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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峰、郭某丰、郭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6日23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新乡市xx演艺广场内闹事后,对处警的新乡市公安民警围攻,并阻拦警车,阻挠公安民警执行公务。2008年5月9日15时30分许,因辉县X镇郭某的侯xx同孟庄镇X村的秦xx发生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被叫来将秦xx、何xx、秦xx打成轻伤,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出警时,遭到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谩骂、殴打。2009年1月18日到1月25日、2009年2月13日到2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将赵x非法拘禁在卫辉一家户中,并用皮带、小板凳对赵x进行殴打。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9日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6日的事实,其没有阻挠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和赵x是恋爱关系并同居,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赵x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6日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没有再实施某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9日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是受郭某的指使后赶到现场,不是直接的组织者,被告人郭某某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没有殴打公安民警,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没有被拘禁地点房主的证言,且被害人赵x没有主动报案,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其和赵洁为恋爱关系,双方已同居半年,不供认拘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事实

2007年8月16日23时,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保印、施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新乡市“xx演艺剧场”聚众闹事,将演艺剧场的玻璃门跺碎,并围攻新乡市公安局110防控车,殴打民警马xx,严重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鉴定结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3、同案犯杨保印证言证明,其和郭某某、施某某等人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与该广场保安发生争执、厮打,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警务时,其殴打警察,跺碎演艺剧场的玻璃门,被告人郭某某并让其去警车里拽被带上警车的保安,说拽不下把警车砸了;

4、同案犯施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杨保印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带头阻止警察带走杨保印;

5、证人刘xx、赵xx、姬x、朱xx证言证明,辉县市的几个人在xx闹事;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7年8月16日晚,有几个年轻人在新乡市xx演艺剧场闹事,并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7、证人顾xx、唐xx、马xx证言证明,其赶到新乡市xx演艺剧场出警时,将该广场两名保安带上防控车,杨保印等人阻碍执行职务,并殴打民警;

8、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拉客人行至二十一世纪前面的人行道上,发现有几个人和保安在吵吵、推攘,后来110警车赶到,继续发生争执、殴打。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因其和杨保印等人在新乡市xx演艺剧场玩,同该剧场保安发生争执,其打电话叫人赶到了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闹事。

10、公安机关出警警车照片和现场照片。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阻挠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辩解意见,因在新乡市xx演艺剧场闹事,其联系人赶到现场,同案犯杨保印、施某某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故其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没有再实施某打行为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殴打公安民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事实

2008年5月9日15时30分许,侯炳陈(已判刑)欲在其新宅基地上挖地基,因受到同村村民秦纪清等人阻拦,侯炳陈便喊来侯延军(已判刑),侯延军喊来郭某(已判刑),郭某到场后提出要看秦xx的用地手续,遭到秦xx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推拉,秦xx之子秦xx打110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民警秦xx、联防队员路xx、朱xx接警后赶到现场出警。在民警询问现场情况过程中,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带点人来。后被告人郭某某和董兵伟(已判刑)等人,分别乘坐放有洋镐棒、钢管和消防斧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和一辆黑色起亚汽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秦xx、秦xx、何xx、何x实施某打,致使秦xx左尺骨鹰嘴骨折、何xx左侧第11肋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秦xx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属于轻伤。民警秦xx、联防队员路xx、朱xx见状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围攻、谩骂、殴打,致使秦xx、朱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秦xx价值1040元的手机被摔坏。离开现场后,郭某让侯炳陈一方出钱付给了参与打架的人员。案发后,侯炳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书、本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董兵伟、袁心愿、王丽xx、范xx、张x、郭xx、李x、马xx、刘xx、秦xx、何x、侯炳陈、何xx、路xx证言,被害人秦xx、朱xx、秦xx、何xx、秦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和赵x在谈恋爱期间,先后于2009年1月18日至1月25日、2009年2月13日至2月19日,两次开车将赵x拉走,拘禁在卫辉市一家户中,并用皮带、小板凳对赵洁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赵x没有到学校报到,手机关机,后赵x回来,说被郭某某带走了,其见女儿赵x身上有伤;

2、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女儿赵x被郭某某非法拘禁,并被打伤,其就报案了。

3、证人朱xx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赵x有两三天没有上班,后赵x打来电话说她被拘禁在卫辉市,赵x上班后见她身上有伤。

4、证人段xx证言证明,赵x于2009年春节后被郭某某带走了,几天没有上班。

5、证人杨xx证言证明,赵x请假给其发短信联系过。

6、被害人赵x陈述,2009年1月18日至1月25日、2009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其被郭某某限制了人身自由,并被郭某某殴打。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和赵x是恋爱关系,并已同居。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和赵x是恋爱关系并同居,指控非法拘禁赵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赵x的陈述和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已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限制赵x人身自由的事实,并且对赵x进行了殴打,被告人称系恋爱关系的辩解意见并不排斥非法拘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是受郭某的指使后赶到现场,不是直接的组织者,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没有殴打公安民警,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赵x的陈述和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已相互印证郭某某限制了赵x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的情节;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赵x系恋爱关系,但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害人赵x的人身权利,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赵x确系恋爱关系,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或组织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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