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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寻乌县罗珊乡珊贝村委会、李某丙、李某丁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5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寻乌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兄。

委托代理人:潘其伟,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一审原告李某甲与一审被告寻乌县X乡X村委会(下称珊贝村委会)、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所在罗珊乡X村增坑地处山区,1983年增发自留山时,原告从下增坑至竹高坑一带的山林中增发到了一片自留山,并领取了《增发自留山证》,具体地名为老增坑,面积50亩,四周界至为:东至田,南至与祥英交界,西至出龙溪路,北至岽。由于当时填证不认真,造成出现分配不公、一证多户、界至不清等现象,为解决问题和维护村民利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将增发到各户的自留山收回由村集体同意经营,作为补偿,免除各农户1984年至1985年两年的乡、村两级提留款。至1986年,为解决架设进村高压线资金不足的问题,村民代表大会又决议通过,将全村集体山及各户增发自留山集结合办村有股份制林场,由村委会及10户村民参股联营。至1990年左右林场解散。尔后,村民代表大会又通过决议,将除人均两亩自留山以外的山林(含农户的增发自留山)发包给福建人沈某砍伐杂木,以承包费用于开通村X路。之后,村X村有集体山及村民的增发自留山先后几次以“卖青山”发包给本村村民砍伐杂木,收益由村委会和承包人分成。至1999年,因多年的砍伐全村的山林已基本成荒山。同年9月25日,为发挥山林的作用,村民代表大会再次决定将包括原告及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家的增发自留山在内的村民增发自留山及村有集体山进行招投标,发包出去,具体事项由村委会落实。2000年4月7日,村委会在会议室进行了招投标活动,众多村民也参与了投标,其中包括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另案中的李某坤、李某金、李某荣和曾汉林、李某生等。最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生、曾汉林等7人分别中标。4月10日村委会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丙、李某丁已按约定将承包金5008元交至增坑村委会,双方并于4月17日在寻乌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5月,根据上级要求,增坑村、蓝塘村X村合并为一个珊贝村。其后,增坑自然村X村民会议也几次决定将增发自留山交由集体管理。2000年4月10日起至今,争议山林一直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营管理。2005年“林改”时,原、被告因山林权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拿回自留山,并请求村、乡两级干部进行调处,都未果。2006年,寻乌县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将原告超过规定面积比例的自留山调整为责任山,因存在纠纷,原告的山林所有权证尚未发下。200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自留山。

寻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对于争议自留山已被增坑村委会(现为被告珊贝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等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各农户增发自留山在1996年之前均由村X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一事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后原告是否也自愿将自留山交于增坑村委会经营管理,即增坑村委会有无权利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及其弟李某荣、李某华多次参加村民代表大会(据增坑村X年12月20日、1991年3月2日、1996年12月16日、2002年4月25日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多年的村民代表会议也同意由村委会实施将村集体山及各户增发自留山(两亩自留山除外)以合办股份制林场或招投标等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或他人,将承包金用于村公益事业。尤其是在被告珊贝村委会(增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丁和李某丙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原告李某甲本人于2002年4月25日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时亦同意村民会议做出的决议,即承认各户增发自留山也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应视为同意村委会代理将原告增发自留山统一发包出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拥有处分权。原告多年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将自家增发自留山交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即村委会有权将包括原告增发自留山在内的各户委托经营管理的山林发包。其委托村委会经营管理增发自留山亦是原告行使自留山权利的一种形式。对于增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事,发包事项系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见1999年9月25日会议记录),增坑村委会采取招投标形式,亦已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招标程序合法,众多村民也参与了投标,且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已将承包金5008元交于村委会,合同已经履行,且李某丙、李某丁对承包山林经营管理了7年,故应认定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发包前自愿将增发自留山交于村委会经营管理,在承包合同签订多年后又想收增发回自留山,有违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珊贝村委会(原增坑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之诉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同意将增发自留山交付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被告间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增发自留山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自留山之诉求亦不予支持。待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可自行收回增发自留山。考虑到原告自愿将增发自留山发包,其收益用于全村公益事业,其个人并无收益,经一审法院调解,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自愿将原告增发自留山范围内的山林承包收益分30%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山林的管理费用,具体事宜另由双方商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退回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山“小樟坑”山场,并确认被上诉人之间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四至界址中包含上诉人自留山范围的部分无效。其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属山林侵权纠纷,而非农业承包纠纷,一审未行使释明权。2、上诉人持有增发自留山“小樟坑”的山林权证,该山的四至界址现已在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承包范围内。3、上诉人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珊贝村委会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珊贝村委会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增发自留山集中经营管理有其当时的历史条件。增发自留山时,由于大家对林业政策及山林价值意识不强,在填发增发自留山证时十分粗造。为解决这些问题,由村X村民代表大会商讨对策,后经村民代表会会议决定,将1983年分发到各户的增发自留山集中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在2000年几次的发包过程都是经过村民代表会会议决定的,被答辩人或其家属均已参加会议并同意。2、答辩人的发包程序合法,公平,发包过程经过了招投标。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增发自留山时,在填发增发自留山证时十分粗造,造成分配不公,一证多户,界址不清。为解决这些问题,由村X村民代表大会商讨对策,后经村民代表会会议决定,将1983年分发到各户的增发自留山集中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本身也有部分自留山交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村委会作为补偿,免除了各农户1984年至1985年两年的乡、村两级提留款。1986年至1990年,为解决架设进村高压线资金不足的问题,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将全村集体山及各户增发的自留山集结合办村有股份制林场。林场解散后,又将这些山进行了发包,均经过了村民会议的讨论通过。2000年4月7日的承包合同也是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且经过了公证。二、一审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答辩人的用益物权应当得到保护。现存的争议是在答辩人投标承包的30年内,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三项权利属谁的问题。作为答辩人对此三项权利是通过投标承包和付出人力、物力所得。经过七、八年的精心管护,现已基本成林。三、本案确系存在权属纠纷问题。根据省林改领导小组赣林改办(2006)X号和寻乌县人民政府寻府字(2006)X号文件精神,1983年增发的自留山有些改为了责任山,但因双方存在权属纠纷问题,县林改办对这些责任山林地、林木未登记,《林权证》至今未颁发。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寻乌县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发证前公示)》,用以证明李某金、李某英、李某明、李某甲、李某林5个人的自留山四至界址及范围包涵在李某丙、李某丁承包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珊贝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时认为,该登记表是一公示表,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其内容后来已被修正,一审中已经提交给了法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珊贝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增发自留山时开始,原增坑村村民为了解决村民自留山一证多户、界址不清等问题,维护村民利益,由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决定将村集体的山林连同村民的增发自留山一并由村委会集中经营管理,村委会则以免除村X村两级提留款以及将经营收益用于全体村民的公益事业等形式作为回报。村委会经营管理村民增发自留山以及村集体山林的形式有成立村属林场和发包给他人统一经营等形式。从八十年代到2000年,村委会在多次的村民代表会中均同意采用统一经营模式。多年的村民代表会议也同意由村委会实施将村集体山及各户增发自留山(两亩自留山除外)以合办股份制林场或招投标等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或他人,将承包收益用于村公益事业。尤其是在珊贝村委会(原增坑村委会)与李某丁和李某丙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李某甲本人于2002年4月25日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时亦同意村民会议做出的决议,即承认各户增发自留山也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应视为同意村委会将其增发自留山统一发包出去。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将自家增发自留山交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即村委会有权将包括上诉人增发自留山在内的各户委托经营管理的山林发包。其委托村委会经营管理增发自留山亦是上诉人行使自留山权利的一种形式。对于增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事,发包事项系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增坑村委会采取招投标形式,亦已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招标程序合法,众多村民也参与了投标,且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已对承包山林经营管理了7年,付出了一定投资,故应认定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发包前自愿将增发自留山交于村委会经营管理,在承包合同签订并履行多年后又想收回增发自留山,有违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珊贝村委会与李某丙、李某丁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之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已经同意将增发自留山交付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珊贝村委会与李某丙、李某丁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增发自留山的权益,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自留山之诉求亦不予支持。李某丙、李某丁承包的山林范围不仅包括村集体山林,还包括上诉人的自留山、责任山。对于村集体山林范围内的收益处理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对于李某丙、李某丁承包范围内的上诉人自留山、责任山的收益处理问题,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中包含上诉人自留山范围的部分无效,并退回上诉人自留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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