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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峥,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坚,该集团法律顾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集团下属的《三湘都市报》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峥,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勇坚、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年5月30日至2005年12月1日在《三湘都市报》所发布的广告中多次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侵权作品共计74张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今年以来,原告多次通过函告、电话等方式知会被告,要求与其协商解决,而被告虽然对侵权的事实予以承认,却始终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遂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光盘。

3、《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

4、《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

5、(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2003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通知。

上述证据2至证据6,拟证明原告为《中华图片库》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对该出版物内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7、(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以及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初次查阅时间开始计算。

8、《三湘都市报》自2002年至2005年未经授权刊登《中华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相关版面(共计74张次,详见证据12后所列的侵权图片目录),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9、查阅时间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9日初次得知权益被侵犯的时间。

10、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书及附件(公证书正文1页,附件共6页),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11、邮局证明,拟证明证据10公证书所指函件于2006年1月21日送达被告处。

12、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的合理费用。

以下是证据8所附的《三湘都市报》上刊载的被控侵权图片目录:

编号01、发表于2002年5月30日第13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作品选登,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05(42-005)、TT1-021(42-021)、TT1-097(42-097)、TT1-052(42-052)、TT1-021(42-021)、OY1-020(39-020)、TT1-098(42-098)、TT1-059(42-059),在6幅广告上刊登了上述8张次图片;

编号02、发表于2002年7月17日第24版,广告主题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MW1-068(41-068),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03、发表于2002年7月22日第24版,广告主题为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MW1-028(41-028),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04、发表于2002年9月21日第8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作品选,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TT1-013(42-013),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05、发表于2002年9月22日第16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作品选,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TT1-005(42-005),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06,发表于2002年10月3日第8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选,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52(42-052)、TT1-021(42-021)、TT1-098(42-098)、TT1-060(42-060)、TT1-059(42-059)、TT1-097(42-097),在3幅广告刊登了6张次图片;

编号07、发表于2002年10月5日第8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选,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是TT1-027(42-027)、TT1-098(42-098),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2张次图片;

编号08、发表于2002年10月12日第8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选,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是TT1-022(42-022)、TT1-021(42-021)、TT1-003(42-003)、OY1-020(39-020),在4幅广告上刊登了4张次图片;

编号09、发表于2002年10月27日第16版,广告主题是医药公益广告选,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是TT1-014(42-014)、TT1-006(42-006)、TT1-098(42-098)、TT1-096(42-096)、TT1-004(42-004),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5张次图片;

编号10、发表于2003年2月27日第23版,广告主题是惠耳听力设备技术公司举办的“3.3爱耳日--告别耳聋”活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42(34-042),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1、发表于2003年6月3日第10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2、发表于2003年6月4日第10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3、发表于2003年6月5日第10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4、发表于2003年6月10日第4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5、发表于2003年6月11日第A14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6、发表于2003年6月12日第A7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7、发表于2003年6月13日第11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8、发表于2003年6月16日第6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19、发表于2003年6月17日第10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0、发表于2003年6月18日第A12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1、发表于2003年6月19日第A12版,广告主题是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09(34-00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2、发表于2003年6月19日第C3版,广告主题是星之都有现房销售,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YC1-016(36-016),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3、发表于2003年9月17日第B8版,广告主题是咸嘉新村第二届社区文化艺术节,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为FH1-040(38-040),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4、发表于2004年9月23日第C8版,广告主题是万家丽湖南首届家居建材节,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为OY1-079(39-079)、PC1-001(40-001)、PC1-002(40-002)、PC1-003(40-003)、PC1-011(40-011)、PC1-018(40-018),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6张次图片;

编号25、发表于2004年10月22日第A2版,广告主题是卓玛丹鬼臼丸—女性风暴,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71(34-071),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6、发表于2004年10月26日第A8版,广告主题是卓玛丹鬼臼丸—女性风暴,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FL1-071(34-071),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7、发表于2004年12月3日第B版,广告主题是中国平安智富人生,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分别为PC1-058(40-058)、MW1-072(41-072)、MW1-020(41-020)、OY1-062(39-062)、MW1-006(41-006)、OY1-064(39-064)、PC1-003(40-003)、PC1-018(40-018)、MW1-067(41-067)、PC1-002(40-002)、PC1-004(40-004)、PC1-001(40-001)、OY1-079(39-07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3张次图片;

编号28、发表于2005年7月23日第8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编号为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29、发表于2005年7月30日第6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0、发表于2005年8月6日第16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1、发表于2005年8月8日第B8版,广告主题是湖南信托公告信托产品如期兑付,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为H3-023(11-023),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2、发表于2005年8月13日第15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是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2(2)、发表于2005年8月26日第B版,广告主题是城市动力商住楼,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是FH1-065(38-065),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3、发表于2005年9月3日第11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是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4、发表于2005年9月10日第11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是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5、发表于2005年9月24日第31版,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是TT1-059(42-059),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编号36、发表于2005年12月1日第C叠版,广告主题是三湘都市报问鼎,此广告使用的涉案侵权图片,在《中华图片库》上的图片编号是H3-091(11-091),在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

被告在上述47幅广告中刊登了74张次图片。在以后的叙述中,为了方便起见,以上所有涉案图片编号只写前面的编号,如TT1-005;不再重复括号里《中华图片库》所对应的编号,如(42-005)。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辩称:1、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赔偿额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4、被答辩人主张的大部分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对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及公证书中并未注明“李卫”身份,也没有说明合同中的签字系“李卫”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北大出版社无权对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具体质证意见将在其后与本院对原、被告质证意见的认定中详细叙述;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完全可能多次进行同一查询而仅提交最后一次查询的记录;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发出该函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对证据11、12认为这两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该证明中并未注明函件的签收单位及签收人;证据12系虚假证据,原告方代理人已在开庭时承认其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至今尚未收取代理费。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纵观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3、4、5、6能够证明原告为《中华图片库》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对该出版物内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予以认定;证据7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而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认定情况将在其后单独列出并进行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初次得知侵权的时间,而被告辩称的“原告完全可能多次进行同一查询而仅提交最后一次查询的记录”仅仅是一种假设、推定,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特快专递寄出后,没有退还一般即可确定其已为收件人签收,且该邮件签收是一个公知事实,可以通过公开的系统查询结果,故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的提交证明虽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经本院使用邮局查询系统查证属实,可以证明证据10所指函件于2006年1月21日送达被告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的提交时间确实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

以下是被告、原告以及本院对证据8的质证、确认及认证意见:

1、被告认为完全不同、未使用的涉案图片有4张次:发表于2002年5月30日第13版的2幅广告上刊登了2张次图片,标明的是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广告,图片编号为TT1-021和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广告,图片编号为TT1-098;发表于2002年9月22日第16版的1幅广告刊登了1张次图片,标明的是长沙血液中心的广告,图片编号为TT1-005;发表于2002年10月5日第8版的1幅广告上刊登了1张次图片,标明的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广告,图片编号为TT1-098。原告认为图片编号为TT1-021的图片,图片模糊,不能确认是否相同,同样对图片编号为TT1-098的图片原告也认为图片模糊、看不清楚、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两张图片也不能确认是《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故认定此两张图片不是原告所诉的侵权图片。对图片编号为TT1-005,可见的是护士戴着护士帽露眼睛的照片,被告的图片用的是帽子、太阳、天空,露的是眼睛部分,原告认为该眼睛就是图片的眼睛,被告不认为该眼睛是图片的眼睛。本院经比对认为,眼睛在人的面部五官中最为明显、突出,此图片中的眼睛具有显著特征,不易误认,故认定这双眼睛就是图片上的眼睛,这张次图片就是原告所诉的图片。对图片编号为TT1-098可见的是正在做手术的医生的帽子,原告认为这几个医生的帽子就是他们图片中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不是的。本院经比对认为,在广告图片上仅能看到这几个帽子,看不到人脸,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确定这几个帽子就是的医生的帽子,故对此图片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图片。上述所列的4张涉案图片,能确定被告使用的是发表于2002年5月30日第13版的TT1-005,没有使用的是发表于2002年5月30日第13版的TT1-021、发表于2002年5月30日第13版和2002年10月5日第8版的TT1-098重复使用了2次。

2、被告认为有疑问、不能确定的图片有8张次,分别是:发表于2002年7月17日第24版,标明的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图片编号为MW1-068,被告认为此图片人物仅头部相似,但广告中人物为站立姿势且手中无笔记本电脑,与原告所指图片不同不能确认是否使用同一图片,原告认为能确认,本院经比对认为,此人物面目形象、衣着都与原告所指图片一样,仅仅是姿势不同和手中没有拿笔记本电脑,不影响其整体认定,能够认定使用的与原告所指的是同一图片;发表于2002年7月22日第24版,标明的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图片编号为MW1-028,被告认为二者表情动作相似,但方向不同(一左一右),背景不同,原告认为能确认是同一图片,本院经比对认为,此图片中的人物形象、表情动作、衣物完全一样,只是方向不同(一左一右),应予以认定;发表于2002年9月21日第8版,标明的是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广告,图片编号为TT1-013,被告认为仅人物轮廓相似,广告人物中女护士帽上有十字标志,且背景不同,不能确定是否经编辑使用,原告认为能确定使用,本院经比对后认为,此图片人物相同、表情相同,系编辑后使用,应予以认定;发表于2002年10月3日第8版,标明的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同一幅广告上刊登了两幅涉案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98、TT1-060,被告认为这2张次图片都属图片模糊,不能确定,原告认为能够确定,本院经比对认为此2张次图片与原图片整体上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发表于2002年10月12日第8版,标明的是湖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广告,图片编号为TT1-021,被告认为图片模糊,且头部、书的倾斜角度均不同,应为不同图片,原告认为基本能确定,本院经比对后认为此图片虽然比例缩小了,但与图片库中的图片并无大的差异,能够认定是同一图片,应予以认定;发表于《三湘都市报》2003年6月19日第C3版,标明的是星之都有现房销售的广告,图片编号为YC1-016,被告认为广告中图片过小、且模糊,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图片,而原告认为能确定,本院经比对认为,此图片虽然很小,但图片中的一个男童和一个女童无论是相对的位置、姿势、穿着打扮都与图片库中的图片一致,且被告在庭审比对时又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发表于2004年9月23日第C8版,对应的是万家丽家居建材节的广告,图片编号为PC1-011,被告认为仅为脸部一角,不能确定为同一图片但在庭审比对中又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的涉案图片除上述确定不能使用的3幅广告3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21、TT1-098重复使用2次)外,其余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经销,作品上署名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在其所属《三湘都市报》的44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中华图片库》光盘中的71张次图片。分列为:

第一部分,“生命呼唤阳光—‘双鹤杯’湖南首届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选登”,共在14幅广告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24张次图片,具体为:

1、2002年5月30日第13版的5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6张次图片,其中:

由珠海联邦制药有限公司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05;

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布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97;

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2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52和TT1-021;

由湖南省肿瘤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OY1-020;

由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59;

2、2002年9月21日第8版的1幅广告中,由衡阳市中心医院发布,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13;

3、2002年9月22日第16版的1幅广告中,由长沙血液中心发布,刊登了原告作品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05;

4、2002年10月3日第8版的3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6张次图片,其中:

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2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52和TT1-021;

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3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98、TT1-060和TT1-059;

由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97;

5、2002年10月5日第8版,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27;

6、2002年10月12日第8版的4幅广告中,刊登使用了原告的4张次图片,其中:

由娄底市卫生学校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22;

由湖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21;

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03;

由湖南省肿瘤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OY1-020;

7、2002年10月27日第16版,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布的1幅广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5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TT1-014、TT1-006、TT1-098、TT1-096、TT1-004。

第二部分,被告在30幅普通广告上刊登使用了原告的47张次图片:

1、2002年7月17日第24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刊登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MW1-068;

2、2002年7月22日第24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M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3期,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MW1-028;

3、2003年2月27日第23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惠耳听力设备技术公司举办的“3.3爱耳日--告别耳聋”活动、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L1-042;

4、2003年6月3日第10版、2003年6月4日第10版、2003年6月5日第10版,2003年6月10日第4版、2003年6月11日第A14版、2003年6月12日第A7版、2003年6月13日第11版、2003年6月16日第6版、2003年6月17日第10版、2003年6月18日第A12版、2003年6月19日第A12版的各1幅广告,先后在标明主题为长沙开福区红十字会门诊部的同一广告中重复刊登使用了原告各1张次图片,共计1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L1-009;

5、2003年6月19日第C3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星之都有现房销售,刊登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YC1-016;

6、2003年9月17日第B8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咸嘉新村第二届社区文化艺术节,刊登使用了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H1-040;

7、2004年9月23日第C8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万家丽湖南首届家居建材节,刊登使用了原告的6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OY1-079、PC1-001、PC1-002、PC1-003、PC1-011、PC1-018;

8、2004年10月22日第A2版、2004年10月26日第A8版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卓玛丹鬼臼丸—女性风暴,重复使用原告同一广告各1张次图片,共计2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L1-071;

9、2004年12月3日第B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中国平安智富人生,使用了原告的13张次图片,图片编号分别是PC1-058、MW1-072、MW1-020、OY1-062、MW1-006、OY1-064、PC1-003、PC1-018、MW1-067、PC1-002、PC1-004、PC1-001、OY1-079;

10、2005年7月23日第8版、2005年7月30日第6版、2005年8月6日第16版、2005年8月13日第15版、2005年9月3日第11版、2005年9月10第11版、2005年9月24日第31版各1幅广告,主题是长沙民康医院,重复使用原告的各1张次图片,共计7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TT1-059;

11、2005年8月8日B8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湖南信托公告信托产品如期兑付,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H3-023;

12、2005年8月26日B版的1幅广告,主题是城市动力商住楼,使用原告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FH1-065;

13、2005年12月1日C叠版的1幅广告,标明的主题是三湘都市报问鼎,刊登使用了原告的1张次图片,图片编号为H3-091。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三)本案部分广告图片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原告认为:《中华图片库》是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作品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面向社会公开发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刊登使用原告图片的广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理由是:1、诉争图片不是原告员工拍摄的,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摄影作品的底片以证明其系原创单位。2、原告提供的《拍摄合同书》及公证书中均未注明“李卫”身份,也没有说明合同中的签字系“李卫”本人所签。因此“李卫”的身份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3、即使《拍摄合同书》属实,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也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原告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本案中涉案图片均为“李卫”所拍摄;即使“李卫”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拍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也只有在付费后,方能取得该图片的相关权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卫”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案中由于合同中对原告付费之前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李卫”所有。4、光盘仅是摄影作品的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在没有摄影底片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5、北大出版社并非权威的著作权归属认证部门,而仅是与原告合作出版《中华图片库》的合作单位,不仅无权对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认定,而且不排除北大出版社与原告共同侵害第三人著作权的可能。6、(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个案的判决,不能对本案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以光盘为载体,故光盘本身就是出版物,被告认为图片没有原件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摄影者李卫的身份,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本案的著作权归属不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光盘出版物《中华图片库》上的署名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对其著作权的归属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而李卫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问题是否履行是李卫与原告之间的事务,除非李卫本人要求参与诉讼,否则两者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系《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被告对原告该著作权的置疑,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没有对广告内容包括图片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导致其所发布的广告中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本案部分涉案图片是当时部分政府机关主办的“生命呼唤阳光—‘双鹤杯’首届医药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活动”之参赛作品。被告下属的《三湘都市报》仅为系列广告的刊登者,对其刊登的14幅广告中涉及侵权的24张次图片,不负审查义务,故要求被告对这部分图片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关于该部分图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其在《三湘都市报》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7张次图片,发布30幅广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一共使用了74张次图片,按每张次3000元计算,共计x元。而被告认为:此数额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进行举证,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若说有,那也顶多是一套正版光盘的售价)。原告所诉44幅广告中有14幅属公益广告,其余30幅广告中又有18幅广告属于同一广告重复发布的情形,即使计算赔偿,对于该18幅重复发布的广告也仅能计为同一侵权,相应降低赔付标准。

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同一广告的重复发布与不同广告的单次发布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是属于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

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于本案涉及图片商业化应用,故该图片的经济价值并不能以正版光盘的价格作为依据,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参考所涉及的广告幅数和侵权涉及的图片张数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未对此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不计入赔偿数额中。

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自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9月17日刊登的涉案广告图片至今已逾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一家地方媒体,原告是住所地在北京的公司,原告不可能时时关注被告发行的报纸内容,因此不能在第一时间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被告认为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报纸发布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观点对权利人极为不公,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上的“应当知道”只是一种客观上的推定,并不代表当时原告确已知道,对于“应当知道”在法律上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本案中,《三湘都市报》属于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的下属报刊,虽面向全国发行,但主要发行范围和对象客观上以湖南省内为主,原告在北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时刻关注湖南省内的报刊内容,尽管原告可能在被告出版发行报纸的当天就阅读到该报纸内容,但这种可能并不能直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该报刊的内容,报纸发行的日期不应推定为原告知道侵权的日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与报纸发行的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应当知道侵权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报刊查询资料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原告完全可能多次进行同一查询而仅提交最后一次查询的记录”仅是一种假设、推定,不能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2月初次查阅被告发布的广告方才得知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2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对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在举证时效内举证、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给本院的74个涉案图片事实应当作为74个案件来处理。开庭前,曾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和《要求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这两个申请书予以准许。

(1)对于是否将案件分开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中,诉权由当事人行使,只要不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诉权行使方式。对于本案原告以相同性质的著作权侵权起诉被告,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作为同一案件起诉,能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基础上,而将本案所涉事实作为一案处理,并无不妥。(2)对于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只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情况下,才能申请延期举证,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举证确有困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放宽了半个月的质证时间后,仍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没有依据。(3)对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行使诉权的对象,决定对被告提起,这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只有出现了案外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为条件,该义务的履行,由被告自行举证证明,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审查义务,本案不以这22家广告主到庭参加诉讼为条件,原告也没有对这22家广告主行使诉权,故这22家广告主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华图片库》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对该出版物内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在其所属的《三湘都市报》发布广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图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故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但本案涉及的侵权载体作为报纸上刊载的广告,报纸发行具有极长的时效性,广告的刊载亦有相应的委托作为基础,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间,这些报纸早已停止发行,故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毫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

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2元,由被告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某

代理审判员何育玲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格桑次仁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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