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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年12月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批准在辉县X镇X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9.238亩,建设辉县市XX振动器材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张X、张XX等人证言;3、辉县X镇X村XX振动器材厂用地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向有关部门交了占地费用,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辉县X镇X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9.238亩,用于建设辉县市XX振动器材厂,造成耕地大量破坏。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9238元,并于2006年12月15日予以缴纳。后该地块转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用地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罚没收入票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张X、张XX证言,王某某2004年8月承包我村基本农田8亩多,2006年6、7月份开始建围墙、厂房,相关用地手续由他自己办理,建厂过程中土地局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3、证人雷XX证言,2006年5、6月份,、王某某找我在承包的土地上帮他建厂,建厂时土地部门到现场看过,不知道去干什么。4、证人马XX、卞XX证言,二人参与了对XX振动器材仓库的现场勘验工作,该厂2006年6、7月份开始建,2007年春天完工。5、证人姚XX证言,XX振动器材仓库2006年6、7月份开始土建,2007年春天完成主体建设。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4年我和村委会签协议占用基本农田9.238亩,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我于2006年6月份动工搞土建,进行土建时,北云门国土所副所长姚XX制止过,他走后我们又继续建设,2006年底完成主体建设。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已向有关部门交了占地费用、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虽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费用,但其开工建设XX振动器材厂即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时,是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其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所占耕地已于2007年11月8日经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复补办使用土地手续,转为建设用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六万元(其中9238元由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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