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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侯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秋丽,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侯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神宇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建伟、被告神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神宇运输公司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环路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相向行驶、驾驶两轮轻便摩托的三原告亲属侯某明撞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侯某明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2元、丧葬费x.25元、精神抚慰金x元、赡养费x.54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共计x.5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亲属侯某明被我驾驶的车辆撞亡的事实及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同意原告合法的理赔请求。因该车有保险,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发生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来承担。

被告神宇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的,因该车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入有保险,事故赔偿应当由该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和承担。2、交强险以外的,由被保险人承担以后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告的赡养费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货车(豫x挂)在本市X路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亲属侯某明驾驶的无牌x-2型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侯某明当场死亡。

2010年6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卫东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明不负事故责任。

侯某明生前于2005年起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门面房租住从事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丧葬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12x6)x.5元。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x.x)x.2元。原告李某甲(有侯某明一个儿子)随其生活。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6年为(9566.99x6)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经本院酌定为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入有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豫x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神宇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经常居住地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将三原告亲属侯某明撞亡,对该事故纠纷,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王某某系被告神宇运输公司的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侯某、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神宇运输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宇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神宇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亲属侯某明的死亡待遇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因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侯某明及被扶养人于2005年起在平顶山市居住,并经营汽车配件生意,故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以外的,由被保险人承担以后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该案件被保险人即被告神宇运输公司同意该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让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直接对准原告理赔,系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请求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结合有关情况,可适当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侯某、李某甲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的扶养费x.94元共计x.64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应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侯某、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83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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