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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门刑初字第87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某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某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绰号宋某背),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某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27岁(1979年10月22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明、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及被告人宋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及宋某华(另案处理)为牟某非法利益,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X号院、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北街X号院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院,将“金六福”、“尖庄”等白酒混溶后装入贴有五粮液酒商标的瓶中,将散装白酒装入贴有茅台酒商标的瓶中,分别假冒五粮液酒和茅台酒出售,后被查获。当场起获假冒的五粮液酒948瓶(x/瓶)和假冒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茅台酒278瓶(x/瓶),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吕某庚、吕某辛、王某壬、刘某某、庞某癸、马某某、崔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检验报告;8、鉴定证明书;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10、工作说明;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假五粮液酒的数量有异议,并否认做过假茅台酒。其辩称2006年3月,其帮助弟弟宋某华做了一次假五粮液酒。2006年8月,宋某华又雇用其做假五粮液酒,其共做过三次,做了600瓶。

被告人宋某乙、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对被告人宋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居从属地位,应定为从犯;2、被告人宋某丙自愿认罪,态度好;3、宋某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4、属于犯罪未遂;5、被告人宋某丙系残疾人。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与宋某华(另案处理)为牟某非法利益,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X号院、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北街X号院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院内,将“金六福”、“尖庄”等白酒混溶后装入贴有五粮液酒商标的瓶中,将散装白酒装入贴有茅台酒商标的瓶中,分别假冒五粮液酒和茅台酒出售。2006年11月3日被查获,当场起获假冒五粮液酒948瓶[新防型、52%(V/V)、x],假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茅台酒278瓶[53%(V/V)、x],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的一天,其弟弟宋某华请其吃饭后,带其去了青塔租住的房子。其看见宋某乙在灌装假酒,宋某华让其清洗做假酒的空瓶,其就同意了。当晚,其与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宋某华及宋某华之妻周艳一起做假酒,大概做了三四十箱假五粮液酒。他们做假酒的方法是宋某华教的,就是把带有标签的空五粮液酒瓶擦洗干净,用尖庄酒和梦酒往五粮液酒瓶中各灌入一半就兑出了五粮液酒,灌好后按上瓶盖,然后装箱,每箱6瓶。后来,宋某华搬到门头沟区X村。2006年8月,宋某华又让其到门头沟区X镇X村X号院帮他做假酒,其就去了。当时参与做假酒的有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李刚,李刚负责做假茅台酒,周艳偶尔也去帮忙。他们做了大约100多箱假酒,其中有60多箱是假五粮液酒,另外40多箱是假茅台酒。他们做假酒没有具体分工,有洗瓶子的,有往瓶里灌酒的,只有做假茅台时,他们只管洗瓶子,剩下的全是李刚自己做,李刚只做茅台酒,不做五粮液酒。在卫星队村做假酒时,其看见宋某华送过一次五粮液酒的空瓶子和空箱子,其还与宋某乙一起去田村拉过10箱尖庄酒。他们做的假酒都是宋某华负责联系销售,有时宋某乙也帮着往外运送。2006年9月,宋某华给其工资1000元,10月份周艳又给其工资1000元;2、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宋某华让其到北京青塔跟宋某甲做假酒。大概过了半个月,其父宋某丙和付某某也来了,他们一起做假五粮液酒。他们先把酒瓶洗干净,用梦酒和尖庄酒往里面兑,然后盖上盖,贴上商标和防伪,每箱装6瓶,他们在青塔做了大约七八十箱。做假酒的材料,包括商标、箱子、盒子、瓶子,还有梦酒和尖庄酒都是宋某华联系好送来的,假酒的销售也是宋某华负责。2006年4月,宋某华让他们搬到宋某甲在卧龙岗村租的房子,其与宋某甲、宋某丙和付某某继续做假酒,他们在卧龙岗做了假五粮液酒和假茅台酒大概七八十箱。做假茅台酒也是先把酒瓶洗干净,然后用散装酒往里灌,最后用压盖机压盖,贴防伪就成了。2006年7月,他们又搬到卫星队村继续做假五粮液酒和假茅台酒,大概做了100多箱。做假茅台酒的除了他们四个人,还有一个叫李刚的人。李刚教他们怎么做,而且原材料都是李刚提供的,压盖机也是李刚带来的,李刚做的时候就让他们看,他们跟着学。其开车拉过茅台酒的塑料套、封箱带,还从宋某华家拉过五粮液酒的瓶盖、箱子,还跟宋某甲一起从西黄村拉过尖庄酒和金六福酒,其还往木樨园长途汽车站和西客站送过两次货。宋某华曾给其工资1500元,给宋某丙、付某某工资每人1000元;3、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弟兄三人,宋某甲是老二,宋某华是老三。2006年2月,其弟弟宋某华说准备在北京开饭馆,让其和付某某来当厨师。3月份,其和付某某来到北京。其刚到北京宋某甲就教其做假酒,当天其与宋某甲、宋某乙、付某某和周艳做了五六个小时的假酒,都是假五粮液酒,但其未清点具体数目。2006年4、5月份,他们搬到了卧龙岗村。之后,宋某华就开车往卧龙岗村送做假酒的原材料,有时雇大车送,所有的原材料,如包装、商标、瓶盖、散酒,都是从外面送来的。他们把尖庄酒、梦酒、金六福酒往五粮液的瓶子里灌,贴上商标,盖上盖就成了,每箱装6瓶。当时他们还做了假茅台酒,就是把从四川拉来的散装酒往茅台瓶子里灌,每箱12瓶。他们做酒没有具体分工,周艳也偶尔来做。他们在卧龙岗村做了大概四五十箱假五粮液酒和四五十箱假茅台酒,卖了多少其不知道,没卖掉的都搬到了卫星队村X号院。2006年7月,宋某华让他们搬到了卫星队村X号院,租了4间房,其与付某某住一间,两间放杂物,还有一间就是用来灌酒的。他们在卫星队村大概做了假五粮液酒100多箱,假茅台酒六七十箱,卖了多少其不知道。他们做的这些酒没有经过厂家授权。宋某华给过其和宋某乙每人1000元工资;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宋某华说让其帮他在北京开一个饭馆,先给了其2000块钱,其与宋某丙一起来到北京。到北京后,宋某乙把他俩接到一个叫青塔的地方,由宋某甲教他们做假酒,其与宋某丙负责擦五粮液酒的外包装,宋某乙、宋某甲和周艳灌装假酒,就是把梦酒和尖庄酒往刷好的瓶子里灌,盖好盖子再贴上商标就成了,他们在青塔做了大约七八十箱假五粮液酒,每箱6瓶。2006年4、5月份,他们搬到门头沟区X村,还是其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一起做假酒,其只负责擦盒子,他们在卧龙岗村做了二某十箱假五粮液酒,做假酒的原材料都是宋某华联系的。2006年7月份,宋某甲和周艳租了卫星队村的房子,他们就搬去了,在那儿继续做假五粮液酒和假茅台酒,具体做了多少箱其不清楚。在卫星队村的时候,其看见李刚拿着压盖机到做假酒的地方。假茅台酒都是宋某甲、宋某乙和宋某丙做的,其只是负责洗茅台酒的瓶子。他们做的五粮液酒和茅台酒都是假酒,没有经过厂家授权。在做假酒期间,周艳给其1000元工资。宋某甲在卧龙岗时也参与做假酒了,做了多少不清楚。2006年11月3日,门头沟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查抄出来的假五粮液酒和假茅台酒都是他们做的;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别名叫李刚。2006年1月,宋某华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帮助做假酒挣钱,其同意了。其到青塔的时候宋某华的二某、二某等人已经做假五粮液酒和假茅台酒了,其就跟着他们做。其做假酒是宋某华教的,就是直接将白色塑料桶里的散酒往茅台酒瓶里灌,然后用机器封盖、贴商标、装箱就行了。其在青塔做了10箱,共计120瓶假茅台酒,做假酒的机器也是宋某华的。后来他们还搬到一个地方做假五粮液酒,但没叫其去。大约到2006年7月份,他们又搬到了门头沟的一个农家院里,宋某华给其打电话叫其去,是宋某乙去接的。其看见宋某华的大哥、二某、和一个姓付某都在那做假酒,其和宋某乙也跟着干,其仍然只做假茅台酒,其他人做假五粮液酒。其没有做过特供的茅台酒,但其他人做没做不知道。其在这干了1个月左右就回老家了,做了30箱,共计360瓶。做假酒的原料都是从南方运过来的,由宋某华和姓周的女的负责,有时宋某乙也帮忙,做好的假酒由宋某华负责卖到山东等地,宋某乙有时送货;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己的姐姐,宋某甲是其妹夫。宋某甲在其丰台区的房屋内做过两次假酒。第一次是2006年春节前,他和宋某乙一块做的,做了多少不清楚。第二某是2006年3月,当时宋某乙把他爸和一个姓付某小伙子接来,他们四个一块做的,做的比较多,这两次都做的假五粮液酒;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戊的妹妹,宋某甲的妻子。2006年1月左右,宋某甲说,他弟弟宋某华想在其姐家做10箱五粮液酒,其知道是做假酒,就让宋某甲自己去说。春节时,其听张某戊说,宋某甲弄了几箱假五粮液酒在她那儿包装。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有一个司机开车送到其姐姐家几个大箱子,宋某乙他们打开后,其看见里面有大塑料桶装的散酒、五粮液酒瓶、包装盒、瓶盖、商标、外包装等。然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就在外屋做假酒,宋某乙教他们怎么干,宋某甲、宋某乙往瓶里灌酒,宋某丙、付某某倒腾包装盒。其也帮着做了几个,做的都是假五粮液酒,是宋某华给宋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做的假酒,大概做了100箱左右。第二某早晨干完活,宋某乙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把酒拉走了,拉了满满一车。后来其姐不让他们在那儿做了,他们就搬到门头沟的卧龙岗村,之后又搬到卫星队村继续做假酒,直到2006年11月份,宋某甲因做假酒被抓了;8、证人吕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院X号。2006年7月份,其把家里的5间房子出租给两个四川人,那两个四川人说租房住,后来其经常闻到出租房里有酒味,而且在房门口还放了好多塑料桶,才发现他们在出租房内做假酒。其平时上班,租房的事都是其妻子王某壬管;9、证人吕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院X号。2006年7月,其父母将家里前院的房子租给了两个四川人,其中一个姓宋,40多岁,是驼背,另一个人叫什么不知道。其听父母说他们存了好多酒,其还看见他们从外面往里运酒,用的是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汽车,听说车是他们老板的;10、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宋某丙的二某和宋某丙的儿子到其家与其谈的租房的事。7月20日,宋某丙和他外甥小付某这儿居住,宋某丙的儿子偶尔在这儿住。到2006年8月15日左右,其闻到出租房内有酒味,屋外堆着好多塑料桶,屋里还有好多铁盘子,估计他们是在做假酒;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吕某庚是邻居。在吕某庚家租房的那些人白天都见不到,他们白天窗户关的特别严,都用报纸糊着。晚上12点左右经常有一辆黑色小轿车进后门,然后能听见装车的声音,还有酒瓶的碰撞声,估计是做假酒的;1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左右,其把自家在卧龙岗村X街X号的房子租给了几个四川人,他们住了三个月就走了。其在他们走后打扫卫生时,看见屋子里有空的纸箱子和几个五粮液酒的酒瓶;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定派出所的协管员。2006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其与另一名协管员崔某某去永定镇X村检查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当他们检查卫星队村X号院吕某庚出租的房屋时,发现地上放着五六个白色塑料桶,塑料桶直径大约50公分,高约80公分,其中有两桶装满了白酒,另外几桶有半桶的也有少半桶的。然后他们又去后院的北房,其中有一间是宋某丙和付某某住的房子,宋某丙等人听到动静就从居住的房屋旁边的一个小院的屋里跑出来了,一共出来了四个人,有宋某丙、付某某、宋某甲和宋某乙。他们检查了宋某丙和付某某的暂住证,宋某甲和宋某乙说不在这儿住,宋某甲出示了身份证,宋某乙说他没带。其闻到宋某丙等人出来的屋子有很浓的酒味,就让他们把房门打开,他们四个都说没有钥匙,然后其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和工商局的人就来了,打开房门一看,屋里有大量的茅台酒瓶和五粮液酒瓶,茅台酒瓶是空的,装好的五粮液酒有20多瓶,还有包装盒、包装带、压盖机。在宋某丙住房旁边的屋子,有装好的五粮液酒158箱,还有金六福酒、尖庄酒、浏阳河、国窖、绵竹大曲等装好箱的酒。在民警来之前,宋某甲假装去厕所,跳墙跑了;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定派出所的协管员。2006年11月2日,其与马某某到永定镇X村检查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下午5点多钟,他们检查到卫星队村X号院吕某庚家时,在吕某庚家出租房屋内发现有四五桶散装酒,其与马某某怀疑租房的外地人可能在制造假酒,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汇报了情况。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和工商部门的人员赶到现场,对吕某庚家的出租房屋进行了检查,发现另外两间出租房内,一间放满了制作好的假酒,一间是假酒制作间。在这居住的两个外地人是宋某丙和付某某,他们还查到了另外两个外地人,是宋某丙的弟弟宋某甲和宋某丙的儿子宋某乙。此次共查获五粮液酒948瓶,茅台酒278瓶,还有金六福酒、尖庄酒、国窖酒、绵竹大曲及散装白酒,压盖机3台以及制作假酒的酒瓶、纸箱等;15、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专职打假员。通过其对宋某甲等人制作的五粮液酒的防伪标、商标、外包装盒的全面鉴定,认定宋某甲等人制作的948瓶五粮液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首先是防伪标的立体感较差,其次是防伪标卡通人物非常模糊,与该公司的正品防伪标相差较大,最后是该公司没有异地生产线,所以,在外省市制作的类似商品或商标都是假冒该公司的商标。现场发现的1272个五粮液酒瓶盖,以及外装塑料盒都是假的。该公司生产的52度五粮液酒每瓶出厂价是人民币368元;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专职打假员。通过其对宋某甲等人制作的278瓶茅台酒的鉴定,认定均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该公司没有异地生产线,所以在外省市制作的类似商品或商标都是假冒该公司的商标。该公司生产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未在市场上销售,所以市场发现销售的类似酒肯定是假酒,专用茅台酒造价每瓶约人民币58元。自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就已经对该品牌的专用茅台酒停止了生产,所以市场不会有专用茅台酒。现场发现的198个茅台酒包装盒都是假冒该公司的商标;17、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948瓶五粮液酒[新防型、52%(V/V)、x]的价格为x元,278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茅台酒[53%(V/V)、x]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1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制造假酒的出租房状况,制造假酒所用的工具、原材料和成品等;19、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五粮液酒948瓶、茅台酒278瓶、金六福酒306瓶、尖庄酒204瓶、五粮液酒瓶100个、茅台酒瓶200个、压盖机3台等物品;2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宋某乙指认丰台区青塔地区(小瓦窑东里X号院),自西向东第七间房子是生产、制造假五粮液酒的租房地。门头沟区X村X街X号是生产、制造假五粮液酒的租房地;21、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06)总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送检的五粮液酒样[52%(V/V)、x]不是五粮液酒;22、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送检的[52%(V/V)、x新防型]五粮液酒样是假冒该公司的产品;2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送检的茅台酒[53%(V/V)、x]是假冒该公司的产品;2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企业法人资质及“五粮液”是注册商标;2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企业法人资质及“茅台”是注册商标;2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乙、付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在永定镇X村X号院X号被抓获,被告人宋某甲于2006年12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沙窝桥西南平房被抓获;27、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五粮液”、“茅台”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批为驰名商标。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答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茅台酒未在市场流通,该中心无该酒相关标准,故未对专用茅台酒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所作其未制作假茅台酒及制作假五粮液酒的数量应该是600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作的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某所作被告人宋某丙系初犯、且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宋某丙系残疾人,应属从犯,且属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一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某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某元,被告人宋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宋某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杨立成

人民陪审员李博伟

二○○七年七月二某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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