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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大余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5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大余县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与大余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7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敦麟,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承包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双方于同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9月16日,双方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此后,为了工程衔接的需要,被告又将装饰工程及园林建筑、绿化、给排水、照明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将上述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6年9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被告的工地代表,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x.37元,其中土建工程x.58元、装饰工程x.82元、主体水电局安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避雷工程)x.93元、园林建筑工程x.70元、园林绿化工程x.23元,园林给排水工程x.96元,园林照明工程x.15元。被告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除已支付工程款x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万某利息x.17元,从2006年6月26日起算至2007年12月26日,利率按7.47%计算。2、其他经济损失即材料调差x.21元、图纸押金1000元、晒图费444元、吉村建房工程款8000元、开工典礼费860元、网架施工配合费4000元合计x.2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招投标时不是被告来投标的,实际投标人是挂靠被告的施工人,双方补充协议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前后就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违反了法律和其他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验收后就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存在认识分歧,原告认为工程价款是2200万某者1780万某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96万某。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的预算及决算数据有许多不实、虚构的工程量和主材单价,工程验收使用至今,原告对应该修缮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修缮,存在严某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工程价款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3年11月18日《大余县文化中心招标文件》,2、2003年12月23日大余县文化中心招标答疑,3、《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经过了招标程序,最终确认由原告承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严某某个人挂靠赣州一建公司承建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

第二组证据:1、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的施工合同,2、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的《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补充协议》,3、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的《关于文化中心工程装饰单位工程(除大厅)补充协议》,4、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的《关于文化中心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全部由原告施工,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严某某个人挂靠赣州一建公司承接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工程未公开招标。

第三组证据:1、2004年3月9日开工报告,2、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四页,3、2004年2月24日图纸会审纪要,4、2006年5月16日土建工程初验记录,5、2006年6月16日绿化工程初验记录,6、2006年6月27日装饰工程、水电等附属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工程建设按照双方约定施工,隐蔽工程、土建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水电等附属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04年2月15日大余县政府的《监理委托书》。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工程建设由大余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进行监理。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2004年10月18日原告《关于要求暂缓扣回所借资金的报告》,2、2004年11月8日原告《关于改进工程款支付审核手续的报告》,3、2004年11月15日原告《关于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手续的报告》,4、2004年12月6日原告《要求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报告》,5、2005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单,6、2005年5月23日原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7、2005年7月27日原告《关于尽快完善水电、消防设计图及确定其材料总价的报告》,8、2005年9月3日原告《关于要求明确追加工程款支付比例的报告》,9、2005年11月22日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10、2005年11月18日原告《关于要求装璜用600×600地砖由一级品改为优等品的报告》,11、2005年12月5日原告《关于加快文化中心后期建设几个问题的报告》,12、2005年12月26日原告《关于加快网架安装、以便施工的报告》,13、2006年2月6日原告出具给赣州市博鑫装饰公司的告知函,14、2006年2月8日原告出具给赣州市博鑫装饰公司的通知,15、2006年6月16日原告《关于尽快验收工程的报告》,16、2006年7月6日原告《关于要求拨付水电、电器设备工程款的报告》,17、2006年7月14日原告《关于文化中心移交相关事项的紧急报告》,18、2006年8月16日原告《关于要求拨付阶梯报告厅工程款的报告》,19、2006年9月13日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20、2006年9月27日原告向监理公司的索赔意向书,21、2006年10月11日原告向监理公司的告知函,22、2007年5月17日原告《关于解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问题的请示》。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均予以告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第8份报告,县财政、监理公司都没有审核。

第六组证据:1、2005年6月6日大余县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加快县城重点建设工程进度的通知》,2、2005年7月27日大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文化中心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3、2005年10月12日大余县文化中心筹建办下发的会议记录,4、2005年11月4日大余县文化中心筹建办下发的文化中心建筑装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5、2005年11月24日大余县文化局关于装璜用砖的答复函,6、2005年12月8日大余县文化局《关于要求解决县文化中心配套设施资金的请示》,7、2006年6月23日大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验收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8、2006年7月10日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大余县文化中心项目设计复验的证明》,9、2006年7月10日赣州市天成市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大余县文化中心设计资质的说明》,10、2006年12月27日大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赣州一建公司项目部承建县文化中心工程进行验收的通知》,11、2007年2月6日大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计的抄告单,12、2007年5月29日大余县文化局告知函。欲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顺利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1、原告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土建工程、水电工程、装饰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的结算书各一份,2、原告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土建工程、水电工程、装饰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的预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超出了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的范围,被告同时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预算书中增加了许多工程量,主材没有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定额套算错了。

第八组证据:1、2007年5月31日原告致大余县政府的告知函,2、2006年11月20日大余龙源监理公司《关于县文化中心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汇报》,3、2006年4月21日大余文化中心筹建办《关于文化中心小会议厅隔音效果装修的意见》,4、2007年2月28日原告《关于要求文化中心工程移交手续办完后再进行装饰等工程施工的函》,5、2007年元月5日原告《关于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核书征询意见稿的回复函》,6、2007年4月19日文化中心工程资料移交清单,7、2005年5月23日原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追加合同价款的函》,8、关于文化中心送审结算书的签收单,9、2004年3月10日原告《关于预制桩尖的设计变更洽商函》,10、2007年4月29日原告致大余县政府的催告函,11、2007年3月20日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协调会议纪要,12、2007年2月28日被告《关于启用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的函》,13、2007年5月12日被告《关于启用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的告知函》,14、文化中心变更修改项目清单及变更图,15、文化中心设计变更清单及变更单,16、文化中心绿化测绘及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17、签证单001#——050#,18、补被淹水泥的报告,19、装饰签证单,20、桩基签证单,21、甲方变更单1#——16#,22、卫生间隔断、不锈钢网、扶手、配电柜、电缆、桥架价格签证单。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项目虽然经过大余县政府验收了,但是在保修范围内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

第九组证据:赣州一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万某的身份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任职资格审批表。欲证明严某某同志系赣州一建公司职工。被告对严某某的职称证及继续教育证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严某某是赣州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

第十一组证据:1、监理公司出具的《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大余县文化中心监理工作总结。欲证明天棚抹灰、楼地面找平工程已施工。被告对报告、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理报告、总结的表述不真实,应以实地勘察为主。

第十二组证据:1、桩尖签证单,2、桩尖购买证明。欲证明桩尖工程量及桩尖运输距离。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尖桩购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第十三组证据:2006年5月16日价格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欲证明进行了室内空气检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十四组证据:大余龙源监理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欲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完工应该由业主认可。

第十五组证据:1、竣工交验证明书,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欲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时间是206年12月,移交是2007年6月,不能证明竣工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

第十六组证据:1、被告《关于启用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的函》,2、告知函。欲证明县文化中心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曾经临时使用,2007年6月14日才正式移交使用。

第十七组证据:1、停水、停电通知、停水记录,2、现场监理审批表。欲证明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时的实际状况,也不能证明施工时的实际损失,供电、供水部门的预告不能证实当时的实际状况,且证据之间相矛盾,停水、停电的实际损失应当有监理方审核才能认定。

第十八组证据:1、《关于做好钢材价格调整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赣建[2003]X号),2、x.20元材差价款计算表,3、860元开工典礼发票,4、444元晒图费收条,5、1000元图纸押金收据,6、4000元网架施工配合费协议。欲证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对赣建[2003]X号文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施工方有损失,图纸、押金收据都是招标前的,开工典礼、餐费应由原告自付,因为是包干价,调差没有依据,增加新的合同价款,应当由业主的代表签证。

第十九组证据:原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欲证明原告已送审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对工程结正在交涉中,交涉的结果就是2005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组证据: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欲证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及监理都已审核并批准了文化中心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批复,被告早已认定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作量及价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预付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送鉴定资料清单。欲证明工程资料已送鉴定,争议之工程造价由江西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进行了审核,相关工程量已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已经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简称东升鉴定所)审计鉴定,应以东升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

二、为工程造价核算召开协调会的签单、收据、意见共七页。欲证明双方一直就结算问题在协商、核算。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中恒公司2005年5月10日的审核意见稿、原告的意见书、中恒公司的回复。欲证明双方争执的焦点和初步的认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原告不予认可。

四、已付的工程款清单29张(含一张借据),截止2006年9月28日已支付1386万某,2007年1月8日、2月14日支付50万某和60万某,合计1496万某。欲证明该项工程已付工程款1496万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原告转包工程协议二份。欲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包工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公司的班组合同,不是转包,当时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而实施内部管理和办法。

六、质量问题认定书二份(公证书、整改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某问题。原告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使用以后拍的,无法确定使用之前或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了,被告使用即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七、赣州天星装饰公司的建筑分项工程验收表一份,欲证明

原告没有按照招标要求粉刷三楼天棚,后由赣州天星装饰公司刮了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应以监理公司的签证为准。

八、对东升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和原、被告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了招标工程范围和工程结算的方法。

九、2004年2月6日平整土地结算表。欲证明平整土地在设计标高上,已另行结算了工程费,不能重复计价。

十、施工组织设计。欲证明属招标合同范围,应按走管桩机计价,没有增加机械。

十一、2006年6月28日赣州市市政规划设计院的修改设计通知单。欲证明桩基础插筋工程在2004年完成,通知单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十二、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欲证明阳光板在招标范围,不另计价,打松桩是施工单位自行施工,不得计价。

十三、006#签证。欲证明施工单位未夯实回填而打松桩,不是计价签证。

十四、原告的计算书。欲证明东升鉴定所签定土建序号106-107不正确。

十五、2006年2月15日变更通知。欲证明地面垫层采取C15砼浇捣,计价依据。

十六、X号设计变更单。欲证明内装修纸筋灰取消。

十七、设计图纸施建1-3大样和卫生间大样图。欲证明东升鉴定序号108-114属招标范围,不计。

十八、监理公司2007年7月2日的证明和2006年8月10日的不受理通知。欲证明施工单位未做找平层,不予理赔停水停电损失。

十九、照片10张和三楼天棚工程表,证明三楼天棚未抹灰,现由其他单位刮瓷。

二十、文化中心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欲证明该资料于2007年4月19日移交。

二十一、收条。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于2007年6月14日移交使用。

二十二、施工单位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欲证明此预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东升鉴定所的鉴定书以此预算单位为结算单位错误,实际鉴定中多数项目也未按此预算,而且高于预算,鉴定错误。

2007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和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东升鉴定所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司法技术鉴定书初稿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007年12月,东升鉴定所作出了司法技术鉴定书(赣东司建字[2007]X号),鉴定结论为:(一)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64元。(二)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99元。2007年12月下旬,被告对赣东司建字[2007]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提出了详尽的书面意见,2008年元月4日,东升鉴定所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对原鉴定结论(实做实收的结论)进行了修正,即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的鉴定结论调整为x.57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东升鉴定所组织原鉴定人员对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审核,2008年1月25日对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鉴定结论为:(一)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80元。(二)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75元。原告对2007年12月4日的鉴定书没有意见,认为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方法即第(二)种计算方法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总造价为x.99元,同时也认为鉴定书还少计算了卵碎石干铺垫层、梁模对拉螺栓、材料调差、网架施工配合费等合计x.67元。被告认为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应以标价审定,补充协议的工程按应做实收,主材单价双方有签证按签证,没有签证的双方商量解决,不能商量的应以施工期间的市价来确定;该鉴定结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方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鉴定书将平整场地、沉管灌注桩基混凝土、预制桩尖构件运输费等项目计算了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合议庭认为,东升鉴定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到现场核实,鉴定书是在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制作的,鉴定书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工程款进行了调整,故对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07]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2007年12月4日)和对司法技术鉴定书有关情况的说明(2008年1月25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08年2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到大余县文化中心工地现场,对部分天棚抹灰和部分楼面未找平的工程量进行实地核实。东升鉴定所按照原告的投标预算,计算出未抹灰的天棚及未找平的楼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45元。原告认为不能扣减楼地面找平和天棚抹灰的工程价款,竣工验收报告、施工验收记录、监理公司证明天棚抹灰和楼面找平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已经使用一年多,可能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现状。被告认为,楼地面找平层未施工和三层及以上天棚抹灰共计x.25元应扣除。合议庭认为,经现场核实,存在部分天棚未抹灰和楼面未找平的现象,经东升鉴定所测量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县文化中心未抹灰的天棚及未找平的楼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45元,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对监理公司监理总工程师卢和龙进行了调查,卢和龙在调查陈述,原告承建的大余县文化中心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原告2006年6月30日的《费用索赔申请表》提出的索赔申请不能支持,阳光板项目和楼面找平应计算工程量,006#打木桩的工程量不能计算。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材料是虚假的,质量评估报告是监理公司在实际情况下进行评估验收和总结的,卢和龙的回答不真实的,被告要求原告找一家检测机构对甲醛等进行检测,进行了签证,且有检测发票;费用索赔根据合同是应该补的,并得到了监理工地代表的认可;关于大梁的问题,因为招标的时候是数量招标,当时是根据甲方设计人员核定的核载加了木桩。被告认为,卢和龙主张阳光板应该计价的意见是错的,找平、抹灰工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应全部扣除,对其他陈述没有意见。合议庭认为,该调查笔录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质量评估报告和总结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环境检测、停工费用索赔、打木桩、地面找平的工程结算认定,以合议庭对原、被告前述证据的评判意见为准。

被告对原告第四、六、九、十三、十五、十六、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承建大余县文化中心期间,严某某取得了建筑执业资质证书和职称,原告聘任严某某为助理工程师,派出技术人员管理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质量,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合议庭认为,严某某是原告的助理工程师,大余县文化中心是财政拨款工程,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估算价均达100万某以上,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故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三份补充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006#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已经涂改,被告持有异议,经查证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由于室内土方回填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夯实,施工单位根据施组进行打桩安装大梁模板”,故对原告006#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办理施工许可证、选材、材料价格、工程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签收了2005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被告对原告要求装璜用600×600地砖由一级品改为优等品的报告进行了答复,原告在第8份报告中并未说财政已经审核同意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七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工程预算书、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制的,与工程结算有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书有分歧,应以东升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基础进行确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第八组证据,合议庭认为,签证单、报告有业主、监理的签字,变更设计、支付进度款、材料价格的函件与工程施工记录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未提交严某某系赣州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证书的原件,仅提交赣州班组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书,原告的委托书委托严某某负责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故对严某某的项目经理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一组证据,合议庭认为,报告和总结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天棚抹灰、楼地面找平等项目的工程量应以现场勘验为准。对原告第十二组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工地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走管式锤击桩机(锤重3吨)进场(赣州至大余工地)2台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四组证据,合议庭认为,监理公司对工程进度情况有监督的职责,其签字真实可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七组证据,合议庭认为,2005年9月8日大余县文化局向原告送达了停水通知,其他停水停电通知均加盖了供电公司或者水业公司的印章,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费用索赔申请表有监理工地代表、业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索赔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第十八组证据,合议庭认为,材差价款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持有异议,合同未约定开工典礼等票据、收条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吉村建房协议、网架施工配合费协议,故对赣建[2003]X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十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工程款支付证书经过监理公司审核并盖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第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委托中恒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中恒公司接受鉴定资料进行审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上注明:工程量核对无误,原、被告对审核书提出了意见,中恒公司进行了答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量审核意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认可中恒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审核书造价认定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五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和装饰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赣州宏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建设法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六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大余县质监站于2006年12月27日下达了整改通知单,故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七份证据,合议庭认为,三楼天棚粉刷已经验收,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工程量应以勘测结论为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以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为由,对被告第一次庭审以后提交的第八份至第二十二份证据不予质证,后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由合议庭对被告第八份到第二十二份依法认证。对被告第八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鉴定报告有意见,可以向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提出,施工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九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结算表已将开挖后高程算至181.79米,但补充协议的工程预算中有该项目,且被告委托中恒公司审计的初审报告中也有该项目,故不存在重复计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施工组织设计由原告编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修改设计通知单加盖了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二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复函加盖了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印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函件是对大余县建设局来函的答复,复函单位仅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反映及意见,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十三份证据,合议庭认为,签证经业主、施工、监理三方代表签字认可,签证单载明:由于室内土方回填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夯实,施工单位根据施组进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四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计算书是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东升鉴定所未采纳计算书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五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通知是大余县文化局作出的变更通知,因原告拒绝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六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变更设计单加盖了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七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图纸是施工设计图纸,与原告提交的鉴定图纸相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八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明和通知均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未抹灰工程以现场核实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九份证据,合议庭认为,照片与被告第六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但三楼天棚的抹灰问题应以现场勘测为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二十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十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收条有原告的移交人薛幼元签字,故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十二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在原告第七组证据中出现,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东升鉴定所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报告书),合议庭认为,东升鉴定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到现场核实情况,鉴定书是在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制作的,鉴定书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已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工程款进行了调整,故对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07]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2007年12月4日)和对司法技术鉴定书有关情况的说明(2008年1月25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楼面找平和天棚抹灰的现场勘察结论,合议庭认为,经现场核实,存在部分天棚未抹灰和楼面未找平的现象,经东升鉴定所测量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县文化中心未抹灰的天棚及未找平的楼面工程造价为x.45元,监理总工程师证明原告未按图示图集要求做找平层,但在贴面层厚度上增加了1.5㎝,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监理公司监理总工程师卢和龙的调查笔录,合议庭认为,该调查笔录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质量评估报告和总结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环境检测、停工费用索赔、打木桩、地面找平的工程计算认定,以合议庭对原、被告相关证据的评判意见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清偿尚欠工程价款407万;2、被告应否承担迟延付款利息52万某元;3、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材料调差即二次调差x.21元、图纸押金1000元等其他经济损失x.21元。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11月18日,被告就大余县文化中心(也称影剧文化中心)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第二条、招标要求。招标范围为土建施工图所含的主要内容以及水、电安装;编制投标应按照2000年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主材价自行取定;工程综合费用参考2000年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临时设施按25㎞内计取,但不计取流动施工津贴及计划利润。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支付预付款,只根据进度付款,完成基础部分后支付基础工程量的50%的价款,以后每完成一层付该层工程量的5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量的10%。剩余40%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四条、投标须知和日程安排。工程结算按投标项目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项目按投标报价计价原则计算。缺项的由甲方签证认定。2003年12月23日,被告进行了招标答疑,进一步明确招标要求:水电暂不进入报价;余土外运外购土方按实际签证,暂不计;楼面只做找平层。2003年12月,原告投标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并中标,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余县文化中心建筑面积x㎡,工程类别一类,建筑结构(层数)框架,中标总造价x.66元,其中土建858.266万某,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示内容,工程款支付办法按招标文件执行。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从2004年3月至2005年元月。四、质量标准为优良。五、合同价款为x.66元(不含水电价款)。六、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一次包干,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国家政策性调整和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分五个流水段(即1-10、10-16、16-27、27-34、34-42),每个流水段按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15天内支付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量的10%,剩余40%工程款待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04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大余县文化局委托大余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实行监理。

2004年2月原告完成了土地平整,同年3月10日,原告进场开始房屋土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及工程功能的调整,被告对部分工程结构进行了变更。原告对变更工程施工后,2005年5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2005年9月3日原告将《关于要求明确追加工程款支付比例的报告》送达被告,经多次磋商,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就2004年9月1日以前的变更工程量以及水电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水电工程合同价款x.18元(不含变更部分),图纸变更增加工程合同价款x.10元(不含2004年9月1日以后增加的部分),(各附工程预算单一份供财政审核),两项合计x.28元。二、付款方式参照前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实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支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三、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

2005年7月22日,被告召开县文化中心建设有关问题会议,决定将县文化中心的绿化、硬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2005年7月27日,被告将上述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余府办字[2005]X号通知)下发所属有关部门和县直有关单位。2005年11月2日,被告召开县文化中心附楼建筑装修有关问题的协调会,原、被告和监理公司三方代表均参加,被告会后制作了《文化中心建筑装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经过反复协商,2006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文化中心工程装饰单位工程(除大厅)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余府办字[2005]X号文件精神,文化中心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文化中心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程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承包施工,一、承包范围: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审查核定的施工图示内容和预算书包含的项目。二、工程款的确定:以施工图示内容和预算书包含的项目及总价为合同一次性包干,其它的价款调整因素按主合同。(1)装饰工程按2001年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取费按二类工程费率计取,但不计取流动施工津贴和利润,材差按甲方核定的市场价调差。(2)设计费由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总价的3%一起并入。三、工程款的支付:各工程完工付50%,竣工验收后付50%,一年内付清。四、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文化中心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绿化工程按2000年江西省园林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按二类工程取费,但不计取流动施工津贴和利润,材差按甲方核定的市场价调差。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关于文化中心工程装饰单位工程(除大厅)补充协议》相同。

2004年2月24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图纸会审,决定通过试桩确定是否采用预制桩尖。2004年3月10日原告致函赣州市市政规划设计院《设计变更洽商函》,赣州市市政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3月15日同意将活辩桩尖改为C30预制桩尖。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完成了桩基础工程1083根桩基(不含承台),将工程数量签证单报被告审核确认,该单载明:走管式锤击桩机(锤重3吨)进场(赣州至大余工地),工程总数量为2(台次)。被告的工地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此外,2007年8月16日,赣州市章贡区金虎预制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用的预制桩尖系该厂提供。

2004年9月12日,原告提交006#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提出在底层大梁支撑点加固打桩(34-42轴)1360根,以加强土的承载力。对此,2005年元月31日,监理公司在该记录上注明:由于室内土方回填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夯实,施工单位根据施组进行打桩安装大梁模板。2005年7月18日,原告提交017#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要求对10-16线及27-34线屋面阳光板的单价进行签证,施工记录载明:每平方米397.8元,已定每平方米260元,被告和监理公司在签证上签字确认。

2006年6月2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对大余县文化中心两边附楼土建、装修工程水电及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提出电气设备、防雷接地请有资质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会议室室内空气质量需请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等意见。2006年7月,原告委托赣州市朗洁室内环境监测治理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对县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中等会议室的环境进行检测,出具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2006年7月6日至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整改问题进行了复查,复查合格。

由于设计变更的工程量较大,原、被告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比例等进行了多次协商。2005年5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函称: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大、钢筋模板实际用量大于定额含量、签证项目,造成影剧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x元。我方已在设计变更后规定的时间内多次要求贵方审核,至今未果,现已完成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半,现再次要求贵府审核并批准,以便随同进度款一并支付。2006年9月13日,原告又将《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送达被告,并于2006年9月27日向监理公司提交了《索赔意向书》,索赔项目有:管理费、人工窝工、工程、成品的保护费、机械设备置留、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材料价格上涨、水电费等。根据招标文件第三条、《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从2004年6月8日起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07年2月14日已支付进度款1496万某,其中2004年6月至2006年9月28日支付1386万某,2007年元月8日、2月14日分别支付50万某和60万某。

2006年6月,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基本完工,原告提交了《要求尽快验收我部所做工程的报告》,2006年5月16日和6月16日,原、被告和监理公司对大余文化中心土建工程、绿化工程初验。2006年6月26日,原告对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毕。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大余县文化中心两边附楼土建、装修工程水电及绿化工程进行验收,但主楼部分因网架未做及设计单位资质不够等因素暂不验收。因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资质,验收工作无法顺利推进,后经过多方协商,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监理公司等单位才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06年9-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结算报告,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明显分歧,之后,被告委托中恒公司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审计。2007年元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关于大余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核书征询意见稿的回复函》,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的要求,建筑工程中2004年9月1日前的变更、签证等增加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应为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将未做的工程量进行增减;2004年9月1日后的变更、签证等工程款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经双方核对认可,安装工程同样应以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工程等价款作为结算价。2007年2月3日被告决定对县文化中心主体工程按照招标价858万某予以结算,对主体工程增加部分、水电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工程则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按实际发生给予结算,工程结算后由大余县审计局对结算情况进行审计。此后,中恒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其他工程也进行了审计,于2007年5月2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原告对结算书所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在分部工程结算书的首页签字确认。2007年5月17日,原告以审计超过时效和审计金额存在较大差额为由,对中恒公司的工程结算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予以结算。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问题产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7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3.3条规定:甲方代表确定的工程量增减、经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停水停电造成的窝工机械台班损失、有关的政策性文件规定是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大余县城区供电所通知大余县文化中心工地停电的时间有:2004年4月6日凌晨3:00时至6:00时停电,2004年10月6日6:30-18:30停电,2004年11月24日在13:00时和18:00时倒换二次电源,2005年7月5、7日6:30-7:00时停电,2005年8月13日7:00时停电,2005年10月31日、11月3、6日停电,2006年4月5日6:00时-6:30供电。大余县宝珠水业公司通知停水的时间有:2004年12月5日8:00至次日下午6:00停水,2005年元月上中旬约每天上午约9至11点用水困难,2005年12月1日至5日将间断供水(2日全天无水)。此外,大余县宝珠水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2日7:00-20:00停水、12月29日20:00-21:00停水。2005年9月8日,大余县文化局通知原告:9月9日至10日两天上午7:00-11:00停止向文化中心工地供水。2006年6月30日被告提交了费用索赔申请表,要求索赔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x元整,监理工地代表的意见是停水停电造成损失施工单位可以费用索赔,具体数量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业主工地代表同意监理工地代表的意见度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施工合同》、《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的补充协议》、《关于文化中心工程装饰单位工程(除大厅)补充协议》和《关于文化中心工程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大余县文化中心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资金是财政拨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被告2003年11月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原告中标大余县文化中心土建工程,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符合建筑市场的相关规定,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某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某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增加工程和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四个单项工程的合同估算价均在100万某人民币以上,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原、被告未经过招投标签订土建增加工程和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二、关于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问题。1、《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规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是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原、被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招标文件实质内涵,当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协议解释不一时,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进行解释,故本案应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招标文件是邀请要约,体现了合同的实质内容但不是合同的全部,被告要求按照工程招标文件结算工程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变更工程的单价未进行签证的情况,东升鉴定所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1确认变更工程的单价,体现了公平合理、对等性原则,东升鉴定所采用包干合同价格或者投标预算价格确定的变更工程单价,与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故变更工程单价的确定方法应当是:(1)中标价或者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2)中标价或者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3)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赣州市建设工程计价签证管理暂行办法》是地方性行业管理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只有经过业主签字确认的签定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监理公司的签证不是有效计价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建筑行业惯例不符。2、《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的补充协议》对2004年9月1日以前的增加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协议中约定工程预算要报县财政审核,但这是被告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该工程价款应按补充协议予以确认。2005年5月23日、9月3日,原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关于要求明确追加工程款支付比例的报告》,但被告未组织审核,其责任在被告,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实行补充协议包干增减工程计算。《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的补充协议》有“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的约定,但是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是一次性包干价,对流动施工津贴和计划利润未作约定,故《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的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不应扣除流动施工津贴和计划利润。3、按照主合同、补充协议包干加增减工程即东升鉴定所计算方法(二)进行结算,平整场地812.28元等工程量应否计算问题。(1)补充协议的预算价中包含了平整场地812.28元、沉管灌注桩基混凝土x元,应计算;(2)预制桩尖构件运输费x.86元和打桩机进出场及安装拆除费x.65元,被告在2004年8月26日进行了签证,应计算;(3)签证点工的流动津贴833元是定额消耗量的工日,不是签证工日,应计算;(4)2004年9月12日的签证单,业主及监理公司均没有认可打松木桩工程量9228.60元(经取费结算,工程造价为9608.23元),监理工程师明确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不应计算;(5)人工挖沟槽、基坑、运土方x.99元和规划场地扩大部分的挖运土方x.91元是2004年9月1日以后增加工程,有008#签证,应计算;(6)招标施工图未明确阳光板的做法和规格等数据,招标预算和投标预算中均无阳光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以签证的形式确认为合同外增加项目,应计算屋顶阳光板项目x元;(7)外墙涂料653.24元、零星砖砌体3342.78元、水泥砂浆装饰线条抹灰663.13元、水泥砂浆楼地面810.49元共计5469.64元,均有隐蔽工程签证单,应计算。(8)东升鉴定所是按照中标预算全部扣减的,被告未提供少扣的证据,故没有少扣木百叶窗67.5平方米7025.72元;(9)《施工合同》将停水、停电等因素列为调整价款的依据,故原告停工损失x.72元应计算;(10)中标预算调差中无铁件的调整,故不应扣减价差表中铁件调差直接费7160.65元;(11)经现场核实,存在部分未抹灰的天棚及未找平的楼面工程量,应扣除未抹灰和未找平的工程价款x.45元;(1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由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总价的3%一起并入,应按约定计算装饰工程设计费x.32元和园林绿化设计费x.29元;(13)电缆泄漏试验费1066.50元、电缆故障点测试费x.10元、母线系统调试费658.35元、事故照明切换装置调试费1349.70元、低压笼型电机调试费350.02元共计检测费x.67元,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及监理公司对上述工程的试验、检测、调测未提出异议,应计算。(14)东升鉴定所根据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全部扣除了组合卷盘的工程价款,原告完成了室内消火栓的安装,不能扣除室内防火栓安装53套的价款;(15)关于被告在代理词中提出东升鉴定在水电、消防项目的主材价格上多计50-60万某的问题,2008月3月17日,东升鉴定所应本院要求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复,称鉴定未变换主材内容、名称,从预算书和施工图以及最终的竣工图中所标注的设备、主材名称均未进行修改,水电、消防工程是按照原预算上的项目内容完工的,被告反映的意见不能采纳,本院对东升鉴定所的意见予以采纳;(16)楼地面缸地面水泥砂浆粘贴(建菱砖)的工程量现场测量数据,套用相关子目,但材料及定额含量已换算,艺术花卉、垃圾筒等工程属于竣工图上的数据,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可,楼地面路X路缘石的工程量是现场测量数据,单价由鉴定机构按市场调查价,不存在计算错误;(17)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对下浮让利11%未作出约定,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不是投标工程,故扣除858万某包干价后的其他工程款不应下浮11%进行工程结算。

东升鉴定所具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东升鉴定所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多次勘查现场,鉴定书初稿征求了原、被告的书面意见,庭审对鉴定资料进行了质证,在此基础上,东升鉴定所于2008年1月25日确定了最终的鉴定结论,即:(一)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80元。(二)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x.75元。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造价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计算,扣除打木桩工程价款9608.23元和未抹灰和未找平的工程价款x.45元,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x.75元-9608.23元-x.45元=x.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建设的大余县文化中心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依法向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付款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07元-x元=x.07万某。《施工合同》对风险范围的约定为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一次包干,2004年9月1日以前的土建增加工程是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即施工以后补签的,合同预算单价是原告根据施工时的实际市价确定的,包干价考虑了材料涨价的因素,东升鉴定所已经对材料价差进行了调整,故原告以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做好钢材价格调整工作确信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赣建价[2003]X号)为依据,要求被告对水泥等其他主要材料价差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未形成涉及开工典礼费用、网架安装配套费的协议,被告未收取图纸押金,未与原告签订吉村建房合同,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1的约定,被告已提供施工图纸,原告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复制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工典礼费1300元、晒图费444元的收条、图纸押金1000元、吉村建房工程款8000元、网架安装配套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08年2月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0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约定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计付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工程质量仍处于保修期,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变更诉讼标的,案件受理费应予调整,多预缴部分,本院依法退还,对未被支持的诉请,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07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84元(原告已预缴x元,应退还原告预缴款x元),司法鉴定费x元(原告已预付x元),合计x.84元,由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x.73元(含司法鉴定费x.97元),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承担x.11元(含司法鉴定费x.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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