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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伙云,广东金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刘某某与王某某及其个人独资开办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秸秆煤气研究所(以下简称煤气研究所)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约定:王某某以其持有的“秸秆煤气发生炉”专利技术及流化床气化炉技术与刘某某进行技术合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王某某提供的技术包括秸秆煤气发生炉、流化床式发生炉,制造安装,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提供图纸、资料,并保证技术达到工业化程度;建立示范工程,由双方按王某某方的企准进行验收,如未经验收,直接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同;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结算王某某的报酬,技术入门费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刘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另5万元在合同生效且合作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刘某某按企业税后剩润20%给予王某某提成,每年12月结算一次;成本认定由双方共同确定并书面认定(其中项目含材料、人工、销售、宣传、办公、差旅);如因一方过错,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双方应书面计算议定。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约支付了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给王某某,并在王某某提供部分图纸、资料及到场指导下施工、安装了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但该生产线一直未能投入使用,至今未能产生经济效益。王某某也未能向刘某某提供该技术的专利证明,刘某某经多次要求王某某完善设备技术未果,而产生讼争。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高要市人民法院委托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出资施、安装的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生产线的价格(含材料、人工和有关税费)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约支付了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给王某某,而王某某仅向刘某某提供了部分图纸、资料,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凭证,也没有依约对设备进行全面的制造安装和指导,致使刘某某投资施工的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至今未能投入使用,更保证不了技术达到工业化程度的要求,给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王某某的违约造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由于刘某某所提供的作为合作项目投入费用的凭据没有得到合作方即王某某的确认,依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刘

晓洪确为该合作项目投入了资金,并在王某某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因该项目不能投入使用,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经高要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投入的生产线进行的价格认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应将其收取刘某某的技术入门费予以退还,并按有关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价格金额赔付设备投入款给刘某某。同时,由于刘某某、王某某双方合作的项目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合作合同不能履行,对该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据此,刘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要求王某某退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方负担,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认为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仅有刘某某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而该录音并不能证实对方就是王某某本人,且对方也没有清楚、明确地承认收取了刘某某的借款,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刘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退还借款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退还垫付工程材料款,确因王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刘某某为履行合作合同而产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以有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金额予以赔付,即王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二、王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5万元给刘某某。三、王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给刘某某。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7元,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367元,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970元。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王某某已按《技术合作合同书》的规定提供了煤气发生炉、流化床气化炉制作技术,也按合同规定收取了技术转让费首期的x元,刘某某不能制作出煤气发生炉及流化床气化炉是由于刘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设备设施,没有按照王某某所要求的材料规格及技术流程操作,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王某某提供的制作技术是没有问题的,而刘某某所谓的工程损失是由刘某某违约造成的。王某某确实向刘某某转让了技术,所以首期技术转让费x元不应退还。

刘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煤气研究所系王某某个人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煤气研究所未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还查明,2004年7月14日,刘某某向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判令王某某退还技术入门费、垫付款和借款人民币x.9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后因管辖问题,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名称为《技术合作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系关于“秸秆煤气发生炉”技术及“流化床气化炉”技术转让的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将本案争议的合同定性为技术开发合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主要是由王某某提供的有关技术进行技术合作,并由王某某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到工程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提供了相关技术图纸,刘某某也依约支付了首期技术入门费x元。双方当事人引发争议,本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在实际履行技术转让过程中,王某某提供的技术并未实际取得专利权,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王某某应当依法向刘某某返还已收取的技术入门费x元。

本案中,导致目前生产线无法建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分析,王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秸秆煤气发生炉”及“流化床气化炉”专利技术,制造安装,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提供图纸、资料,并保证技术达到工业化程度,但合同对于技术标准没有约定。刘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入门费和提成。双方在实际履行技术转让过程中,王某某提供的技术并未实际取得专利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重要责任。刘某某在建设“秸秆煤气发生炉”及“流化床气化炉”过程中,也未履行有关报建、报批手续,对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转让技术是否已经取得专利也未尽审查义务,对于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应当承担必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标的的价值,利润的划分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双方对于本案的损失各分担50%责任。

对于本案所涉项目损失计算标准,原审期间,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委托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出资施工、安装的流化床气化炉生产线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生产线的价格(含材料、人工和有关税费)为人民币x元。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前述责任划分,王某某应当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应当自行承担x元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x元。

根据上述两项判决,王某某应向刘某某共计支付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37元,鉴定费1204元,共计x元,由刘某某、王某某各负担6939元。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预交,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清结,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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