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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与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82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枥木县宇都宫市野泽町2-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波,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与被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戴建波,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火星人”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用电动机械专用部件,食品用填馅机,食品用填馅机专用部件,注册的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散发印制有“火星人”字样的食品机械宣传广告资料,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经营,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散发并销毁印制有侵犯原告“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调查取证、交通和住宿方面支出的费用共计x元;4、被告在《中国商报》、《南方日报》、《成都日报》和《包装与食品机械》上刊登广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火星人”注册商标专有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商标为火星人,注册人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用填馅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2、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松川工业园的成都松川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受到一位自称“张国栋”先生的接待,该先生递上名片,并在该公司取得了产品彩色宣传资料1份。该宣传资料影印件共计26页,其中第3页页面正中印有机械一台,旁边标有“雷博「x」(火星人)自动包馅机”字样,页面下方印有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第4页印有雷博「x」(火星人)自动包馅机的主要技术和结构特点、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参数,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传真电话,并印有包馅机一台。

3、日本食品机械工业会专务理事铃木方雄出具的函一份。

4、印有松川企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信封一个,其上有印章一个为广东佛山,14.10.05字样,内有宣传资料5份,其中两份资料上印有雷博【x】(火星人)自动包馅机,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5、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载明营业开始时间2003年9月22日,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X组,经营范围设计、制造、销售机械制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除应赔偿其15万元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公证费5000元,交通费3360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4张,共计x元,其上载明:雷恩自动机械株式会社,律师费,开票日期2006年9月5日,并加盖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7、2006年11月21日广州至成都机票1张,载明旅客姓名戴建波,金额540元;2006年11月22日成都至青岛机票1张,载明旅客姓名戴建波,金额750元。

8、机票1张,载明旅客姓名为许更,2006年12月3日上海浦东至成都,2006年12月5日成都至上海浦东,金额2070元。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自动包馅机的宣传画册上,但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宣传画册上的产品只是其生产的一个样机,由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短,范围窄,影响范围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15万元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律师代理费x元过高,且无法判定是否实际产生;姓名为许更的人支出的机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交通费用支出不经济合理,支出了住宿费、公证费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2、5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3因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封和信封内装的内容无法判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外发放了宣传资料;认为证据材料6、7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况且该律师费用偏高,律师费和交通费支出均不经济合理;认为证据材料8真实,但与案件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对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1、2、5,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因无法判定其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由日本食品机械工业会专务理事出具,故对其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信封及宣传画册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信封内是否装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宣传画册资料,且宣传画册资料是否来自于广州松川企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票据上加盖有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且票据上载明了系原告的律师费和开票日期,与原告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原告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的事实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原告的律师费为x元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载明的原告代理人从成都乘飞机前往青岛的票据和姓名为许更的人12月3日、12月5日往返上海浦东和成都的票据因不能与本案诉讼建立起任何联系,故对其不予采纳;对另一张票据因确系原告代理人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火星人,注册人为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食品电动机械、食品用电动机械专用部件、食品用填馅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该商标“火星人”三字为黑体。

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5)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松川工业园的成都松川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取得了产品彩色宣传资料1份。该宣传资料影印件共计26页,其中第3页页面正中印有机械一台,旁边标有“雷博「x」(火星人)自动包馅机”字样,页面下方印有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第4页印有雷博「x」(火星人)自动包馅机的主要技术和结构特点、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参数,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传真电话,并印有包馅机一台。该产品“火星人”三字为综异体。

2006年9月5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x元。2006年11月21日,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40元。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设计、制造、销售机械制品。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原告系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被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法人,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被告行为的性质和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作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注册商标“火星人”的商标权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火星人”注册商标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被告系设计、制造、销售机械制品的企业,在其宣传画册中介绍了雷博「x」(火星人)自动包馅机,该自动包馅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属于食品用填馅机;其使用的产品名称中,雷博系被告名称的简称,「x」是产品的型号,“火星人”是该产品名称具有显著特征的称呼,该文字除字的书写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外,其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火星人”作为被告的产品名称部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还有印制了侵犯原告“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资料,其要求被告销毁上述宣传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知识产权类型及商标声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地点、后果等,决定法定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酌定考虑合理的律师费用。原告支出的代理人为参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适用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散发印制有侵犯原告“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资料。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6万元,支付合理开支x元。

三、驳回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对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元,其他诉讼费1804.8元(包括翻译费600元),共计7820.8元(该款已由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预交),由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承担367元,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453.8元。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

如不服本判决,雷恩自动机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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