。2010年1月7日下午,陈建军给他打手机说准备给他还2千元钱,到晚上10点左右,陈建军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府北街华悦大酒店和朋友闲聊,一会儿陈建军打电话说到楼下了叫他下楼取钱,他给王某军说他下去寻钱去。他下楼后见陈建军一个人,见面后陈就说“给你钱”,接着趁他不注意,快速从怀里掏出一短把的斧子朝他头上砍了一下。他反映过来就用左手一把将斧子抓住,陈建军用力向过夺,他用右手一摸头满是血直向下流。他忽然想起他上衣口袋里有一把折叠式的弹簧刀,他就用右手从口袋里掏出弹簧刀朝陈建军身上乱捅。他俩人正打的时候,陈启锋将他俩向开拉,当时他眼睛已经模糊也看不清了,也不知道用刀子捅了多少下,陈建军就倒在地上了,手里还在夺斧子,他将斧子夺过来,陈建军准备跑,他用斧子在陈建军腿上砍了四五下。之后他就提着斧子去了华悦大酒店,让王某军把他送到医院了。并供述,他只是害怕陈建军继续追着打他,并没有想把陈建军打的怎么样,所以只在腿上砍,目的是让他不要追上他。

2、证人陈某某证明,案发时,他和梁某、王某某正在说话时看见华悦大酒店门口是陈建军和王某某在打架。他见王某某满脸是血,而且血还从头上往下流,他俩人在夺一把斧子,斧子的刃面向着王某某。在俩人夺斧子时有一把刀子掉到地面上,王某某边夺斧子,另外一只手从地上拾起刀子便从陈建军的胸部、背上、脸上乱捅。后陈建军倒地了,陈建军倒后一只手还抓着斧子,王某某一只手也抓着斧子,王某某另外一只手拿着刀子还在陈建军胸部捅,陈建军挣扎着从地上起来继续与王某某夺斧子,一会儿陈建军倒地了,王某某将斧子夺下,在陈建军的腿部砍了几下。他前去拉住王某某的胳膊对王某某说,别打了,你还有妻子、孩子,不敢捅下来了,这时王某某住手了,后就走了。陈建军从路边爬起来走了两步就倒了,他和梁鑫赶紧把陈建军送到医院了。

3、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和同学陈某某在啦话时陈说对面打架哩,后他见一个人用斧子照另一个人的头上砍了一下,被砍的人头上就流血了,同时被砍的人从身上掏出一把不长的刀子照对方的肚子上乱捅。陈某某说打架的俩个人他都认识,就往开拖,但打架的俩个人都拿着工具乱打对方,陈某某不好往开拖。他俩打架时都夺斧子,不知咋的俩个人都倒地了,拿刀子的人夺过斧子照拿斧子人的腿上乱砍,砍了有四五下,就拿着斧子走了。后陈某某让他帮忙将拿斧子的人抬上出租车去医院了。并证明,刚才在医院里,他听人说拿刀子的叫王某某,拿斧子的叫老胡(指陈建军)。他到现场后他俩只是夺斧子在一起撕缠,并未听到他俩说什么。

4、证人梁某证明,他和陈某某见有人打架就过去看,陈某某说打架的一个男子叫老胡。到跟前时见一男子满脸是血,此人与老胡滚打在地上互相手抓一把斧子不松手,在地上厮打着夺斧子。后他帮陈某某送老胡去医院。

5、证人屈某某证明,1月7日晚10时许,他见一个人满脸是血,手里拿着把斧子,用斧子刃砍倒在地上的一个人,地上的那个人为了躲避还在地上爬、滚,还有一个人挡拿斧子的人,说让他们别打了,被砍的人已不能动了,后那个拿斧子的人就走了,他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景某某(千禧宾馆服务员)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她见俩男的在一块打架,那俩个男的一个手里拿一把匕首,一个手里拿一把斧子,俩个人站在一起夺斧子,不知怎么的拿斧子的人忽然倒在地上,拿匕首的那人夺过斧子就朝地下倒的那人腿上砍了四五下。这中间还有一个年轻小伙在拉架但拉不开,先前拿刀子的人就朝华悦大酒店走了,她看见他走时头上直流血,拉架的人就挡出租车将地上那人拉起坐车走了。

7、证人张某(华悦大酒店保安)证明,他在酒店大厅值班时见进来一男的头上、脸上全是血,那男的给X房间的客人打电话说他头晕,让快送他去医院。过了几分钟406的客人下来了,那男的说,他把老胡放倒了,还说他把老胡捅的不能动了。并证明,当时那男的进入酒店后见他左手拿一把折叠式匕首,右手拿一把钢管柄的斧子,头上血直流。

8、证人杨某某(华悦大酒店收银员)证明,她见从外面跑进来一男子满脸是血,手提一把斧子,斧头把及斧头刃上也有血。保安张某问那男子怎么了,那男子说他(指老胡)用斧头从他头上砍了一下,他用刀捅了他几下。后酒楼下来三个男子,男子对他们说他快晕倒了,后这三位男子就急忙扶着那男子向外走了。

9、证人王某某(洛川县医院外二科大夫)证明,2010年1月7日晚,伤者陈建军被送来时已经不行了,呼吸微弱,他立即给予抢救,进手术室后五至六分钟,陈建军因失血过多、胸部多处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听王某某说陈建军借了他1万元钱并答应还钱时多给几千元钱,但后来仅还了3千元钱后就找不见人了。最近一段时间他和王某某到陈建军家去后没有找见陈,陈父亲当时答应等苹果卖完后给2千元钱。后来他听王某某说陈建军打电话说等苹果卖完了先给还2千元钱。案发前几天,王某某叫他上旧县镇五里头陈建军家找陈要钱但未找到。他们返回旧县街上后碰见了陈建军,在陈家,陈说他没有钱让王某某看着办,王某某当时有点生气,就顺手拿起一个火炉棍在陈建军胳膊上打了几下,陈建军也拿起一个小煤铲准备打王某某,他就将俩人拉开了,后陈建军答应过几天先还2千元钱。案发晚上21至22时许,他和王某某与朋友在华悦大酒店X房间闲聊,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陈建军给他还钱,在楼下等他,他下楼去取,后就走了。大约过了20多分钟,王某某用酒店吧台电话给X房间打电话说陈建军用斧子把他砍了,他头晕,让赶快下来把他送医院去。他见王某某手里拿一把斧子,头上、脸上全是血,王某某说老胡用斧子砍了他一下,他用刀子将老胡捅了十几下,并夺过斧子在老胡腿部砍了四五下。后他将王某某送医院了。接着警察也来到医院了,他就将斧子交给警察了。

11、证人陈某某(被害人陈建军之父)证明,他认识王某某,以前来他家两次找他儿子建军要钱,他儿子不在家,他也未和王某某发生冲突。他不知道要的什么钱,他听王某某说来找建军要2千元钱。建军出事前的两三天,他听建军妻子李白芳说洪夫梁一个娃来到她和建军在旧县租住的地方将建军打了一顿,陈建军当时就未还手。

1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陈建军之妻)证明,在出事前几天的一个晚上10时许,王某某和王某某来到她和陈建军租住的旧县镇一队的房子坐在炉子边烤火,问建军要钱,王某某很生气,嫌建军不给他还钱,就用炉子边的火枪在建军身上打了五六下。王某某就对建军说必须赶古历11月23日把钱还给他。她当时很生气就出去走了,她回家后陈建军也没有给她说什么。并证明,陈建军因吸毒、赌博欠人钱很多,她从来都没问过,也不知道陈建军欠王某某什么钱、多少钱。

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1月7日晚11时30分至1月8日1时12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洛川县X街华悦大酒店楼下,在该酒店西南角玻璃门中部扶手上有点状血迹;该酒店门口南侧停一辆黑色琼x本田轿车,该车引擎盖等处有擦拭痕迹及血迹,该车周围还有陕x黑色红旗轿车和白色捷达轿车与陕x猎豹越野车。在车的周围道路X街面上留有大量血迹等。

14、尸体检验笔录证明,2010年1月8日14时,在洛川县医院太平间对被害人陈建军尸体进行检验,被害人衣服多处破损,身上胸、背部多处创伤,肩背部有12处创伤,左肩关节前及左上臂、左手虎口等处有6处创口,左髂窝中部有1.2X0.2厘米裂创深达皮下,右小腿中部外侧有3.5X1.5厘米裂创深达皮下,右髁部有2.5X0.5厘米裂创深达皮下。以上裂创边缘整齐、创角锐,深浅不一。

15、洛川县公安局出具的(2010)第X号死因鉴定证明,经论证,经尸表及解剖检验见,死者全身有多处刺、裂创,右侧第二肋骨断裂,双肺多处破裂、胃破裂。胸、腹腔有淤血x。以上刺裂创角锐,创缘整齐,应为锐器所致。死者之死因分析应系他人用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双肺破裂及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为,被害人陈建军系他人用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双肺破裂及胃穿孔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延安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第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证明,对现场提取的6处血迹和凶器匕首与斧头共8个血迹样本进行测试后,经过与王某某和陈建军的血迹样本进行对比,确认现场第5、第X号血迹为陈建军所留的可能性是99.999%;现场血痕1、2、3、X号以及斧头、匕首和华悦大酒店门把手上血迹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99.999%。

17、提取匕首笔录及扣押匕首、斧头清单证明,2010年1月7日晚23时,洛川县公安局干警在县医院外一科X号病房,从王某某身上提取银白色折叠式匕首一把,该刀长11厘米,刃长8厘米,上有大量血迹。扣押匕首、斧头各一把。匕首及斧头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

18、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诊断为头皮裂伤;被害人陈建军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复合伤,面、颈、胸部多处刀伤,2010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19、洛川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案情说明证明,因洛川县医院按规定治疗未过24小时的患者不设病历资料,故王某某、陈建军无病历资料,只调取诊断证明。另调查,案发时王某某所持手机卡系王某案发前从广州办理的临时卡,记不清卡号,另外被害人陈建军没有手机,故未调取案发时王某某与陈建军的通话清单。

20、协议书与领条证明,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与陈建军亲属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亲属给付陈建军亲属2万元丧葬费,并已兑现。

2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撤诉申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前已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

2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3、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陈建军欠被告人王某某的钱不还,在约定还钱时持斧头砍击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头部裂伤,王某某遂抓住陈持的斧头在与陈建军争夺中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捅刺陈的身体数刀,致陈受伤倒地后,王某某即夺过陈的斧子在陈的腿部又砍击数下,致陈建军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建军欠钱不还,且预谋用凶器先动手砍击被告人王某某,在引发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陈建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捅击被害人陈建军十余下,在陈倒地后,又持斧头砍击陈的腿部,其行为已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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