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梅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现住(略)。梅河口市农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梅河口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干部,系原告之子。
被告梅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女,该局产权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吉林省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丙,男,90岁,汉族,柳河县人,现住(略),离休干部,系原告之父。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梅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的梅房权字(2000)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一案,于200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丙经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梅河口市政府房产科进行住房改革,决定将我父亲刘某丙的住房卖给他。我父亲授权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市政府房产科说明产权人办给我或刘某丙均可。市政府房产科向市产权部门出证明以我名义办理。我经市住房改革办公室审核、评估,交纳了各项费用后,被告向我颁发了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22日被告以市政府房产科未如实申报及我取得该住房所有权证违反住房改革政策为由,作出梅房权字(2000)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我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梅房权字(2000)第X号决定。
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是根据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丙的举报对原告办理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调查的,经调查核实,原告之妻朱玉梅在本单位集资建楼时已经享受过一次住房改革的优惠待遇,刘某甲以自己名义办理其父刘某丙所住的房屋,套用了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违反了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并且市政府房产科对该住房使用人未如实申报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我局注销原告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刘某甲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权属证书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
就这一焦点问题,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之妻朱玉梅1996年11月份集资合作建房权属审查批准书,1999年3月31日刘某丙的询问笔录,1999年4月1日刘某甲的询问笔录,1999年4月5日市政府房产科“关于刘某丙购房的情况说明”。朱玉梅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甲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集资合作建房权属审查批准书中房改办对权属审查意见一项,市房改办的意见是根据梅政发1995(63)号文件精神给予补贴,该文件即“梅河口市集资建房产权归属暂行办法”,是根据梅河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的,是对国家扶持、单位资助、个人出资进行住设的房屋,在产权归属上进行优惠照顾的一项具体实施办法。原告之妻朱玉梅在取得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权属证书上产权来源虽然是统建,但在办理该证的过程中享受了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取得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属权证上产权来源是房改售房,也享受了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1999年4月1日取原告的询问笔录中也可证实被告在1999年3月31日取刘某丙笔录中其称“在委托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要求变刘某丙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提出1998年11月3日其父刘某丙在给市政府房产科的便条中同意产权属刘某丙或刘某甲名均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999年4月5日市政府房产科“关于刘某丙购房情况说明”也证实刘某丙曾经同意过将市政府房产科分配给其的住房过户给刘某甲,市政府房产科也是以刘某甲的名义向被告产权部门进行的申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本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原告刘某甲之妻朱玉梅分得本单位集资统建住房,同年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享受了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办理了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份原告之父刘某丙所住的市政府房产科的公有住房进行住房改革,刘某丙委托原告向市政府房产科申请购买所住房屋,并书面说明购买人写刘某丙或刘某甲均可,原告以此“说明”向市政府房产科提出购买其父住房,市政府房产科同意后,向被告产权部门申报变更产权,1998年10月25日被告取得了吉房权梅字(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享受了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1999年2月7日,刘某丙以原告隐瞒事实,使用欺骗手段取得其所住房屋所有权而向被告举报,要求吊销原告的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中,以市政府房产科申报不实,隐瞒事实真相,原告之妻朱玉梅已享受一次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其家庭成员不能再次享受该优惠政策为由,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了梅房权字(2000)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梅房权字(2000)第X号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第X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即“职工按成本价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的规定,原告刘某甲之妻朱玉梅在购买本单位集资统建住房时已经享受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后,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其父刘某丙所住的房屋,办理吉房权梅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享受了住房改革的优惠政策。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市政府房产科在申报本单位房屋权属情况上未如实申报,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申报不实,因此,对被告作出的梅房权字(2000)第X号决定本院认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梅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5月22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梅房权字(2000)第X号《关于注销刘某甲吉房权梅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宇
审判员林志伟
代理审判员张会斌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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